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緯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26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緯芳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緯芳自民國103年2月7 日起,在高裕盛獨資經營、設於臺 中市○○區○○里○○路00號1 樓之福臨門餐飲店擔任店經 理。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 年 2 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接獲妻子電話告知小孩發生意外, 正在林口長庚醫院急救,需前往探視為由,向該餐飲店告假 離去,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至103 年2 月12日凌晨0 時 34分許間,在該餐飲店總經理柯有為透過「LINE」通訊軟體 聯繫關心時,接續向柯有為佯稱:(小孩)顱內出血、明天 下午開刀、可能需要用到錢,大概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云 云,復在柯有為詢問收款人帳號時,告知柯有為將款項匯入 其所有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 致柯有為因而陷於錯誤,依總經理權限委請會計張淑惠於10 2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市府分行, 轉帳該餐飲店公款5 萬元,至蕭緯芳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 蕭緯芳因而詐得該筆5 萬元款項。嗣於103 年2 月23日上午 9 時49分許,張淑惠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蕭緯芳表示 同事都很為其擔心時,蕭緯芳竟向張淑惠誆稱:小孩昨天走 了,我把事情處理好,會回去的云云,使張淑惠及該餐飲店 同事都誤以為蕭緯芳的小孩已不幸去世,待張淑惠依柯有為 指示打電話至蕭緯芳住處致意並詢問送花圈、花籃事宜時, 遭蕭緯芳之岳母痛罵,始知蕭緯芳的小孩根本沒發生意外, 一切都是騙局,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裕盛即福臨門餐飲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緯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23至25頁),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淑惠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0至51頁) ,並有被告103 年2 月出勤卡正、反面影本、被告與柯有為 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被告與張淑惠之「LINE」通 訊軟體聊天紀錄、現金支出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福臨門餐飲店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各1 份(見偵 卷第17至41頁、第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 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3 日內先後向柯有為所為之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之 力尋求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反利用他人之信任,以家人遭變 故為由向他人詐取財物,此實則侵害告訴人對其財物之管領 權限,所為應加以非難,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 其提出之和解方案,告訴人無法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21頁),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
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