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049號
TCDM,103,易,2049,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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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書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3 年10月28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顏督訓
    通 譯 鍾秀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白書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白書宇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 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9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78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0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1或2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 號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燃 燒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24日下午6 時40分許,經警徵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顏督訓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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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