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0173 號)及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本
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再行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德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德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3 年3 月初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080 中部聊天室 」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男子,雙方透 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之麥當勞見面, 「小葉」向蔡德錡陳稱販賣一個銀行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 下同)5 萬元,蔡德錡應允,遂於103 年3 月8 日前之某日 ,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小葉」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雙方約在臺中市五權 路與中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凱悅KTV 」見面,蔡德錡遂將 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以下簡稱華 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北新店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 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蔡德錡並未取得販賣帳戶之報酬),而容許該人及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103 年3 月8 日,透過網際網路,在奇摩拍賣網站佯稱 販賣「3/22金秀賢見面會VIP 區票連號2 張」,嗣張圓莉 上網得知此訊息,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 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張圓莉詐稱可以先匯款4, 000 元,之後的尾款2,000 元可以後補,使張圓莉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月9 日下午3 時38
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4,000 元匯入蔡德錡之上開華 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且聯繫無著。(二)於103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31分許,撥打王韻涵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詐稱其係法倈麗網路購物中心之人員,因王韻 涵先前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ATM 自動 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並變更設定,使王韻涵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3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便利商店操作 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匯款2 萬9989元、1 萬6976元共計4 萬 6965元入蔡德錡前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並旋即遭提 領一空。
(三)於103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36分許,以電話撥打給被害人 陳韻芳,詐稱係係「四方通行網」之人員,並稱因為陳韻 芳沒有取消訂房,所以會透過銀行之系統直接將陳韻芳之 帳戶扣款,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以取消設定, ,使陳韻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 時4 分 許,至北投實踐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6 萬元後,並分 別於同日晚上7 時55分許、7 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入之方 式,分別存款3 萬元、3 萬元共計6 萬元,至蔡德錡前開 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四)於103 年3 月8 日晚上7 時許,以電話撥打給被害人蔡美 惠,詐稱係露天拍賣之人員,因作業疏忽導致會被重複扣 款,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使蔡美惠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同年月9 日上午10時52 分許、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超商分別匯款9 萬 1050元、12萬100 元至蔡德錡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 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張圓莉、王韻涵、陳韻 芳、蔡美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蔡德錡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 61頁正反面;本院10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圓莉、王韻涵、陳韻芳、蔡美惠分別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中警卷第6 至16頁)。
(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 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客戶資料使用聲明、蔡德錡開 戶所使用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 車駕駛執照影本、印鑑證明、基本資料、單據存摺補(換 )領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各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
覆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 易查詢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 陳報單(被害人張圓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 湖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王韻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4 份(被害人張圓莉、王韻涵、陳韻芳、蔡美 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害人張圓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王韻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陳韻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圓莉)各 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被害人王韻涵)、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被害人陳韻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張圓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被害人王韻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 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陳韻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被害人蔡美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蔡美惠)、新北市政 府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被 害人蔡美惠)、蔡美惠遭詐騙案GASH點數一覽表、5000GA SH+ 遊戲點數53張、My Card (智冠)遊戲點數323 張、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 細表4 份、MyCard(智冠)遊戲點數17張、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明細表5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50 00GASH+ 遊戲點數24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份、郵政儲金金融卡1 份(被害人陳韻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1日中信 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1 份、My Card 會員基本資料1 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民國103 年8 月6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書函 及函覆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000000 0000號)及通聯記錄(見中警卷第18至36頁、38至43頁、 第45至57頁、第59至75頁;宜警卷第16頁反面、第28頁反 面、第39頁反面至第51頁、第52至94頁、第104 至106 頁 ;偵20173 卷第13至19頁;偵1842卷第55至63頁)。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6 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仟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即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併科罰金刑,由原 1 千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 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幫助犯。本件被告並未對前述被害人張圓莉、王韻涵、 陳韻芳、蔡美惠施詐,而其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非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以一次交付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台新銀行太平分行、中 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致被害人張圓莉、王韻涵、陳韻芳、蔡美惠等人遭詐騙 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 4 人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三)、(四),被害人陳韻芳、 蔡美惠分別購買遊戲點數12萬5,000 元、180 萬1,000 元 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此部分金額並未匯至被告之帳戶, 被害人陳韻芳、蔡美惠此部分受詐騙金額,與被告交付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顯無任何關連, 自難認被告就該詐騙集團此部分詐欺犯行亦構成幫助犯, 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齡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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