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089號
TCDM,103,易,2089,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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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4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津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永津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12時50分前某時,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之2 住處,以電腦設備連 線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 「Lang Taiwan 」帳號後,在該網站會員「張萬福」張貼於 該網站內公開社團「臺灣公益彩券+運動彩券經銷商聯誼會 」中之陳坤財照片旁留言欄,留言「你是白吃嗎」等文字, 以白癡之諧音「白吃」此等在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 價之言詞辱罵陳坤財,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使 陳坤財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嗣經陳坤財查看前揭 文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坤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永津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揭時、地,以其在Facebook申請之「 Lang Taiwan 」帳號於告訴人陳坤財之照片旁留言欄指稱「 你是白吃嗎」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伊之發言並未指名道姓,亦非在告訴人發言之段落上,該 照片係張萬福在公眾園地針對彩券經銷業之事務發言,告訴 人亦係可受公評之公眾人物,伊發言是針對告訴人之職位所 做事項的評論,告訴人在彩券經銷業此一社會團體長達30年 ,經常出現偏差性、甚至是不切實際的言論,伊所謂「白吃 」是認為告訴人白白吃了這麼多年的飯,卻沒有讓告訴人得 以大格局來解決目前彩券經銷商所面臨的問題,並非辱罵告



訴人「白癡」之意。況告訴人當時並未即時發言制止伊之言 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在Facebook申請之「Lang Taiwan」帳號於告訴人之照片旁留言欄對告訴人罵稱「你 是白吃嗎」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在案( 見偵卷第13至15、56頁),並有Facebook網頁翻拍畫面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被告雖辯稱並未指名道姓 云云,惟按刑法第309 條之妨害名譽罪,不以指名道姓之 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 足當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係在張貼於Facebook網站之告訴人照片旁留言欄為前 開發言,觀諸照片內容係告訴人臉朝前方並立於畫面中央 ,且雙手高舉「不肖集團」、「請退出彩券業」等文字之 標語牌,且張貼該照片之「張萬福」帳號亦將該照片標記 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而被告於該照片旁留言欄「張嘉宏」 帳號所為「財哥辛苦了,前人種樹後人乘涼」等留言文字 下方陸續以「Lang Taiwan 」帳號留有「當年抓耙仔財可 是拿人頭戶的太平集團咧..大家都知道..」、「你都搞十 幾年了,你今天像個小丑搞點電視畫面,就能打敗大智集 團了哦... 人家有沒理你一下啊..你是白吃嗎」等文字, 兩相對照,堪認被告所稱「你是白吃嗎」等文字係以該照 片中人物即告訴人為其指摘對象。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卸責 之詞,尚難憑採。
(二)被告又辯稱其所謂「白吃」等語,係指告訴人在彩券經銷 業此一社會團體長達30年,經常出現偏差性、甚至是不切 實際的言論,伊所謂「白吃」是認為告訴人白白吃了這麼 多年的飯,卻沒有讓告訴人得以大格局來解決目前彩券經 銷商所面臨的問題,伊認為是玩文字遊戲,少打了「你白 吃飯那麼多年」,並非辱罵告訴人「白癡」之意云云。惟 「白吃」為「白癡」之諧音,且觀諸被告留言之全文為「 你都搞十幾年了,你今天像個小丑搞點電視畫面,就能打 敗大智集團了哦... 人家有沒理你一下啊..你是白吃嗎」 等語,有前揭網頁翻拍畫面1 紙可證,則被告先以「像個 小丑」形容告訴人,繼之表示「你是白吃嗎」等文字,且 客觀上一般上網瀏覽者及告訴人尚難僅從「白吃」二字認 為被告之意思係指「白吃這麼多年的飯」之意,而仍可經 由上開被告意見前後言詞之脈絡,查悉被告之本意係欲以 「白癡」之諧音「白吃」辱罵告訴人,況被告自承係玩文 字遊戲等語(見偵卷第53頁),足見其係故意使用與「白 癡」諧音之「白吃」等文字辱罵告訴人,則被告前揭言論



主觀上係出自於對告訴人侮辱之意,客觀上一般人亦可從 被告言論語句之脈絡,獲悉其所欲表達之真意,是被告以 前開抽象謾罵、嘲弄之文字,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告訴人之 社會評價。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 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 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對告 訴人為上開侮辱文字時,係在「張萬福」帳號張貼於告訴 人向Facebook社群網站申請之公開社團「臺灣公益彩券+ 運動彩券經銷商聯誼會」中之告訴人照片旁留言欄,一般 瀏覽者均可在該公開社團頁面瀏覽上開留言,且「張萬福 」帳號同時將該照片發佈於其動態時報內,只要加入該帳 號成為好友,或追蹤該帳號之動態訊息,均可在其向該網 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上,知悉被告所發表之前開文字,是 核其性質已屬「公然」之程度。
(三)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稱「為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 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 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被告雖 辯稱:告訴人係可受公評之公眾人物,伊發言是針對告訴 人之職位所做事項的評論云云。然刑法第311 條之免責事 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 始得據之以為免責。被告所為留言乃情緒性、抽象地嘲弄 、謾罵告訴人,乃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輕蔑他人、使人 難堪之言語,已逾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實係專以貶損他 人名譽而為,自不能據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以主張 不罰,被告上揭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綜據上情,被告上揭行為,要非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而屬無故之 藉機惡意謾罵,以求發洩情緒,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各節, 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在網路上散布足以貶抑 告訴人名譽之前開文字,在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所 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 彌補,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 卷第4 頁),及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已婚、



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現從事彩券經銷工作,並因肢體障 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 40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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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