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光
陳志輝
包嘉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7日
103 年度簡字第16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141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蔡銘光、陳 志輝、包嘉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宗第144 頁 反面)。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蔡銘光、陳志輝、包嘉瑞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蔡銘光 、陳志輝、包嘉瑞之行為構成傷害罪,並分別諭知被告蔡銘 光、陳志輝、包嘉瑞拘役各20日、30日、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然被告蔡銘光、陳 志輝、包嘉瑞迄今均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陽竣宇所受 損害,是原審判決量刑顯屬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
判從重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蔡 銘光、陳志輝、包嘉瑞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蔡銘光前有傷害、酒駕等前科,被告陳 志輝、包嘉瑞素行亦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 份在卷可稽,其等分別正值壯年、青年,竟不知悔改,僅 因細故心生誤會,即共同為本案犯行,殊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蔡銘光、陳志輝、包嘉瑞自始坦承不諱,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係為護衛友人(之女),及其等犯罪手段、參與程度、 所生危害、智識能力、生活狀況,與被害人陽竣宇所受傷勢 ,暨被告蔡銘光、陳志輝、包嘉瑞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 除被告蔡銘光已經履行近調解條件之半數金額外,其餘被告 均未履行任何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3655 、3656、3657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3 年3 月24日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分別判處被告 蔡銘光、陳志輝、包嘉瑞拘役20日、30日、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 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 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從而,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認原審所為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深淵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瑪家鄉○○村○○巷0號
陳志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瑪家鄉○○村○○00號
包嘉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瑪家鄉○○村○○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5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銘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輝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包嘉瑞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一)補充:被 告蔡銘光、陳志輝、包嘉瑞(下稱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二)審酌:被告蔡銘光前有傷害、酒駕等前科, 被告陳志輝、包嘉瑞素行亦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其等分別正值壯年、青年,竟不知悔 改,僅因細故心生誤會,即共同為本件之犯行,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3 人自始坦承不諱,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 護衛友人(之女),及其等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 害、智識能力、生活狀況,與被害人陽竣宇所受之傷勢,暨 被告3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除被告蔡銘光已經履行近
調解條件之半數金額外,其餘被告均未履行任何之調解條件 ,有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3655、3656、3657號調解程序 筆錄、本院103 年3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 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152號
被 告 蔡銘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瑪家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瑪家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包嘉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瑪家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光、陳志輝及包嘉瑞等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7日凌晨, 至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米乎米尚卡拉OK」飲酒 ;俟於同日凌晨2 時12分許,蔡銘光見其友人之女林依雯遭 陽竣宇(即林依雯之朋友)拉扯,心生誤會而有所不滿,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走近鄰桌陽竣宇之後方,徒手攻 擊陽竣宇之頭部;陽竣宇遭受蔡銘光攻擊後,隨即反擊;而
陳志輝及包嘉瑞2 人見狀,即與蔡銘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對陽竣宇施以拳打腳踢;致陽竣宇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右上唇部撕裂傷約2 公分、鼻部挫擦傷、右側小趾 部壓砸傷及右側胸部下側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陽竣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光、陳志輝及包嘉瑞等人於警 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陽竣宇、林依雯分 別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及證人古淑美(即「米乎米尚卡拉 OK」之負責人)、何文琦(即案發時在場之人)分別於警詢 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平面配置圖1 紙、監視器錄 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清泉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2 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銘光、陳志輝及包嘉瑞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 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 宗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