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界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81
、5043、505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界鋐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編號一、三部分所科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為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同年12月12日」應更正為 「同年12月11日」。
㈡於起訴書附表二補充「手鍊2只、綠松石1條、瑪瑙項鍊1個 、壽山石1個、水晶小元寶1個、象牙1支、沉木1支」,並將 編號23「天珠項鍊」之數量「4條」更正為「27條」(見清 水分局警卷一第68-70頁被害人蘇○融於102年11月22日具領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名稱、數量總清冊一覽表,品項 共有43項,且天珠項鍊數量為27條,此品項和數量均為被告 於102年11月22日警詢坦承不諱,然檢察官起訴書誤以警方 於102年11月21日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自不知 情林○洲所停放之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取出經林界鋐透過 不知情陳○泰變賣之部分贓物為限,故原起訴附表二品項僅 有36項,如清水分局警卷一第54、55頁,且天珠項鍊之數量 ,亦與卷附總清冊一覽表不符,顯屬單純之誤載,應逕予補 充、更正)。
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3所示之物應予刪除,另補充「鎏金 佛像1尊、沈香1支、紫古銅小佛像3尊、龍宮舍利佛像1尊」 (詳後述)。
㈣證據部分補充:
⒈證人陳○泰警詢、偵訊證詞(清水分局警卷一第33-36頁、5 043號偵卷第14-15頁)。
⒉證人林○洲警詢證詞(清水分局警卷一第48-49頁反面)。 ⒊證人連○警詢證詞(清水分局警卷一第71-72頁反面)。 ⒋證人林○旺警詢證詞(清水分局警卷一第82-83頁反面)。 ⒌證人林○信警詢證詞(清水分局警卷二第6-7頁)。 ⒍證人張○信警詢、偵訊證詞(第六分局警卷第14-15頁反面 、5043號偵卷第14-15頁)。
⒎證人江○德警詢、偵訊證詞(第六分局警卷第11-13頁、 5043號偵卷第14-15頁)。
⒏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清水分局警卷一第11頁 、第六分局警卷第55頁)。
⒐被告林界鋐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1、25頁反面)。二、更正起訴書附表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3年1月20日警詢供述經整理略以:「今103年1月19 日21時30分許,我提供給警方查扣之物品,即為我在臺中市 ○○區○○路000○000號(古美術)所竊取之物品,另外尚 有沉香1支、鎏金佛像1尊沒有交付警方查扣,在前往桃園及 高雄路上來來回回拿給店家看時遺失了,我後來找不到這二 樣東西,不記得是在高雄或者桃園遺失的。鎏金佛像及沉香 已經遺失,被害人指稱尚有青玉擺飾1件沒有尋回,我真的 沒有竊取青玉擺飾1件,我所竊取的飾品類都放在袋子裡, 全數都交付警方查扣了,應該沒有其他玉製品了。我除了在 吉○當舖賣出4尊佛像得手新臺幣(下同)12,000元外,沒 有賣出其他物品」等語(見第六分局警卷第8頁反面-9頁) ,而上開賣予吉○當舖之4尊佛像部分(即紫古銅小佛像3尊 、龍宮舍利佛像1尊),係由證人張○信介紹予江○德購買 ,嗣經告訴人劉○宏自行向江○德購回,此亦據證人江○德 、張○信及告訴人劉○宏於警詢證述無訛(同上警卷第11頁 反面-12頁、14頁反面-15頁、第19頁),是就沉香1支、鎏 金佛像1尊、紫古銅小佛像3尊及龍宮舍利佛像1尊,堪認亦 係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物,原起訴書附 表三係按照第六分局警卷第4頁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物品一覽表所製作,故僅限於被告於103 年1月19日21時30分許,攜帶到警局交付警方扣案之物品, 漏未記載上開被害人劉○宏自行購回之贓物,此部分並經被 告於103年1月13日警詢坦承不諱(第六分局警卷第6頁), 是依照卷內原有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應僅係顯然 漏載,爰予補充。
㈡至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3等三項物品,證人劉○宏於103 年1月19日警詢表示不是伊失竊之贓物(第六分局警卷第20 頁反面),於警員蔡○利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中,亦陳明此部 分被害人認為非其所有之物品,將隨案入贓物庫,而非發還 被害人(第六分局警卷第3、4頁),是此三項物品,自難認 為係被告竊自被害人劉○宏所經營「古美術」店內,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3之記載,應係顯然贅載,而非檢察 官認為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竊盜犯嫌,應予刪除並說明。縱認
此三品項業經檢察官起訴,因僅有被告自白,然經證人即被 害人劉○宏指認後明確否認為其失竊之贓物,本屬證據不足 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原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 意旨,此部分若係有罪,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有罪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至告訴人劉○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尚有青玉擺飾、 玉製品及茶壺等物遭竊(第六分局警卷第20頁反面),然此 部分被告自103年1月20日警詢時即否認(第六分局警卷第9 頁),除證人劉○宏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又證人蘇 ○融於102年11月22日警詢表示起獲贓物中尚短缺葡萄石雕 菩薩約3尊、18K金千手觀音雕約3尊、象牙雕菩薩2尊、玉製 鑲鑽對戒1對、六字箴言戒鑲紅寶石款2個、九龍雕玉珮約3 個等物(清水分局警卷第66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自告訴人蘇○融所經營古董藝品店竊得之物品,除部分已售 予證人陳○泰、連○及林○旺外,其餘物品皆經證人陳○泰 介紹後售予證人林○洲,而證人林錦州於警詢陳稱,其所購 入之贓物皆還未賣出(以上見清水分局警卷一第7頁反面-8 頁、49頁),而本件經被告售出及為警起獲查扣部分之物品 均未有上開證人蘇○融所稱葡萄石雕菩薩等物,亦屬僅有證 人蘇○融單一指述之情形,並無其他佐證,且證人所指證此 部分遭竊物品,自始不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記載範圍內, 故不在本院審理判決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年僅20歲,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擔任運動製品公司業務之男子,於 103年2月24日偵查中自述係因之前跟女友同居,向女友借15 萬元,後來退伍後女友說有急用,要把錢拿回去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5055號卷第14頁反面)為行竊動機,並於102年 11月22日警詢供稱:「竊取他人物品是違法行為,事後我自 己反省,知道雖然被債務逼急了,也不能以此方式還債」等 語(清水分局警卷一第8頁反面)之犯罪動機、三次行竊分 別以攀爬到屋頂,徒手掀開天花板後入侵蘇○融經營之古董 店(清水分局警卷一第7頁)、以老虎鉗轉動螺絲拆卸洋酒 公司左側鐵皮入侵店內(清水分局警卷二第4頁)、以破壞 剪破壞窗戶爬窗進入劉○宏經營之古美術店(第六分局警卷 第6頁)等手段,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將竊自蘇○融處之古董 變賣後,共得手6萬4千元(清水分局警卷第8頁),被害人 蘇○融於本院表示:「一開始我遭竊的物品價值約8百萬元 ,後來警方找回八成,警詢筆錄記載尋回1批物品後我的損
失是10萬元,其實不只,所以目前的損失計約尚有4、50萬 元,我希望東西能找回來,這些都是宗教收藏品,不是可以 用錢出價的」等語,被告於警詢自述竊自劉○宏處之古董物 品變賣後,獲利約7萬元(第六分局警卷第6頁反面),而告 訴人劉○宏於本院表示:「原來在警詢時我說我遭竊的物品 價值53萬多元,是因為警方叫我原諒被告,被告說他沒有錢 ,我當時才會這樣講,我的財物損失3百多萬元,後來警方 找回來的贓物大概只有百分之二十,找回來的百分之二十都 是價值比較高的財物,剩下還沒有找回的有警詢筆錄記載的 青玉擺飾1件約45公分高、鎏金佛像1尊、沈香2支(其中1支 約1米長、我要補充另1支約30公分)、及玉製品1批,警詢 所記載並不完整,我現在另外要補充尚未找回的物品有緬甸 玉手環十幾個、緬甸玉、白玉、和闐玉、玉墜子、茶壺,我 希望被告可以將東西還給我,我要對被告求償53萬元」等語 ,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行竊未遂後, 先行於102年11月28日1時20分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光華派出所,欲謊報其所騎乘、棄置於犯罪現場,車主為被 告之胞姊林○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失竊,有積極掩 飾犯行之行為,為警方識破,暨被告自警詢時起,均坦承竊 盜犯行,並偕同警方尋回大部份贓物交還失主,且與告訴人 劉○宏於本院調解成立,同意賠償53萬元,自103年10月12 日起,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見 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03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 33頁)之態度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檢察官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2年、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尚屬 過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0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㈡沒收:
⒈扣案如扣押物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以破壞鐵皮屋之 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既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⒉又扣案如扣押物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手套、拖鞋,雖屬被告 所有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騎機車及當天穿著 使用與犯案無關,即難認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再扣押附表 編號8至12所示之物,被告稱係竊取自被害人劉○宏店內之
贓物,然經證人劉○宏指認後否認為其所有,此部分既非被 告所有,所有權人尚屬不詳,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12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主文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起訴書犯│林界鋐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罪事實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 │㈠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如起訴書犯│林界鋐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罪事實一 │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㈡所示 │,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扣押物附表編│
│ │ │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
├──┼─────┼─────────────┤
│3 │如起訴書犯│林界鋐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罪事實一、│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
│ │㈢所示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押物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1 │螺絲起子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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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老虎鉗 │2支 │
├──┼─────────┼──┤
│3 │鋸子 │1支 │
├──┼─────────┼──┤
│4 │鋸片 │2支 │
├──┼─────────┼──┤
│5 │小鐵絲 │1支 │
├──┼─────────┼──┤
│6 │手套 │1支 │
├──┼─────────┼──┤
│7 │拖鞋 │1雙 │
├──┼─────────┼──┤
│8 │普洱茶 │3片 │
├──┼─────────┼──┤
│9 │茶壺 │2個 │
├──┼─────────┼──┤
│10 │項鍊、墜子 │6件 │
├──┼─────────┼──┤
│11 │手鐲 │2只 │
├──┼─────────┼──┤
│12 │天珠 │2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481號
103年度偵字第5043號
103年度偵字第5055號
被 告 林界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界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民國102年11月13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預先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蘇○融所經營「毓○堂 」古董藝品店勘查地形後,趁該店打烊之際,於同日23時30 分許,自該店後方車庫處,攀爬上屋頂後從天花板處侵入行 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離開。復於同年月16日,將上開所 竊得部分之物,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其中部分 ,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代價,售予不知情「卡○拉精品 交流店」負責人陳○泰;另部分則透過陳○泰,以1萬6千元 代價,售予不知情林○洲(2人所涉贓物罪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㈡、同年11月27日23時16分許,騎乘其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陳○祺 擔任店長之酒○洋酒公司處,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以工具破壞「酒○洋酒公司」之鐵 皮屋,欲侵入竊取洋酒,因不慎觸動○○汽車公司沙鹿廠保 全系統後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㈢、同年12月12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復至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劉○宏所經營「○美術」古 玩店,同日22時30許,等該店打烊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該店之窗戶,侵入竊取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得手後,於隔日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張○信所經營「吉○當舖」,透過不知情之張○信介
紹,將4尊佛像售予不知情之江○德(2人所涉贓物罪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宏、陳○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 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界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蘇○融及告訴人陳○祺、劉○宏於警詢中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搜索扣押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扣案犯罪 工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係犯 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 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係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所示犯罪工具,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張 添 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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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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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螺絲起子 │3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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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老虎鉗 │2支 │ │
├──┼──────────────┼────┼───────────┤
│三 │鋸子 │3支 │ │
├──┼──────────────┼────┼───────────┤
│四 │小鐵絲 │1支 │ │
├──┼──────────────┼────┼───────────┤
│五 │手套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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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飾品名稱 │數量 │編號 │飾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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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字畫 │ 14幅 │ 23 │天珠項鍊 │ 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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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意 │ 1根 │ 24 │天珠墜子 │ 2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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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手鍊 │ 1條 │ 25 │耳環墜子 │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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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鍊子 │ 22條 │ 26 │水晶項鍊 │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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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白玉 │ 6塊 │ 27 │勞力士錶 │ 2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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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玉珮 │ 205塊 │ 28 │白玉印章 │ 2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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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天珠 │ 2個 │ 29 │木頭毛筆 │ 1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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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印材 │ 183塊 │ 30 │藏傳法器 │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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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法珠 │ 7條 │ 31 │天珠手鍊 │ 12只 │
├──┼─────────┼────┼───┼───────┼────┤
│10 │戒指 │ 10只 │ 32 │小盤香爐 │ 1個 │
├──┼─────────┼────┼───┼───────┼────┤
│11 │佛珠 │ 2串 │ 33 │石雕(龍形) │ 1個 │
├──┼─────────┼────┼───┼───────┼────┤
│12 │玉手鐲 │ 60只 │ 34 │石雕(達摩) │ 1塊 │
├──┼─────────┼────┼───┼───────┼────┤
│13 │玉手環 │ 4只 │ 35 │玫瑰石 │ 1顆 │
├──┼─────────┼────┼───┼───────┼────┤
│14 │墨玉珮 │ 40塊 │ 36 │朱砂書 │ 1支 │
├──┼─────────┼────┼───┼───────┼────┤
│15 │龍木雕 │ 1座 │ │ │ │
├──┼─────────┼────┼───┼───────┼────┤
│16 │玉石雕 │ 1塊 │ │ │ │
├──┼─────────┼────┼───┼───────┼────┤
│17 │龍起石 │ 1塊 │ │ │ │
├──┼─────────┼────┼───┼───────┼────┤
│18 │雞血石 │ 4塊 │ │ │ │
├──┼─────────┼────┼───┼───────┼────┤
│19 │玉如意 │ 2個 │ │ │ │
├──┼─────────┼────┼───┼───────┼────┤
│20 │珍珠項鍊 │ 4條 │ │ │ │
├──┼─────────┼────┼───┼───────┼────┤
│21 │玉珮項鍊 │ 97條 │ │ │ │
├──┼─────────┼────┼───┼───────┼────┤
│22 │水晶墜子 │ 20顆 │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 │苦修佛陀銅雕 │1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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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黃金唐卡 │1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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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酸枝木木馬 │1件 │ │
├──┼─────────┼──────────┼──────────┤
│四 │沉香 │5支 │ │
├──┼─────────┼──────────┼──────────┤
│五 │古密臘 │1顆 │ │
├──┼─────────┼──────────┼──────────┤
│六 │字畫捲軸 │1件 │ │
├──┼─────────┼──────────┼──────────┤
│七 │飾品、擺飾、戒子 │28件 │ │
├──┼─────────┼──────────┼──────────┤
│八 │項鍊、墜子 │18件 │ │
├──┼─────────┼──────────┼──────────┤
│九 │銅、銀製品 │14件 │ │
├──┼─────────┼──────────┼──────────┤
│十 │龍宮舍利 │15顆 │ │
├──┼─────────┼──────────┼──────────┤
│十一│項鍊、墜子 │6件 │ │
├──┼─────────┼──────────┼──────────┤
│十二│手鐲 │2只 │ │
├──┼─────────┼──────────┼──────────┤
│十三│天珠 │2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