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220號
TCDM,103,易,2220,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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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
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
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顏督訓
    通 譯 薛聖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趙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参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肆玖壹玖公克 、壹點柒伍公克、肆點陸伍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 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肆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陸肆捌陸、零點伍貳陸貳 、壹點陸陸肆陸、貳點伍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参小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肆玖壹玖公克、壹點柒伍公克、肆點陸 伍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肆小包(驗餘淨重分 別為貳點陸肆捌陸、零點伍貳陸貳、壹點陸陸肆陸、貳點伍 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文偉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3 日釋 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戒治,戒治部分經本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5 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燃燒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亦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仍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2 年12月31日至103 年1 月1 日間某時,於臺中市大里區堤防旁立新橋附近,自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毒品而非法持有之。 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103 年6 月18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於上址住處內執行拘提到 案,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2.4919公克、1.75公克、4.6525公克)、四氫大麻酚4 小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2.6486公克、0.5262公克、1.6646公克、 2.5097公克)等物,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顏督訓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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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