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378號
TCDM,103,易,2378,2014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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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24
5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ꆼ1 至7 行關於 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徐敏亭前因贓物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一案) ;因持有槍砲及吸用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656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第二案);因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10年,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因未上訴先行確定,違反懲 治盜匪條例部分,則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 第2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三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85年度易字第31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第四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第五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六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七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易字第6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八案)。另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735 號判決處拘 役50日確定(第九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2號 裁定,分別:ꆼ將上開第一至五案得減刑部分之宣告刑,各 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3 月、2 月、1 年8 月、5 月、 7 月及1 年7 月,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即第三案關於違反懲 治盜匪條例部分)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ꆼ將六至八案,各減刑為有期徒 刑2 月15日、3 月15日及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 月確定;ꆼ將第九案,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上開第一至 五案,前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3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後,因



撤銷假釋,並經上開減刑及合併定刑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4 年6 月17日,經與上開第六至八案減刑及合併定刑後之有 期徒刑7 月、上開第九案減刑後之拘役25日,接續執行後, 於99年1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刪除「現場圖1 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徐敏亭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 認罪,且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見 本院卷第52頁至55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6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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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