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946號
TCDM,103,聲,3946,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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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瑞納 (MAMUCOD RENATO TRINIDAD,菲律賓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546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 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 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 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由該號解 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 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 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



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大法官會議 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 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 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 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2 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 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 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 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 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 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 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 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 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 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 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 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 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 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 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 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 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 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上開審酌重罪 羈押要件之理由,仍為目前刑事實務所採認(此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25號、第243號、第246號、第248號、99 年度台抗字第973號、第914號、669號裁定要旨可參)。四、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 盜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9月1日予以羈押。茲被告為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復有卷內證據足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其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 復參以被告為外籍人士,案發後係經警拘提到案,於警詢中 復自承:伊將犯案衣物燒掉後丟棄,因為害怕被監視器拍到 影像等語,顯然企圖掩飾身分以規避刑事追訴,而被告上開 加重強盜犯行,雖經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然尚 未宣判,亦尚未確定,被告仍有上訴之可能,而所謂審判, 當然包括上級審之審判,是本案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並非 已經終結,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該當於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恐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故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況被告所涉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本院依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司法追訴 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者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 並有事實足認本件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 虞;縱使命其具保或限制住居,亦不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 故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仍然繼續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 滅。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其 聲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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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