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097號
TCDM,103,聲,4097,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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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水木
具 保 人 鄧順鴻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45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鄧順鴻前因受刑人鄧水木違反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 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 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 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 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具保人鄧順鴻因被告鄧水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 釋,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經該署檢察官拘提亦無著,又具保人經 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件進行單2 紙、拘票暨報告書1 份、具保人與被告法務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 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現未於看守所羈押 或監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惟文書之送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又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臺 中市太平區之在途期間為3 日,此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3條 、第66條規定,於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時傳喚或通知 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時亦有適用,故上開傳票之送達,則均 於103 年9 月11日始生效力(依據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



,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算入,故均自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9日起算10日,並均加計在途期間3 日),是本件通知生 效時間已逾應到案日103 年9 月9 日,足認檢察官並未於應 到案日前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本件被告既未經合法 傳喚,其後對被告之拘提程序自亦非適法,是自無從證明被 告已從住所地或居所地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 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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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