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伶
藍啟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貞伶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5 樓之6 之協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誠公司) 負責人,綜理協誠公司之業務。協誠公司於民國102 年2 月 4 日起承包施作臺中市政府之「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內 橋樑暨西川二路下方回流溝改建為生態景觀渠道工程」,雙 方並訂定工程採購契約書,於契約書所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18點,明定承包商應派專人負責並遵照監造單位∕工程司之 指示及設計圖規定,設置維持交通及安全措施所需之各種安 全圍籬、警告標誌、拒馬、交通錐及夜間紅色警示燈號等, 以維持行車安全,陳貞伶並代表協誠公司向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及交通局提報該工程之交通維持計劃書。被告藍啟欣則受 僱於協誠公司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貞伶、藍啟欣本應注意依上述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 及交通維持計劃書,確實監督協誠公司設置維持交通及安全 措施所需之安全圍籬及夜間紅色警示燈號等,以維持行車安 全,防止車輛誤入工區而發生意外,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均疏於注意,於協誠公司施作上開工程而在臺中市南屯區 環中路5 段與永順路間之永春東三路段進行部分道路封閉改 為單向行車時,未確實依上開交通維持計劃書之內容,在上 開路段設置完整施工圍籬並附掛夜間警示燈,而僅在施工路 段之末段設置圍籬,中段部分則為便利施工車輛日間進出而 僅間隔豎立黃色立柱,並與末端之圍籬之間留有大段之空隙 ,於夜間欠缺照明及警示燈之際,形成危險地帶。適告訴人 劉宸瑋於102 年4 月24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南屯區永順路左轉沿永春東三路往環 中路5 段方向行駛,行至永春東三路近環中路5 段處之未設 圍籬路段時,亦疏未注意對向車道已因施作前開工程而封閉 ,其仍貿然折返,迴轉進入對向車道前行,因道路昏暗,穿 過黃色立柱後往前行駛撞及鐵皮圍籬支架,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顴骨與上顎骨閉鎖性骨折、左手 第5 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顏面與四肢多發性擦傷、左眼視網 膜破洞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 等業已於103 年10月9 日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車禍和解書 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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