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明厚
曾金博
彭治平
梁進誠
楊昌潭
張文栢
張幼琳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7737號、103年度偵字第1748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明厚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曾金博、彭治平、梁進誠、楊昌潭、張文栢、張幼琳均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明厚、曾金博為取得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案(臺中市 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14)之重劃主導權,並符合重劃 之法定人數要件,竟共同謀議將湯明厚所有位在臺中市單元 14整體開發區重劃範圍內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14-8地號、14-9地號、14-1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4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均10000分之4799先售予彭治平,再將登記 在彭治平名下之上開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虛偽買賣之方式 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湯明厚、曾金博、楊昌潭、梁進誠、張文 栢及張幼琳所覓得之人頭或渠等本人名下。曾金博乃推由彭 治平於民國94年8月29日與湯明厚簽訂上開4筆土地應有部分 均10000分之4799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由張幼琳於94年9 月12日持上開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至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0000分之4799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彭治平取得上開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
10000分之4799之所有權。嗣湯明厚、曾金博、彭治平、梁 進誠、楊昌潭、張文栢、張幼琳(下稱湯明厚等7人)竟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明知彭治平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尚無證據證 明該等人頭與湯明厚等7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分別就上開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買賣之事實,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 實係湯明厚、曾金博、梁進誠、楊昌潭、張文栢、張幼琳為 達取得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14之重劃主導權, 並符合重劃之法定人數要件目的,而分別覓得他人或以自己 作為上開4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頭(其中附 表一部分為湯明厚覓得之人頭;附表二編號2至11為張幼琳 覓得之人頭;附表二編號12至18、20至36為楊昌潭覓得之人 頭;附表三編號1至59為曾金博覓得之人頭;附表四編號2至 11、16至70為梁進誠覓得之人頭;附表四編號13至15為張文 栢覓得之人頭),竟推由張幼琳於94年9月20日,持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14-8地號、14-10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315690號、315700號、315710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及於94年10月26日,持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收 件字號35969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 、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向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4筆土地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應 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覓 得之名義登記人或其自己名下(移轉登記予每人之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至四所載),致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4年9月23日、94年9月30日 、94年11月2日,將上開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並 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名義登記人,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原因及臺中市政府核定 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14重劃之正確性。二、證據:
㈠被告湯明厚、曾金博、彭治平、梁進誠、楊昌潭、張文栢、 張幼琳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金博、彭治平 、梁進誠、楊昌潭、張文栢、張幼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告彭治平與湯明厚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㈢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1月21日以中正地所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於103年5月26日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送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4-8地號、14
-9地號、14-1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 引等相關資料。
㈣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1月25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之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重劃同意 書及意見分析表影本等資料。
㈤被告湯明厚、曾金博、梁進誠、楊昌潭、張幼琳於偵查中陳 報之名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湯明厚、曾金博、彭治平、梁進誠、楊 昌潭、張文栢、張幼琳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 告湯明厚、曾金博、彭治平、梁進誠、楊昌潭、張文栢、張 幼琳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湯明厚共同連續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㈡被告曾金博、彭治平、梁進誠、楊昌潭、張文栢、張 幼琳均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願受科刑範圍均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 臺幣9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4條、(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95年5月17日 修正公布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五、附記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 被告湯明厚等7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 辨明。而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緩刑部 分則逕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 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法定本刑中,得 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被告湯明厚等7人行為時之刑罰法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 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 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元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 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湯明厚 等7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湯明厚等7人。 ⑵刑法施行法已增訂公布第1條之1,觀諸該條之修正總說明謂 :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不再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 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 之前提下,而為制定等語。可見並無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與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法定刑中罰 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
⑶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 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 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 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純文字之修正(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5208號判決 參照)。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湯明厚等7人無論依新舊法, 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 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對被告湯明厚等7人較為有利。
⑸被告曾金博、彭治平、梁進誠、楊昌潭、張文栢、張幼琳行 為時雖在新刑法實施前,惟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⑹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湯明 厚等7人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湯明厚等7人較為有利。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刪除第2條之規定, 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公布 廢止)。被告湯明厚等7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行為時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 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湯明厚等7人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 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 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 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湯明厚等7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 被告湯明厚等7人較為有利。而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前揭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 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之情形,即無與之 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而查被告湯明厚等7人犯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 被告湯明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曾金博、彭治平、梁進誠、楊 昌潭、張文栢、張幼琳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予劉麗雪等39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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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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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麗雪 │10000分之68 │94年9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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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筱芬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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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福君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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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劉孟欣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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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妃娜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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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謝貴松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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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柯建銘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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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何達宗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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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義芳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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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許美惠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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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顏存良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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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顏存孝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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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靖宜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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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黃瓊儀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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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張義培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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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藍秀姿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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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王沛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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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王俊傑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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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程朝祥 │10000分之114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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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程吳彩灼 │10000分之6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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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程世宏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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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程世明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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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陳雯詢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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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張宏牟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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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張素貞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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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陳大德 │10000分之114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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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陳林麻 │10000分之6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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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陳琪揮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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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陳瀅如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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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廖鳳珠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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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邱品蓉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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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邱彥豪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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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郭玄隆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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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湯敏惠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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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郭家宏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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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郭家麟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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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張生財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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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張李秀梅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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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張憲樟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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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予張幼琳等36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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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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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幼琳 │10000分之539 │94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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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詩旻 │10000分之6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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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碧珠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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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佩綺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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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楊鎮禹(原│10000分之538 │同上 │
│ │名楊鎮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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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琴妮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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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幼魯 │10000分之6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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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楊麗玉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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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趙芯絨(原│同上 │同上 │
│ │名趙佳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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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毓華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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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建二 │10000分之53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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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楊淑鳳 │10000分之68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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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吳建宏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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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吳翰奇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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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吳劉鶴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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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吳金土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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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夏渟婷(原│同上 │同上 │
│ │名夏明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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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吳秀雲 │同上 │同上 │
├──┼─────┼───────┼──────┤
│ 19 │楊昌潭 │10000分之538 │同上 │
├──┼─────┼───────┼──────┤
│ 20 │吳秀玲 │10000分之68 │同上 │
├──┼─────┼───────┼──────┤
│ 21 │楊茗雰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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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楊陳綿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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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王生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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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陳偉杰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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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沈宣利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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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李全倫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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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楊博鈞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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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張鳳如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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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楊陳紗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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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黃志有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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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林芳梓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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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黃心怡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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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黃珮庭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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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楊語瑄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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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張心美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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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詹廷瑤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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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予許文村等60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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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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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文村 │10000分之68 │94年11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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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文能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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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余昭誼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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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敏紜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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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福民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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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淑斐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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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呈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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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秀霙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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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曾麗美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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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郭陳美鳳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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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郭東樺 │同上 │同上 │
├──┼─────┼───────┼──────┤
│ 12 │郭怡琳 │同上 │同上 │
├──┼─────┼───────┼──────┤
│ 13 │郭樹崑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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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許煒燻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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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張建中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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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潘秀鳳 │同上 │同上 │
├──┼─────┼───────┼──────┤
│ 17 │沈信輝 │同上 │同上 │
├──┼─────┼───────┼──────┤
│ 18 │曾郁璇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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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王美惠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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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王謝宋利 │同上 │同上 │
├──┼─────┼───────┼──────┤
│ 21 │張慈儀 │同上 │同上 │
├──┼─────┼───────┼──────┤
│ 22 │林志誠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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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林純邑 │同上 │同上 │
├──┼─────┼───────┼──────┤
│ 24 │陳鳳娥 │同上 │同上 │
├──┼─────┼───────┼──────┤
│ 25 │曾金水 │同上 │同上 │
├──┼─────┼───────┼──────┤
│ 26 │曾麗蓉 │同上 │同上 │
├──┼─────┼───────┼──────┤
│ 27 │鄭宗卿 │同上 │同上 │
├──┼─────┼───────┼──────┤
│ 28 │曾郁珊 │同上 │同上 │
├──┼─────┼───────┼──────┤
│ 29 │林欣怡 │同上 │同上 │
├──┼─────┼───────┼──────┤
│ 30 │張璠晊 │同上 │同上 │
├──┼─────┼───────┼──────┤
│ 31 │林芳毅 │同上 │同上 │
├──┼─────┼───────┼──────┤
│ 32 │曾玉慧 │同上 │同上 │
├──┼─────┼───────┼──────┤
│ 33 │曾劉遠 │同上 │同上 │
├──┼─────┼───────┼──────┤
│ 34 │鄭琦頴 │同上 │同上 │
├──┼─────┼───────┼──────┤
│ 35 │林芳德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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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吳雅惠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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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林國彰 │同上 │同上 │
├──┼─────┼───────┼──────┤
│ 38 │林吳續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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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徐淑華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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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周國維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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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吳憶茹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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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黃薛寶猜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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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薛進國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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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薛林桂珠(│同上 │同上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薛林貴珠│ │ │
│ │,應予更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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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薛重仁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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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許銘哲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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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賴錦汶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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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林秀英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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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曾靖懿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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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陳秋美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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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梁錦坤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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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梁黃速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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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吳惠淑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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