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睿騰
被 告 蕭天晴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857 號、第860號、第861號、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睿騰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蕭天晴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應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睿騰與蕭天晴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ꆼ游睿騰與蕭天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2 年9 月21日凌晨2 時42分許,由游睿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蕭天晴至址設台中市○○ 區○○路000 ○0 號之「八角農園」前,由游睿騰負責把風 ,及由蕭天晴徒手拉開八角農園設置之鐵絲網以潛入「八角 農園」內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再共同 搭乘前開自小客車離去。
ꆼ游睿騰與蕭天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2 年9 月23日凌晨1 時35分許,由游睿騰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蕭天晴至「八角農園」,以游 睿騰負責把風,及由蕭天晴徒手拉開八角農園設置之鐵絲網 並潛入「八角農園」內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得 手後,甫將附表二之浮雕花盆1 個及真柏盆景2 個搬上前開 自小客車,即為陳筱喬發現,游睿騰及蕭天晴遂共同搭乘前 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ꆼ蕭天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復於102 年11月17日下午5 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游睿騰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址設台中市○區○○路000 號之 「寶羅寵物水族用品店」後,至購物區徒手竊取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得手後,交給在美容區不知情之游睿騰,待游睿騰先
行上車後,蕭天晴方至購物區購買寵物床結帳後離開,以此 方式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嗣經「八角農園」之員工陳筱喬及「寶羅寵物水族用品店」 之店長游志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喬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游志偉訴由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 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 情事,而檢察官及被告游睿騰、蕭天晴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 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 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ꆼ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游睿騰、蕭天晴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頁、第35頁反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游睿騰對上開犯罪事實一ꆼꆼ,與被告蕭天晴對上
開犯罪事實一ꆼꆼꆼ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八角農園」 員工陳筱喬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伊於102 年9 月23日凌晨1 時40分在店內休息看電視時,發現外面有聲響就外出查看, 發現有一男一女在竊取盆景,追出去時該男女即駕駛喜美廠 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逃逸,當時該等2 人是徒手 將鐵網圍籬拉起後鑽進洞內竊取盆景;9 月21日監視錄影畫 面顯示之自小客車與9 月23日伊看到之OK-2670 號自小客車 相符、前方葉子板也是有明顯受損痕跡,現場沒有遺留犯罪 工具等語(警一卷第7 頁至第12頁反面),及證人即「寶羅 寵物水族用品店」店長游志偉於警詢之證述:102 年11月17 日下午5 時許,有一名女性會員顧客在寵物店買東西,該女 性顧客買完東西後就用推車推到美容室給該名男性顧客拿到 外面,自己再拿一個睡床到結帳區結帳等語相符(警二卷第 8 頁至第9 頁),並有陳筱喬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 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游春信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蕭天晴寶羅寵物水族用品店美 容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八角農園現場錄影監視 翻拍照片18張、寶羅寵物水族用品店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8張、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車行紀錄查詢單2 紙、八角農園 遭竊商品項目估價單2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游睿騰及蕭天 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睿騰及蕭天晴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 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547 號、48年台 上第136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ꆼꆼ部分,「 八角農園」設置之鐵圍籬為供防範宵小所用,依社會通念有 防盜之功能,應認為安全設備。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 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 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50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ꆼ部分,被 告游睿騰及蕭天晴雖未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全數搬上游睿騰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即為陳筱喬發現,然既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已由被告游睿騰及蕭天晴竊取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應認其等就附表二所示之物之犯罪行為均已既遂,要不因其 逃逸之行為而有影響。核被告游睿騰及蕭天晴就犯罪事實一 ꆼ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蕭天晴就犯罪事實一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游睿騰就所犯上開2 罪、被告蕭天晴就所犯 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游睿 騰與蕭天晴間就犯罪事實一ꆼ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游睿騰與蕭天晴不思尊重他人財物 ,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另蕭天晴就附表三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寶羅寵物水 族用品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警二卷第19頁),被 害人「寶羅寵物水族用品店」所受之損害應已有所減輕;暨 斟以被告游睿騰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為牙技師,另被告 蕭天晴大學畢業,為中產階級,從事服務業(參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睿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17日下午5 時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搭載被告蕭天晴至「寶羅寵物水族用品店」後,由被告蕭 天晴至購物區徒手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後,交給在美 容區等候之被告游睿騰,待被告游睿騰先行上車後,被告蕭 天晴方至購物區購買寵物床結帳後離開,以此方式共同竊取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游睿騰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游睿騰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寶羅寵 物水族用品店」店長游志偉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佐 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睿騰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偕同蕭天晴至「寶羅 寵物水族用品店」消費,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蕭天晴拿附表三所示之物給伊時,伊有問蕭天晴有無結帳, 蕭天晴說有,伊才拿附表三所示之物到車上等語。
五、經查,被告游睿騰與被告蕭天晴確有於前開時間至「寶羅寵 物水族用品店」消費,並自蕭天晴受中拿取附表三所示之物 上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核與證人游志偉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足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 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 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 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 年上第189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蕭天晴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游睿騰不知道附表三所示之物係 伊竊取之物等語,核與被告游睿騰陳稱:伊有問蕭天晴附表 三所示之物有否結帳,蕭天晴說有等語,尚無相違,至監視 錄影畫面固得認定被告蕭天晴確有將附表三所示之物交給游 睿騰,然就被告游睿騰是否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屬 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游 睿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個 │
├──┼──────┼────┤
│1 │珍珠柏懸盆景│2個 │
├──┼──────┼────┤
│2 │珍珠夾米盆景│1 │
├──┼──────┼────┤
│3 │水槿盆景 │1 │
├──┼──────┼────┤
│4 │珍珠柏盆景 │1 │
├──┼──────┼────┤
│5 │花石榴盆景 │1 │
├──┼──────┼────┤
│6 │真柏盆景 │12 │
├──┼──────┼────┤
│7 │銀真柏盆景 │1 │
├──┼──────┼────┤
│8 │蘭花盆栽 │15 │
├──┼──────┼────┤
│9 │蘭花花架 │3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數量/個 │
├──┼──────┼────┤
│1 │浮雕花盆 │1 │
├──┼──────┼────┤
│2 │真柏盆景 │5 │
├──┼──────┼────┤
│3 │瑪格麗特盆栽│2 │
├──┼──────┼────┤
│4 │櫻桃盆景 │1 │
├──┼──────┼────┤
│5 │指甲花盆栽 │1 │
├──┼──────┼────┤
│6 │串錢柳盆栽 │2 │
└──┴──────┴────┘
附表三
┌──┬──────┬────┐
│編號│品 名 │數量/罐 │
├──┼──────┼────┤
│1 │巴絲肉片 │3 │
├──┼──────┼────┤
│2 │優堤斯小饅頭│1 │
├──┼──────┼────┤
│3 │MATCH 夾心餅│1 │
│ │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