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炤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炤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年5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至告訴人陳章和所經營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攤位前,趁告訴人整理商品無 暇他顧之際,先後2次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陳列在攤位上 之茶壺各1只(價值合計為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逃離 現場。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發現失竊2只茶壺,經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告訴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張炤堃已於103年10月14日死亡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