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967號
TCDM,103,聲,3967,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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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光輝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3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光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ꆼ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ꆼ、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ꆼ、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於同時受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其請求,檢察官始得 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末按刑 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 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 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魏光輝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販賣第三級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 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



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屬不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 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103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乙份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 法即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前經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有前開裁判書乙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 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受刑人魏光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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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販賣第三級毒品 │ 販賣第三級毒品 │
│ │質淨重20公克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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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年7月 │ 有期徒刑2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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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4月15日至同│ 102年9月21日 │ 102年12月1日 │
│ │年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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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6091號 │偵字第2984、3066│偵字第2984、3066│
│ │ │、6529、7647、88│、6529、7647、88│
│ │ │96號 │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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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北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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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169│103年度訴字第501│103年度訴字第501│
│事實審│ │7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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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103年6月25日 │ 103年8月6日 │ 103年8月6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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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北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169│103年度訴字第501│103年度訴字第501│
│判 決│ │7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3年7月17日 │ 103年8月25日 │ 103年8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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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得易服社│ │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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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7111號 │執字第13391號(編│執字第13391號(編│
│ │ │號2至4已定應執行│號2至4已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
│ │ │,已發監執行。) │,已發監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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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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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 │ 恐嚇取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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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 有期徒刑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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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7月中旬某日│ 102年7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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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984、3066│偵字第2984、3066│ │
│ │、6529、7647、88│、6529、7647、88│ │
│ │96號 │9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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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501│103年度訴字第501│ │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 決 │ 103年8月6日 │ 103年8月6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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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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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501│103年度訴字第501│ │
│判 決│ │號 │號 │ │
│ ├────┼────────┼────────┼────────┤
│ │判 決│ 103年8月25日 │ 103年8月2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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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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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 │執字第13391號(編│執字第13392號(已│ │
│ │號2至4已定應執行│發監執行。) │ │
│ │有期徒刑2年10月 │ │ │
│ │,已發監執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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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