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33號
TCDM,103,簡,633,201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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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廣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61
、4431、4432、5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廣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廣浩於本 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附件起訴書附│李廣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 │表編號一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附件起訴書附│李廣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表編號二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附件起訴書附│李廣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 │表編號三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附件起訴書附│李廣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
│ │表編號四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附件起訴書附│李廣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表編號五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3年度偵字第3361號
103年度偵字第4431號
103年度偵字第4432號
103年度偵字第5482號
被 告 李廣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廣浩(所涉其他竊盜水溝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 年度埔刑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簡稱 甲案),嗣雖因與另犯其他竊盜、贓物、偽造文書、違反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假 釋釋放,惟上開甲案業於9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



徒手搬運路旁水溝蓋後,再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之方式,竊取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等機關 所有之水溝蓋。得手後,於102年11月30日,將附表編號一 、二所竊之水溝蓋30塊,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新芳資 源回收場」,以新臺幣1萬278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 場負責人蔡協方(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得款項則花用殆盡;另附表編號三、四所竊取之水溝 蓋,將之藏放在新芳資源回收場附近,附表編號五所竊得之 屬溝蓋,則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安路與太文路口附近 。嗣分別經負責轄區內水溝蓋管理維護之臺中市潭子區公所 公建課技士楊基郁、臺中市烏日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業務助 理陳正龍、臺中市太平區新光里里長游癸龍、臺中市烏日區 前竹里里長林東潭、新芳資源收場負責人蔡協方等人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基郁陳正龍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烏日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廣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基郁陳正龍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即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農業及 建設課技士陳建勛、證人即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所有人黃廣瀚、新光里里長游癸龍、前竹里里長林東潭蔡協方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相關監視器影片光碟、監視影片擷取照片、現 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新芳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 )買入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 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綜上 事證所示,被告上開竊盜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 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 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己執行期滿,則假 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



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 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 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另作 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己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 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102 年12月8日上午7時許,先後2次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與光 德路口竊取水溝蓋共20個,係利用密接之時地、機會,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為接 續犯,其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僅論以1竊盜罪,並請與其他4 次竊盜犯行,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上開甲案,雖因與另犯 其他竊盜、贓物、偽造文書、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 接續執行,惟於102年4月10日假釋釋放前,業於98年12月18 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庭會議決議,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忠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光 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本 署│竊 取│竊取地點│竊 取│竊取方式│ 備 註 │
│號│案 號│時 間│ │物 品│ │ │
├─┼───┼───┼────┼───┼────┼──────┤
│一│103年 │102年 │臺中市太│水溝蓋│駕駛黃廣│於同日上午變│




│ │度偵字│11月30│平區新福│5個 │瀚之上開│賣予不知情之│
│ │第3361│日凌晨│路425之3│ │車輛至現│新芳資源回收│
│ │號 │4時許 │號前 │ │場後,徒│場負責人蔡協│
│ │ │ │ │ │手竊取水│方 │
│ │ │ │ │ │溝蓋,再│ │
│ │ │ │ │ │以上開車│ │
│ │ │ │ │ │輛載運離│ │
│ │ │ │ │ │去 │ │
├─┼───┼───┼────┼───┼────┼──────┤
│二│103年 │102年 │臺中市潭│水溝蓋│駕駛黃廣│於同日上午變│
│ │度偵字│11月30│子區大豐│21個 │瀚之上開│賣予不知情之│
│ │第3361│日上午│一路276 │ │車輛至現│新芳資源回收│
│ │號 │7時許 │號前 │ │場後,徒│場負責人蔡協│
│ │ │ │ │ │手竊取水│方 │
│ │ │ │ │ │溝蓋,再│ │
│ │ │ │ │ │以上開車│ │
│ │ │ │ │ │輛載運離│ │
│ │ │ │ │ │去 │ │
├─┼───┼───┼────┼───┼────┼──────┤
│三│103年 │102年 │臺中市太│水溝蓋│駕駛黃廣│於同日上午藏│
│ │度偵字│12月1 │平區新福│3個 │瀚之上開│放在新芳資源│
│ │第5482│日凌晨│路旁 │ │車輛至現│回收場附近空│
│ │號 │4時28 │ │ │場後,徒│地後遺失 │
│ │ │分許 │ │ │手竊取水│ │
│ │ │ │ │ │溝蓋,再│ │
│ │ │ │ │ │以上開車│ │
│ │ │ │ │ │輛載運離│ │
│ │ │ │ │ │去 │ │
│ │ │ │ │ │ │ │
├─┼───┼───┼────┼───┼────┼──────┤
│四│103年 │102年 │臺中市烏│水溝蓋│駕駛黃廣│於同日上午藏│
│ │度偵字│12月2 │日區光明│11個 │瀚之上開│放在新芳資源│
│ │第4432│日凌晨│路262號 │ │車輛至現│回收場附近空│
│ │號 │4時47 │前 │ │場後,徒│地後遺失 │
│ │ │分許 │ │ │手竊取水│ │
│ │ │ │ │ │溝蓋,再│ │
│ │ │ │ │ │以上開車│ │
│ │ │ │ │ │輛載運離│ │
│ │ │ │ │ │去 │ │
├─┼───┼───┼────┼───┼────┼──────┤




│五│103年 │102年 │臺中市烏│水溝蓋│於同日駕│於同日在同一│
│ │度偵字│12月8 │日區光明│20個 │駛黃廣瀚│地點接續行竊│
│ │第4431│日上午│路與光德│ │之上開車│2次,嗣於同 │
│ │號 │7時前 │路口 │ │輛先後2 │日丟棄在臺中│
│ │ │不詳時│ │ │次至現場│市太平區新安│
│ │ │點起至│ │ │,徒手方│路與太文路口│
│ │ │同日上│ │ │式接續竊│附近 │
│ │ │午7時 │ │ │取水溝蓋│ │
│ │ │許止 │ │ │,再以上│ │
│ │ │ │ │ │開車輛載│ │
│ │ │ │ │ │運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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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