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435號
TCDM,103,易,2435,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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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松崑
      歐昭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被   告 胡程宇
      尹雅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6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高松崑歐昭君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被告胡程宇尹雅萱經檢 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 287 條前段、第314 條、第357 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胡程宇尹雅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 告高松崑歐昭君撤回告訴,告訴人高松崑歐昭君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胡程宇尹雅萱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2 紙附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038號
被 告 高崧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昭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胡程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6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尹雅萱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6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程宇尹雅萱(所涉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誹謗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胡程宇並係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魔斯凱歐寵物店」之負責人,高崧崑、歐 昭君則係男女朋友,雙方因購貓後續問題生有糾紛,於民國 103年1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發生口角爭執,詎 高崧崑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器物之犯意,在該不特 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店內,當場以「肏你媽的屄」、「肏 你媽的」等語辱罵尹雅萱,隨即徒手將置於店內櫃檯之物品 掃落在地,並出手毆打胡程宇尹雅萱歐昭君見之乃承高 崧崑傷害、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徒手及持胡程宇所有之招 牌鐵架毆打尹雅萱,致胡程宇因而受有疑腦震盪、多處擦挫



傷(臉部2×2公分、4×4公分、左肩3×3公分、左前臂2×1 公分、3×2公分、右前臂4×1.5公分、右手0.5×0.5公分、 1.3×0.3公分、右手1×0.5公分、1×1公分)等傷害,尹雅 萱則因而受有疑腦震盪、頭、臉挫傷(頭皮5×4公分血腫、 臉5×5公分挫傷)、上肢多處擦挫傷(右上臂6×4公分瘀傷 、右前臂約10公分擦傷、右中指尖1×1公分血腫、左拇指0. 5×0.5公分擦傷)等傷害,且致胡程宇所有之盆栽、名片盒 、地墊、招牌鐵架(含招牌)、所穿戴之眼鏡鏡片、制服及 尹雅萱所有穿戴之項鍊、手環、耳環等物品均損壞不堪用。 另尹雅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歐昭君,並持前開招 牌鐵架毆打高崧崑,胡程宇則承尹雅萱傷害之犯意聯絡,徒 手毆打高崧崑,致高崧崑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 出血、臉、右耳、頸部、胸壁及雙膝皮膚淺層磨損或擦傷、 臉、頭皮及頸、前臂、雙膝、胸壁挫傷等傷害,歐昭君則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背、前額挫傷、左上眼瞼、雙手、左 腰部挫傷瘀血、雙臉部、右手第3指、右手挫擦傷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後,歐昭君因不滿尹雅萱喝止其進入店內, 復另起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尹雅萱
二、案經胡程宇尹雅萱、高崧崑、歐昭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被告4人坦承於上揭時、 │
│ │)胡程宇尹雅萱、高崧│地互毆之事實。 │
│ │崑、歐昭君於警詢、偵查│ │
│ │中之供述 │ │
├──┼───────────┼───────────┤
│ 二 │扣案之招牌鐵架。 │被告歐昭君持招牌鐵架毆│
│ │ │打被告尹雅萱,被告尹雅│
│ │ │萱持招牌鐵架毆打被告高│
│ │ │崧崑之事實。 │
├──┼───────────┼───────────┤
│ 三 │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療│全部犯罪事實。 │
│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 │
│ │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物品受損照片│ │
│ │、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 │




│ │、譯文、勘驗筆錄、受傷│ │
│ │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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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高崧崑、歐昭君另涉有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胡程宇與被告尹雅萱間就所涉 傷害被告高崧崑部分,及被告高崧崑與被告歐昭君間就所涉 傷害被告尹雅萱、毀損器物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高崧崑所犯傷害被告胡程 宇、尹雅萱及公然侮辱、毀損器物共4罪,被告歐昭君所犯 傷害被告尹雅萱及公然侮辱、毀損器物共3罪,及被告尹雅 萱所犯傷害被告高崧崑、歐昭君共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至被告高崧崑雖認被告胡程宇尹雅萱所涉係刑法第 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然觀之雙方發生衝 突之過程,僅因購貓後續問題偶然引起,且被告高崧崑所受 之傷勢,應無嚴重減損其機能,而達重傷程度之可能,是尚 難遽論被告胡程宇尹雅萱以重傷害未遂之刑責。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 昌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和 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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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