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15號
TCDM,103,簡,615,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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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易偉
  (原姓名:高振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
字第8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易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共同徒手毆打蔡武訓 」,應補充為「共同徒手及分持安全帽(不詳之人所有,且 未扣案)毆打蔡武訓」;其證據除「被告高易偉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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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