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ꆼ國隆
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ꆼ國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1至24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附表一編號25至32)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ꆼ國隆與劉名原(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0號 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確定)自民國10 1年6月間合資於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如有人撥打電話詢問 ,即以新臺幣(下同)3000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收購對方之 身分證、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林冠龍(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均得易科罰金, 林冠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567號、568號駁回上訴確定)則透過不詳姓名友人介紹 收購詐騙用之金融帳戶,劉名原、ꆼ國隆、林冠龍即以前揭 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 2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劉名原交給上開不詳之詐騙集團之 成年成員,並由該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24所示時、地,對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實 施詐騙,並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 號1至2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少年羅○皇(所涉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第506號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之贓款後,交由 林冠龍轉交劉名原,或由少年羅○皇直接交予劉名原,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員警執行劉名原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時,知悉林冠龍於101年12月26日11時 40分許,傳送有關白書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337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如附表一編 號32所示帳戶資料之簡訊予劉名原,後經警與郵局人員聯繫
後,得知白書宇帳戶因黃霈湄陸續匯款已列異常帳戶,領款 須洽櫃臺人員;嗣於102年1月8日,黃霈湄又匯款11萬元至 白書宇帳戶內,因劉名原告知林冠龍,白書宇帳戶遭到凍結 ,須白書宇本人前往提領,遂由林冠龍通知白書宇攜帶印章 填寫提款單臨櫃提領。因員警獲報後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大里草湖郵局查緝,於同日16時許,查獲在郵局 外等候之劉名原、林冠龍,及於郵局內填寫扣案之郵政儲金 提款單欲提領黃霈湄所匯入之11萬元之白書宇,並於劉名原 、林冠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白書 宇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彥吟、廖國興、王翰凱、賴厚任、林家齊、林真鈺、 蔡佳伶、林淑美、莊宜豪、陳梅方、何智文、朱秋樺、阮郁 雯、連仁里、林已涵、許美蓮、紀文來、陳錫慶、黃霈湄告 訴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查本案少年羅○皇為85年9月生,為免揭露或識 別出前揭兒童及少年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 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上開人名部分,均加以隱匿(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 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 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 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 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 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再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 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全程錄音錄影之立法目的及理由,在於建立詢問筆錄 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 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 陳述相符,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者,並足確保自白 之任意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ꆼ國隆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被告ꆼ國隆於警詢自白 之任意性。而查:本院於103年6月3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被 告ꆼ國隆在102年2月19日於屏東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之警詢 光碟,並作成逐字譯文筆錄附卷(見本院卷ꆼ第69至82頁反 面),經勘驗結果:關於被告ꆼ國隆於102年2月19日之警詢 ,係連續錄音,並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被告關於警員之問 題,答話非常從容流暢,講話語氣平和,警詢內容並無涉及 如果沒有配合的話,就要辦被告或收押被告等語。於勘驗後 ,審判長並諭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則稱:警員並無以強暴 、脅迫方式逼供,亦無要求覆誦已經打好的問題,於警詢所 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ꆼ第83頁),顯 見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而為。被告ꆼ國隆 復又辯稱:是在做筆錄前,警員已先與伊對談,把伊不知道 的事情都講給伊聽,並說共犯劉名原都供出來了,要伊承認 ,並開玩笑地說,還不承認就死定了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則辯稱:被告在作筆錄之前與警員有長達一小時對談,並 告知如不依照劉名原之供述為陳述,將有招致重刑之不利益 結果,足認被告ꆼ國隆在警詢之自白是出於警員之誘導詢問 而回答,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所謂誘導訊 (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 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 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 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 (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 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 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 )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 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 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 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 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
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警員林裕台 至本院作證時證稱:被告ꆼ國隆10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是伊 製作的,本件共犯劉名原為當場查獲,筆錄已先行製作;被 告ꆼ國隆是經通知到場,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有先跟被告ꆼ國 隆討論約半小時的案情,內容是討論他們如何犯案,被告ꆼ 國隆告訴其:是共犯劉名原刊登報紙,有人打電話進來的話 ,就照約定去收簿子;其是從共犯劉名原處知道是刊報紙收 購帳戶,再詢問被告ꆼ國隆報紙如何刊登,被告ꆼ國隆只說 他是開車工人,收帳戶時他在旁邊抽菸;共犯劉名原在第三 次筆錄時有提到收女生帳戶部分被告ꆼ國隆收的,其有再反 問被告ꆼ國隆;在製作筆錄前,其並沒有說:你大哥都把你 供出來,不承認就死定了等語,也沒有要被告ꆼ國隆照共同 被告劉名原講的來陳述會比較有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ꆼ第 102頁反面至105頁),則本件係警方先查獲共同被告劉名原 ,並經製作筆錄後,得知被告ꆼ國隆亦有涉案,遂通知被告 ꆼ國隆到場說明,因警方已自共同被告劉名原處得知犯罪之 大概,於製作筆錄前,先行了解被告ꆼ國隆涉案情形,期間 固有提到共同被告劉名原供述之情節,並以之詢問被告ꆼ國 隆,然並無要求被告ꆼ國隆承認其並未參與之犯行之情形, 再者,依據前揭說明,員警於製作筆錄前以與被告ꆼ國隆討 論案情之方式,了解被告ꆼ國隆涉案程度,進而再正式製作 筆錄,乃員警偵查犯罪之方法,既無涉及不法,亦非所謂之 誘導詢問;另被告ꆼ國隆陳稱:員警是以開玩笑的口氣說「 不承認就死定了」,惟此情非但證人林裕台所否認,且既以 被告ꆼ國隆認此乃警察以開玩笑口氣所說,顯見被告ꆼ國隆 並未因此心生畏懼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甚明。況且,觀之被 告ꆼ國隆在102年2月19日之警詢筆錄,就其涉案內容多避重 就輕,且未承認參與詐騙行為,顯見,被告ꆼ國隆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警員誘導或以不 正方法取供之情形。綜合前情,足認被告ꆼ國隆在102年2月 19日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為,警方亦無以何 不法或不正當手法取供,並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引之為本判決基礎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 被告ꆼ國隆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使用,且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狀及與本案認定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ꆼ國隆及其選任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取得之合法性及其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ꆼ國隆固不否認其有開車載共同被告劉名原至南部 收購帳戶,惟否認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ꆼ國隆之辯 護人並辯稱:被告ꆼ國隆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同一詐欺取 財之意思與決意,被告ꆼ國隆將收取之人頭帳戶交予詐騙集 團,至多僅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名原、林冠龍均供承 確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證人劉名原將帳戶 資料交給詐騙集團之上手,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後,指示該等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騙取財物,再由少年羅○皇擔任車手,至各超商領出贓款等 情,而被告劉名原、林冠龍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 466號、本院103年度易字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67、568號判決確定在案。此外,據證人劉名 原證稱:伊約在101年7月間(實際時間應在6月間),開始 刊登以借款為名,實則收購他人帳戶之報紙廣告,刊登廣告 是與被告ꆼ國隆合資刊登,與被告ꆼ國隆合作的內容也包括 接電話及收購人頭帳戶,電話由2人接聽,誰有空就南下收 帳戶資料,伊負責與詐欺集團上手聯擊,收到帳戶提款卡後 ,伊就放在大買家保管箱,有人會過去拿,並把錢放在保管 箱內,一張提款卡可賣13,000元,所得利益,其與被告ꆼ國 隆一人一半等語明確(見警ꆼ卷第215頁、217頁、本院卷ꆼ
第106至108頁),此情亦與被告ꆼ國隆於102年2月19日警詢 時自承:伊知道刊登廣告的目的就是要收提款卡賣給詐騙集 團,伊有接聽鄭巧雲打來的電話,伊有開車載證人劉名原刊 登廣告,也有開車載證人劉名原收購帳戶提款卡;如果證人 劉名原不在,證人劉名原有交代伊約對方出來面交,伊也有 陪同證人劉名原收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ꆼ第70至73頁、 75頁)大致符合。另雖然證人劉名原在102年4月9日第三次 警詢時曾供稱:被告ꆼ國隆僅充當司機工作,工作是出車一 次4000元,是伊故意電話在車上讓被告ꆼ國隆接聽,這樣才 可以賺外快等語(見警ꆼ卷第225頁),與證人劉名原第 一、二次警詢筆錄及於本院證述略有出入,惟經本院再次向 證人劉名原確認,經證人劉名原則稱:應是在屏東(即102 年1月9日第一、二次警詢筆錄)所述為正確,102年4月9日 在潭北派出所作筆錄時,是想事情發生了,就把事情擔下來 ,但現在(即審理時)想說還是老實講(見本院卷ꆼ第110 頁、117頁)。而衡以證人劉名原最初於102年1月9日為警查 獲時所為之供述與本院結證之證述一致,且綜觀證人劉名原 與被告ꆼ國隆並未交惡,且自證人劉名原於本院所為證詞尚 有些許迴護被告國隆等情,益徵證人劉名原於本院之證述: 其是與被告ꆼ國隆合資刊登報紙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獲利一 人一半等語,並無刻意誣陷被告ꆼ國隆而為不利於被告ꆼ國 隆之證述甚明。此外,被告ꆼ國隆與劉名原確有刊登報紙廣 告,並經電話連絡後,由證人李依芳交付其在屏東永安郵局 申設之帳戶資料、證人楊雅勤交付其在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及屏東縣里港鄉農會申設之帳戶資料、證人鄭巧雲交付其 在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申設之帳戶資料、證人王李順銘交 付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設之帳戶資料、證人王 為綱交付其在屏東勝利路郵局申設之帳戶資料、證人楊定諺 交付陳羿蓓在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資料及陳昱伶在高樹郵局 帳戶資料予被告ꆼ國隆、劉名原之事實,有報紙分類廣告( 警ꆼ卷第147頁、警ꆼ卷第246卷)、被告ꆼ國隆、共同被告 劉名原、林冠龍與上開提供帳戶之人聯絡收購帳戶之通訊監 察譯文(警ꆼ卷第23至133頁)及證人李依芳、楊雅勤指認 被告ꆼ國隆為收取渠等帳戶之人;證人王為綱、王李順銘、 楊定諺指認劉名原即為收取渠等帳戶之人等情明確(警ꆼ卷 第285頁、301頁、警ꆼ卷第82頁、99頁);另關於證人洪嘉 鴻交付其潭子郵局帳戶資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依據 證人劉名原證稱:證人林冠龍打電話給他說有一個朋友要賣 帳戶,他不方便出面,所以要伊出面收購帳戶,後來證人洪 嘉鴻有打電話給伊,並將帳戶資料交給伊,當時被告ꆼ國隆
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ꆼ第26頁反面、27頁),另據證人洪 嘉鴻於警詢及本院亦證稱:在101年9月17日前之某日,伊透 過證人林冠龍介紹向證人劉名原借錢,證人林冠龍有將證人 劉名原的電話給伊,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證人 劉名原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將其潭子郵局帳戶資料 交付予證人劉名原,當天是在潭陽國小的7-11便利商店交付 ,被告ꆼ國隆與證人劉名原都在場,被告ꆼ國隆在旁邊一搭 一唱,就是與證人劉名原一起講帳戶如何質借等語(見警 ꆼ卷第394至395頁、本院卷ꆼ第29頁),再衡諸證人洪嘉鴻 與被告ꆼ國隆宿無恩怨,且其先後所為之證述均相一致,且 與證人劉名原前揭證述亦大致符合,堪可採信;此外,復有 證人洪嘉鴻與劉名原間關於交付帳戶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證 明(見警ꆼ卷第43頁)。此外,並審之證人劉名原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警ꆼ卷第17至19頁),在101年9月間,均有提及「資 料」、「掛失」之內容,應屬與人頭帳戶相關事宜,此情亦 據證人劉名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與證人林冠龍通訊內容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ꆼ第27頁反面),而上開2門號在101年 9月25日18時43分14秒之通聯中,並有提到「把資料給我」 、「跟國龍講一下」之內容,其中「國龍」即為被告ꆼ國隆 乙節,亦為證人劉名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ꆼ第28頁),顯 見,被告ꆼ國隆至少在101年9月25日以前仍與共同被告劉名 原等人參與收購人頭帳戶事宜甚明。而證人洪嘉鴻交付係在 101年9月17日前之某日交付其潭子郵局帳戶資料,亦在被告 ꆼ國隆與證人劉名原共同從事收購帳戶詐欺取財犯行期間, 益徵證人洪嘉鴻證稱:交付帳戶時,被告ꆼ國隆就是在旁與 證人劉名原一搭一唱的人等語,為屬實在。被告ꆼ國隆辯稱 :伊只是開車載證人劉名原過去找人,伊沒有介入證人劉名 原、洪嘉鴻之對話,顯為卸責之詞;而證人劉名原於本院證 稱:當天剛好與被告ꆼ國隆在一起云云,應屬迴護被告ꆼ國 隆而為,均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ꆼ國隆確有與證人劉名 原合資刊登以借款名義,實際收購人頭帳戶,並收購得證人 李依芳屏東永安郵局帳戶資料、證人楊雅勤陽信商業銀行屏 東分行及屏東縣里港鄉農會申設之帳戶資料、證人鄭巧雲第 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申設之帳戶資料、證人王李順銘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設之帳戶資料、證人王為綱屏東勝利 路郵局申設之帳戶資料、陳羿蓓在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資料 、陳昱伶在高樹郵局帳戶資料、證人洪嘉鴻潭子郵局帳戶資 料,並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事實 ,應堪認定。
ꆼ、被告ꆼ國隆、劉名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被 告ꆼ國隆、證人劉名原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編 號1至24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施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吟、 廖國興、王翰凱、賴厚任、林家齊、林真鈺、蔡佳伶、林淑 美、莊宜豪、陳梅方、何智文、朱秋樺、阮郁雯、連仁里、 林已涵、證人即被害人羅日蓉、賴羽恩、蔡婉翎、徐清山、 陳家ꆼ、王雪米、張竣豪、劉振宜、鄭長富於警詢證述明確 及提供帳戶之證人李依芳、楊雅勤、鄭巧雲、王為綱、王李 順銘、楊定諺於警詢、證人林宗信等人於警、偵訊、證人洪 嘉鴻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可憑,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 度聲監字第436、471、503、549、566、591、619號、101年 度聲監續字第895、918號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通聯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年6月25 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謝依芳(即李依芳)帳戶開 戶資料及存簿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1年9月 21日陽信屏東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楊雅勤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01年12月5日一萬巒字第453 號函檢送鄭巧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屏東分行101年9月13日101屏東密字第247號函檢送王李順 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郵局101年10月2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王為 綱帳戶開戶資料及存簿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郵局101年11月14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羿蓓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1年9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昱伶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3月22 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洪嘉鴻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1年11月8日合金潭 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潘成韋帳戶開戶申請書及資金往 來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 11月23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5240號函檢送林宗信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聚寶綜合存款定(儲)存明細、代收票據 明細表、玉山銀行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羅日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
頁名細(告訴人林彥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露天拍賣 網頁、結帳明細(告訴人廖國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王翰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YAHOO拍賣網頁、存摺內頁明 細(被害人賴羽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露天拍賣網頁(告訴人賴厚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五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 單、存摺內頁明細露天拍賣網頁(告訴人林家齊)、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 聯單、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告訴人林真鈺)、台北富邦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YAHOO拍賣網頁、存摺內頁 明細(被害人蔡婉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蔡佳伶)、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淑美)、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存 摺內頁明細、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徐清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YAHOO拍賣網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莊宜 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告訴人陳梅方)、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案三聯單、YAHOO拍賣網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何智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 家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朱秋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阮郁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WEBATM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劉振 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YAHOO拍賣網頁(告訴人連仁里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YAHOO拍賣網頁、中華郵政WEB ATM轉帳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被害人王雪米)、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 三聯單、存摺內頁明細、YAHOO拍賣網頁(被害人張竣豪)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林已涵)、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三聯單、彰 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鄭長富)在卷可證,並有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供被告ꆼ國隆、共犯劉名原、林冠龍 等人犯本案詐欺犯行用之物可資佐證。
ꆼ、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 不僅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詐騙集團之重點雖在 於詐騙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達到詐騙 之目的,方為詐騙之重心。故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 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當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 供該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 ,再由聯絡車手持提款卡取款。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得 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 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騙 取財之目的,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據被告ꆼ國 隆自承:其知道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之目的,是要交給詐 騙集團使用,竟仍與共犯劉名原共同刊登廣告,收購不特定 人提供之帳戶,共犯林冠龍則自朋友處收購帳戶,再由共犯 劉名原交予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後,使 被害人得以匯入被告ꆼ國隆等人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中,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款項,則被告ꆼ國 隆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彼此 互為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裁判意旨,自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被告ꆼ國隆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ꆼ國隆僅成立 幫助詐欺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ꆼ國隆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ꆼ、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ꆼ國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 修正,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 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因涉 及詐欺集團成員三人共同,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犯 詐欺取財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金」,如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處,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ꆼ國隆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ꆼ國隆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ꆼ國隆就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詐欺犯行,與共犯劉名原、林冠龍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起訴意旨以被告ꆼ國隆與少年羅○皇共犯犯本件詐欺取財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 「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 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 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亦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少年羅○皇為85年9月出生 ,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據證人羅○皇於本院證 稱:其在詐欺集團負責領錢的工作,其是依林冠龍指示至各 超商領取帳戶內之贓款,領完錢後交給共犯林冠龍,再交給 劉名原,但其沒有看過被告ꆼ國隆,也沒有聽林冠龍、劉名 原提過ꆼ國隆等語(見警ꆼ卷第358至359頁、本院卷ꆼ第 125頁正、反面),則被告ꆼ國隆與少年羅○皇既未謀面, 縱知有其他共犯負責提領贓款部分,但未必知為未成年之少 年,復無其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ꆼ國隆明知或可得而知共 犯中尚有少年羅○皇參與,則尚難認被告ꆼ國隆有故意與少 年羅○皇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事實,自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被告ꆼ國隆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4之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ꆼ國隆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圖 謀非法所得,參與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受 有損害,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惡 性非輕,並審酌被告ꆼ國隆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考 量被告ꆼ國隆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分工之情形、及各被害 人被害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ꆼ國隆行 為後,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 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 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均受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3所示之物,為共犯林冠龍所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 號2為共犯劉名原所有之物,均係供其等聯絡收購人頭帳戶 使用,業據共犯劉名原及林冠龍供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ꆼ第44頁反面、警ꆼ卷第56至61頁、 64頁、112至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被告ꆼ國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4、5部分,因被告ꆼ國隆並未參與 該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2部分),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ꆼ國隆與共犯劉名原、林冠龍、少年羅 ○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收購如附表一編號25至 3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如附表一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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