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永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36
、3237、4433、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永昭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永昭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年確定,嗣上開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4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前揭強盜 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 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8 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 盜犯行:
(一)於102 年9 月3 日凌晨3 時許,騎乘其母魏杏如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 號之豐東黃昏市場,趁攤商收攤休息無人看管之際,打 開覆蓋在盧明身所經營之新鮮肉包店販售台上之木板及帆 布,徒手竊取盧明身所有置於販售台上之生活泡沫綠茶飲 料1.5 箱,得手後將之放在機車踏板上載離現場;又於同 年月6 日凌晨3 時許,以相同手法,竊取盧明身所有擺放 在攤位販售台上之生活泡沫綠茶飲料2.5 箱得手;另於同 年月9 日凌晨3 時許,復趁盧明身收攤休息之際,竊取攤 位販售台上之生活泡沫綠茶飲料2 箱得手〔共計竊得6 箱 飲料,價值新臺幣(下同)1014元〕。
(二)於102 年9 月7 日凌晨3 、4 時許,至上開豐東黃昏市場 ,趁攤商收攤休息之際,隨手拾取市場內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撬開楊燕飛所經營之攤位木櫃 鎖頭,竊取楊燕飛所有放在木櫃內之乾貨及調味品1 批( 含香菇5 斤、味素數包、生雞蛋2 箱、蒜頭數包,共計價 值8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三)於102 年9 月8 日14時40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前往
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薔薇派豐原門市,停妥機車 後,隨即進入該店,趁人潮眾多,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販售之紅豆派3 盒(共價值960 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客人告知該 店組長詹雅如有人竊取該店商品,經其調取監視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02 年9 月10日凌晨4 時10分許,至上開豐東黃昏市場 ,趁攤商收攤休息之際,隨手拾取市場內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尖嘴鉗1 支(未扣案),撬開張崇漢所經營之攤位置物櫃 鎖頭,竊取張崇漢放在置物櫃內之罐頭1 批(含豆腐乳、 豆豉、太白粉、蕃薯粉、麵線、米酒、咖哩、芥末醬、蔭 瓜等)及菜刀4 把(共計價值5000元),得手後即離去。(五)於102 年11月28日17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冰箱貨架上販售之大賞牛牛肋條1 盒(價值200 元) ,得手後,將牛肉放入口袋內,未結帳即逕自離開該店。 嗣經該店員工羅宜蓁巡視賣場時發覺牛肉遭竊,調取監視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六)於102 年12月3 日18時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內,趁店 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販售之亞培安素、亞 培葡勝納奶粉各1 罐(共價值1778元),得手後,將奶粉 直接抱在手中,未結帳即逕自離開該店,因該店門口感應 器發出聲響,為櫃臺收銀人員王揚新發覺追出,連永昭已 然離去。嗣經該店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又按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 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 ,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失竊店家、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係藉由監視器攝錄及照相機拍照 列印所得,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之紀錄,且係由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 ,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 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連永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永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冠婷、楊燕飛、張崇漢、 詹雅如、羅宜蓁、王揚新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物品遭竊; 證人即被告母親魏幸如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係其所有借予被告使用;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警員施鎮濠於偵查中證述如何查獲被告在 豐東黃昏市場行竊等情節相符,而犯罪事實一(一)、(二 )、(四)部分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豐東黃昏市場現場示意 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被害人張崇漢店內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現場照片13張;犯罪事實一(三)部 分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薔薇派豐原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2 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則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全聯福 利中心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被告在該店所竊取之 牛肉照片3 張;犯罪事實一(六)部分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全聯福利中心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在該店 所竊取之奶粉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二)、(四)行竊時所分別持用之螺絲起 子、尖嘴鉗各1 支,既足以撬開置物櫃之鎖頭,顯為質地 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 犯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被告所犯上開6 次竊盜罪及2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8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上開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 前揭強盜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 100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曾因車禍傷到 腦部,每次都是喝酒後意識不清楚才犯案等語,並提出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2 紙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已於102 年7 月間改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前開高雄長庚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經診斷為右側顳頁硬腦膜下血腫、 右側顴骨骨折、右側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低血鈉、酒精戒 斷譫妄症,於101 年5 月4 日住院治療,於101 年5 月9 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經本 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為:「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連員有明顯 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 明顯缺損。連員雖於過去曾因車禍導致腦部受傷,確自述 有疑似聽幻覺經驗,但據其所述,此次偷竊行為與其症狀 關聯性不高。犯行當日連員雖有飲酒,但和平常飲酒相較 ,並未明顯過量,其行為時仍可撬開櫥櫃、騎乘機車離去 等,顯見其仍有相當的辨識和控制能力。本院鑑定認為連 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8 月15日出具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參以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一)、(三)皆係騎乘機車至現場,並將竊得物品 以機車載運離去;犯罪事實一(二)、(四)之犯案過程 中尚知以工具撬開置物櫃鎖頭,竊取其內之物品;犯罪事 實一(五)、(六)均係趁賣場店員不注意之際逕將竊得 物品攜出店外。且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 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 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 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綜上所述 ,堪認被告為前開犯行時,應未因酒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亦未有因前揭原因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已侵害他人財產之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有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述因車 禍造成大腦損傷,謀職不易,有其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2 紙及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至27頁),犯罪之動機係因為求果腹,始為本件 竊盜犯行,暨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即犯罪事實一(一)、(三)、(五)、(六)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四)行竊時所分別持用之 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 支,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螺絲起子、尖嘴鉗各1 支乃其
隨手於黃昏市場地上撿拾,並非其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至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提及「連員之犯行和精神疾病間 無直接關連,但酒精成癮問題可能影響其衝動控制和生活 型態,建議需處理其情緒與酒精濫用問題以避免持續對其 生活功能造成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刑法第 89條係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 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 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 係因酗酒而為本案犯罪行為,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亦未 提及被告有再犯之虞,故尚無適用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禁 戒保安處分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連永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示之3 次竊盜犯行(即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訴書犯罪事實四ꆼ) │折算壹日。 │
│ │ ├───────────────┤
│ │ │連永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 │ │連永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連永昭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期徒刑柒月。 │
│ │ꆼ) │ │
├──┼───────────┼───────────────┤
│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連永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連永昭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期徒刑柒月。 │
│ │ꆼ) │ │
├──┼───────────┼───────────────┤
│ 五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連永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六 │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連永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