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11號
TCDM,103,易,711,20141001,1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方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2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常方正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常方正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 ,為該監獄之受刑人。於民國101年7月17日16時24分許,在 第五工場內,因不滿該監獄戒護科專員謝鎮伍未答應其立即 轉業其他工場或病舍之要求,明知謝鎮伍為依法維護監所內 戒護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侮辱及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謝鎮伍正依法於嘉義監獄第五 工場內執行戒護職務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第五 工場內,以「幹你娘、你講三小」(臺語)等言語辱罵謝鎮 伍,而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足以貶損謝鎮 伍之人格與評價。
二、常方正於101年7月17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內 ,因不滿嘉義監獄戒護科管理員黃嘉雄為其製作筆錄之過程 ,明知黃嘉雄為當日依法管理第五工場內生活作息及作業事 項等戒護事項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之犯意,於管理員黃嘉雄正依法為其製作筆錄而 執行其職務時,在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內,以「你現在是三小 」(臺語)等言語辱罵黃嘉雄(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而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三、常方正於101年7月17日21時40分許,因在嘉義監獄之智舍內 ,以手敲擊舍房門為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嘉義監獄戒護科管 理員邱俊傑前往制止及專員謝鎮伍上前勸導,及蔡中華、呂 邦豪、葉成釗、吳宗穎、龔厚強、黃俊凱等監所人員前往執 行戒護勤務時,明知謝鎮伍、邱俊傑及上開在場監所人員, 均為當日維護監所內戒護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謝鎮伍、 邱俊傑及蔡中華呂邦豪葉成釗、吳宗穎、龔厚強、黃俊 凱等在場監所人員正依法執行戒護職務時,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上開舍房內,以「他媽的」等語辱罵上開包含謝鎮



伍及邱俊傑在內之上開在場監所人員,而當場侮辱正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並足以貶損謝鎮伍及邱俊傑之人格與評價 (常方正蔡中華呂邦豪葉成釗、吳宗穎、龔厚強、黃 俊凱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以下皆同);嗣於 101年7月17日22時5分許起至同日22時23分許止,因常方正 有上開違規情事,於邱俊傑及其他監所管理人員蔡中華、呂 邦豪、葉成釗、吳宗穎、龔厚強、黃俊凱依法將其開出上開 舍房,欲為其製作筆錄辦理違規時,常方正竟仍基於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並承上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 監獄智舍走廊上,接續為下列行為:
ꆼ、於邱俊傑及蔡中華呂邦豪葉成釗、吳宗穎、龔厚強、黃 俊凱開房門準備上前對常方正施用戒具時,常方正竟突然衝 出舍房,揮拳毆打謝鎮伍及邱俊傑,致謝鎮伍受有頭部外傷 、上胸部挫傷、瘀血及右前臂挫傷瘀血等傷害,及致邱俊傑 受有下唇挫傷、上胸部擦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並對上開 執行戒護勤務之謝鎮伍、邱俊傑及其他在場監所人員,當場 辱以「幹你娘雞掰」、「幹」、「幹」、「操你娘雞掰」、 「操你媽的B」等語;嗣於邱俊傑、蔡中華呂邦豪葉成 釗、吳宗穎、龔厚強、黃俊凱等人上前壓制常方正時,常方 正猶不斷拉扯,並以如上之穢語當場接續辱罵正依法執行職 務之上開監所人員,及以腳踢方式攻擊在場欲壓制之上開正 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監所人員,並扯破邱俊傑之衣服,致令 不堪使用,而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上開正依法執行職務之上 開公務員,並足以貶損謝鎮伍及邱俊傑之人格與評價,及以 前揭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ꆼ、常方正於遭多名監獄人員壓制後,接續以「幹你娘」、「你 娘雞掰」等語,當場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謝鎮伍、邱俊傑 及上開在場監所人員,而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公 務員,並足以貶損謝鎮伍及邱俊傑之人格與評價。ꆼ、常方正因嚴重違規,遭在場主管喝斥後,接續以「你當做主 管很大就對啦,你娘咧!」、「你啥小」、「幹你娘」、「 你娘老雞掰勒」、「幹」、「你娘雞掰」、「走狗一堆」、 「一些狗」、「你娘」、「畜牲」、「安怎?不敢講話喔? 畜牲不敢講話喔」、「幹你娘雞掰」、「你娘專員,專員, 專啥小」等語辱罵謝鎮伍、邱俊傑及上開在場監獄人員,而 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公務員,並足以貶損謝鎮伍 及邱俊傑之人格與評價。
ꆼ、常方正因不滿上開在場執行戒護勤務之公務員,對其施以固



定保護,接續以「怕人摃,臭俗啦」等語辱罵謝鎮伍、邱俊 傑及上開在場監獄人員,而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並足以貶損謝鎮伍及邱俊傑之人格與評價。四、常方正於101年8月12日6時許起至同日6時27分許止,在嘉義 監獄日新堂內,因不滿彭文通為其施以固定保護,明知彭文 通為當日於嘉義監獄日新堂內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彭文通欲為其重 新戴上護具而正依法執行常方正固定保護之戒護職務時,接 續甩開彭文通之手3次,並以固定保護之護具攻擊彭文通; 再於上開期間內,因不滿彭文通僅拿尿壺供其解尿及對其施 以固定保護,將鐵床推向彭文通,並接續以「你裝肖耶」、 「裝肖耶」、「你做啥小」、「給我搏詐欺,你娘」、「啊 你幾號?不敢講喔,笑死人!你編號幾號啊?」、「不知道 幾號,你一毛三甭做喔!辭職啦!」、「伊都拿雞毛當令箭 ,拿雞毛當令箭,一毛三臭屁」等語侮辱彭文通,而以上開 甩開彭文通手、將鐵床推向彭文通及以固定保護之護具攻擊 彭文通之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予強暴行為, 及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足以貶 損彭文通之人格與評價。
五、常方正於101年8月12日12時10分許,於嘉義監獄日新堂內, 因吵鬧擾亂秩序,於嘉義監獄戒護科科員許智源欲進行輔導 時,常方正明知許智源係正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犯意,於許智源對 其進行輔導之戒護職務時,作勢追打攻擊許智源,以此方式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許智源施以脅迫。
六、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函送及謝鎮伍、邱俊傑、彭文通許智源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份: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除前三條之 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 :
ꆼ證人即告訴人謝鎮伍(下稱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下稱 告訴人邱俊傑)、彭文通(下稱告訴人彭文通)、許智源( 下稱告訴人許智源)及證人黃嘉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陳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636號 卷(下稱嘉檢交查字第163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4頁 至第3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964 號卷(下稱嘉檢交查字第1964號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376號卷(下稱嘉檢交 查字第2376號卷)第5頁、嘉檢交查字第1636號卷第10頁至 第11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且被告常方正已就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提出爭 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 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經檢察官及被告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 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 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 被告有罪之依據。
ꆼ證人洪宗志巫建興宋笑忠劉德恩、林俊男、蔡宏睿藍恭謹曹家誠葉煥堂、林建成之談話筆錄【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32號卷(下稱嘉檢他字第123 2號卷)第11頁至第2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他字第1899號卷(嘉檢他字第1899號卷)第12至17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35號卷(下稱嘉檢他 字第1535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證人蔡中華、吳宗穎、 龔厚強葉成釗、黃俊凱、呂邦豪之政風室訪談紀錄【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699號卷(下稱嘉檢 交查字第1699號卷)第50頁至第72頁】,暨告訴人謝鎮伍、 邱俊傑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嘉檢交查字第1636號卷第16頁 正面至第17頁背面、嘉檢交查字第1699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



、第35頁至第39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對於渠等上開陳述表示不同意具 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6頁背面、第46頁背面),亦查無 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ꆼ證人黃嘉雄、告訴人彭文通許智源、證人葉家榮、告訴人 邱俊傑、證人呂邦豪蔡中華葉成釗、吳宗穎、龔厚強及 黃俊凱所提出之報告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獎懲報 告表【見嘉檢交查字第1636號卷第18頁、嘉檢他字第1535號 卷第16頁至第17頁、嘉檢他字第189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嘉檢他字第1232號卷第1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下稱嘉檢他字第1327號卷)第16頁、 第17頁、第22頁至第31頁】,其等本質上均係公務人員針對 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所製作,不具備例 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等亦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亦已 就上開職務報告及獎懲報告表之內容提出爭執(見本院易字 卷第46頁背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ꆼ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 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 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之診斷證明 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 下稱嘉檢他字第132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依據記載形 式及要旨,足認係診治醫師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 醫療行為後,就其所從事之醫療業務及通常醫療業務過程之 專業判斷結果之紀錄,而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所製作、出 具、交付之證明文書,應認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復查無該等診斷證 明書之作成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ꆼ、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 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 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彭文通許智源及 證人黃嘉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以證人之身 分陳述(見嘉檢交查字第1636號卷第30頁、第46頁、嘉檢交 查字第1964號卷第9頁、嘉檢交查字第2376號卷第7頁至第8 頁、嘉檢交查字第1636號卷第30頁),均經告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則渠等係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 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 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 院得以即時調查,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份:
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 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 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 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 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 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 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 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 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 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 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 ,然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 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 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 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 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 」始稱適法。查本案卷附之101.07.27智舍22:05攝影光碟、 0000000 00:00-06:00手提攝影機1、2光碟及101.8.12本監 日新堂固定攝影機拍攝影像光碟【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下稱嘉檢他字第1327號卷)第2 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35號卷(下 稱嘉檢他字第1535號卷)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交查字第184號卷(下稱中檢交查字第184號卷)第 11頁】、101.07.17五工場固定攝影機監視畫面光碟(五工 場前0000-0000及五工場後0000-0000)(見本院易字卷第24 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5工場後2012/07/17 16 :23:23畫面、5工場前2012/07/1716:50:01畫面、101.0 8.1205:00-06:00手提攝影機1之光碟內之1310常方正0000 000-0000時(2)13:14監視錄影畫面截錄照片及101.08.12



05:00-06:00手提攝影機2之光碟內之1310常方正0000000- 0000時(3)10:52監視錄影畫面截錄照片)、告訴人邱俊 傑受傷照片2張(見本院易字卷117頁至第119頁、嘉檢交查 字第1699號卷第43-1頁),均係以機械運作所判讀結果,因 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 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 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 是被告主張上開錄影光碟部分屬傳聞證據,難認有據。又上 開錄影光碟內容等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檢察官、被告當庭亦未否認該錄 影內容之真實性,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錄影光碟, 業經本院勘驗,並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記載勘驗內容 及結果(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本院易 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且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 見,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則上開錄影光碟、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雖分別勘驗101.08.12(12:08- )本監日新堂固定攝影機拍攝影像、0000000 00:00-06:00 手提攝影機1、2及101.07.17常方正攻擊管教人員經過之錄 影內之檔案,且將檔案內容均記載於筆錄中(見中檢交查字 第184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惟上開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 驗筆錄,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顯 有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且檢察事務官並無勘驗之權,是該檢 察事務官所為之上開勘驗筆錄,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判斷基礎,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 謝鎮伍談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侮 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謝鎮伍, 也沒有與他發生爭執,是伊向他反應要到其他工場,他不同 意,就這樣,在場的人只有伊和謝鎮伍,是在第五工場主管 台另一端的大門,後來不了了之,謝鎮伍就走了,其他受刑 人離伊等有一段距離;伊是在謝鎮伍走之後,聽到其他受刑 人在罵「亂三小」,伊就說「你是咧共三小」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嘉檢交查第1636號卷第58頁 至第59頁)。經查:
ꆼ、依告訴人謝鎮伍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先在101年7月17日16 時24分,在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內,以臺語辱罵伊「幹你娘你 講三小」;當天伊是當日戒護勤務的督勤官,現場有很多收



容人在,工場主管也在等語(見嘉檢交查第1636號卷第11頁 至第12頁、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於95年4 月24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任職於嘉義監獄;101年7月17日 那天伊是督勤官所以夜間沒有下班,按照規定當天伊上班時 間是從早上8時到隔日早上8時;在101年7月17日下午4時至5 時間,印象中被告那時候已經轉業過去在第五工場,伊在嘉 義監獄第五工場巡邏時,被告好像是在跟主管爭論他為何會 轉業過去那邊,然後好像在質問伊,但伊已經記得不是很清 楚回他什麼,但伊離開的時候,被告有在背後罵伊什麼「三 小」之類的,還是「你是三小」;伊記得被告應該是罵:「 幹你娘」、「你現在是三小」;被告是在伊頭才轉過去就罵 了,伊雖無法確切說被告是在伊人還在第五工場內,還是已 經走出第五工場時才罵伊,但伊確實有聽到被告罵伊;當時 有第五工場主管黃嘉雄在場,在旁邊有聽到看到比較清楚的 同學是服務員洪宗志及收容人宋孝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68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足證告訴人謝鎮伍 就被告於101年7月17日16時24分許,於其在法務部矯正署嘉 義監獄第五工場內進行戒護職務時,確有對其告以:「幹你 娘」及「三小」之事實,先後證述情節一致;復酌以被告係 因臺北監獄過度擁擠而調整人數移監過來的受刑人,告訴人 謝鎮伍與被告之前並不認識,彼此並無任何恩怨及糾紛等情 ,此經告訴人謝鎮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第68頁背面、第70頁正面及背面),堪認告訴人謝鎮伍並無 誣陷被告之動機,顯見其上開證詞之憑信性甚高。至依告訴 人謝鎮伍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雖無法明確陳述被告 究係辱罵「你是三小」亦或「你現在是三小」,及被告辱罵 時,其還在第五工場內,亦或已經走出第五工場等細節,惟 審酌本件事發係於101年7月17日,距告訴人謝鎮伍於本院10 3年8月22日審理期日為前揭證述時已隔約2年餘,有相當時 日,且本案事發突然,應認告訴人謝鎮伍係因時間及記憶因 素而有所混淆,是自不得僅以其此為由,逕否認其其他證詞 之真實性。復徵以告訴人謝鎮伍於101年8月28日偵查中為前 揭證述時,距本案案發僅月餘等情,及告訴人謝鎮伍於本院 審理亦結證稱:於101年8月28日在嘉義接受檢察事務官及檢 察官詢問時,當時都有依實際情況陳述,且記憶比較清楚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正面及背面)。堪認告訴人謝鎮伍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在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內,以臺語罵 伊「幹你娘你講三小」等情,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ꆼ、參以證人黃嘉雄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5年迄今是嘉義監獄 戒護科管理員,目前為第五工場主管;於101年7月17日16時



24分,被告在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內,當著伊的面以臺語辱罵 本監戒護科謝鎮伍專員「幹你娘、你講三小」等語;當時謝 專員在負責巡視工場;現場有170幾名收容人在工場內準備 要用餐了,很多收容人都有聽到被告辱罵伊跟謝專員的事; 被告是因為不想待在第五工場,想要立即轉到其他單位,謝 鎮伍跟他解釋的理由他又不能接受等語(嘉檢交查字第1636 號卷第10頁至11頁、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10 1年7月17日伊於早上8時起到下午5時30分止收工,晚上6時 下班;在101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被告一直要求轉業,伊 和他說要依照程序打報告,上級長官要核示,如果准了就可 以轉業,後來他就一直要伊幫他轉業,但是這不是伊能做決 定的,後來專員從工場後面進來,然後被告就從主管桌那邊 跑到後面跟專員謝鎮伍報告他要轉業的事情,謝專員跟他說 明後要從後面開鐵門要出去要轉頭,要走到左邊道路的時候 被告當著伊跟服務員的面,罵專員幹你娘,你現在說三小; 被告罵謝鎮伍的部份,當時工場服務員洪宗志,還有工場後 面的人,當時工場有170幾個人,他們後面有依房就位,旁 邊有巫建興劉德恩宋笑忠、林俊男他當時有聽到被告罵 專員(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正面、第78頁正面)。 顯見證人黃嘉雄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於向告訴人謝鎮伍 反應轉業事情後,在告訴人謝鎮伍在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內進 行戒護職務時,於告訴人謝鎮伍甫轉頭之際,向告訴人謝鎮 伍口出「幹你娘」、「你講三小」等語之事實,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伊當時是向謝鎮伍反應要到其他工場等情相符(本院易字卷 第11頁背面),亦核與告訴人謝鎮伍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
ꆼ、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101.07.17五工 場固定攝影機監視畫面(五工場前0000-0000及五工場後000 0-0000)」光碟中,檔名為「101.07.17 0000-0000五工場 後.avi」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僅有影像無聲音) (16:08:29)專員謝鎮伍於畫面左上方之門口進入,並站 在門口附近,(16:08:55)被告自畫面右上方走向專員謝 鎮伍,並與專員謝鎮伍談話,(16:09:09)管理員黃嘉雄 自畫面右上方走向被告與專員謝鎮伍,並站在被告旁邊。( 16:23:23)有部分受刑人一同往被告與專員所在位置張望 。(16:23:26~16:23:45)被告轉向門口與專員謝鎮伍 談話,管理員黃嘉雄移動至被告後方,(16:23:59)後被 告與管理員黃嘉雄一同移動至主管桌處。」等情,有本院10 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



面至第43頁正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101年7月17 日16時8分許,告訴人謝鎮伍進入第五工場時,被告即走向 告訴人謝鎮伍並與之交談,證人黃嘉雄亦隨後走向被告與告 訴人謝鎮伍等情,核與證人黃嘉雄證述:告訴人謝鎮伍從工 場進來後,被告就跑去向告訴人謝鎮伍報告他要轉業的事情 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黃嘉雄之上開證詞,與客觀事實相 符,益徵告訴人謝鎮伍及證人黃嘉雄所為之上開證詞,可信 性極高,均堪以採信。
ꆼ、稽諸上開檔案於16時23分23秒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本院易字卷第117頁正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謝鎮伍交談 時,確有為數眾多之受刑人就座於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內,且 該工場內之前後門均為敞開;併參以告訴人謝鎮伍於偵查中 結證稱:現場有很多收容人在等語(嘉檢交查字第1636號卷 第12頁、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7月17日 下午4時許,第五工場受刑人應該起碼有收容170人,或是超 過170人等語;及證人黃嘉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 證稱:當時有170幾名收容人在工場內;工場是屬於開放的 ,裡面的話都是依作業位置就坐,吃飯的時候依房就坐等語 (嘉檢交查字第1636號卷第11頁、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77 頁)。顯見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內,確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開放空間。
ꆼ、準此以觀,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在告訴 人謝鎮伍在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內進行戒護職務時,於告訴人 謝鎮伍甫轉頭之際,當場向告訴人謝鎮伍口出:「幹你娘、 你講三小」等語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故被告以前詞置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ꆼ、按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 之衣服及攜帶物品,監獄行刑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 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 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 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 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 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 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 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 之犯罪故意。再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 」,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 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



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 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 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查告訴人謝鎮伍 於101年7月17日係於嘉義監獄內執行戒護職務,此經告訴人 謝鎮伍及證人黃嘉雄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業如前述,則本案 被告既係於告訴人謝鎮伍於巡視嘉義監獄第五工場而依法執 行戒護工作期間,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嘉義監獄第五工 場內,當場以「幹你娘、你講三小」(臺語)等語予以辱罵 ;又「幹你娘」,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 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且依我國國情,當屬侮 辱性之言詞,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所謂「三小」,依臺灣 閩南語常用詞辭典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是屬「 什麼」之粗俗不雅說法;則被告以「幹你娘、你講三小」( 臺語)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謝鎮伍,堪認依社會通念及一般 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 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則被告既於告訴人謝鎮伍依法執行戒 護科專員職務時,當場對其口出上開言詞,足見其斯時主觀 上確實具有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人之故意無疑 。是以,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符合公然侮辱及侮 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甚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黃嘉雄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 ,為其製作筆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因為有仇家在那個工場,而且 仇家也承認有仇,照行政規則應該要改配,但他們都不同意 ,伊向黃嘉雄反映主管和專員都不幫伊轉業,請黃嘉雄處理 ,但他也不理伊,叫伊回去,說他不能作主,伊就要求黃嘉 雄幫伊把伊要求轉業的事情做成筆錄,有坐在主管台,但沒 有製作完成;當時伊情緒很不滿,伊就跟他說主管講一套, 專員講一套,現在是三小,伊只是要表達現在是怎麼樣,到 底是在說什麼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正面、嘉檢 交查第1636號卷第59頁正面)。經查:
ꆼ、參以證人黃嘉雄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1年7月17日16時50分 ,在第五工場內,用臺語辱罵伊「你現在是三小」,當時伊 正負責管理第五工場內的生活作息及作業事項;現場有170 幾名收容人在工場內準備要用餐了,很多收容人都有聽到被 告辱罵伊跟謝專員的事;被告是因為不想待在第五工場,想 要立即轉到其他單位,謝鎮伍跟他解釋的理由他又不能接受 等語(嘉檢交查字第1636號卷第10頁至11頁);於本院審理



中亦結證稱:下午4點多,當時170幾名受刑人均有在場,被 告對伊說,伊現在都推來推去,然後對伊說要提出申訴、告 訴,然後就在主管桌做筆錄過程中,被告講到後面不喜歡聽 ,服務員洪宗志也在被告左邊時,被告就突然罵伊「你現在 三小、你三小」,辱罵伊時,洪宗志藍恭謹蔡宏睿都有 聽到;因被告在跟主管報告及好幾個時段手都是插腰的,態 度不是很好,被告跟伊講三小,伊當然會覺得被被告汙辱、 不舒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正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 頁正面、第81頁正面及背面)。足證證人黃嘉雄就被告於10 1年7月17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內,確有對其 辱罵「你現在是三小」之事實,先後證述情節大致一致。ꆼ、復酌以本院於10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五工場前00 00-0000、五場後0000-0000」光碟中,檔名為「101.07.17 五工場前0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僅有 影像無聲音)(16:24:00~16:24:23)管理員黃嘉雄與 被告常方正及另一戴眼鏡之受刑人原在畫面右上方,即在門 口處,後三人一同往畫面右方之主管桌方向前進,管理員黃 嘉雄進入主管桌內,被告則背對鏡頭,另一受刑人在主管桌 前向管理員黃嘉雄談話後離開。(16:24:24~16:27:15 )管理員黃嘉雄坐下開始製作筆錄,並與被告談話,(16: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