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976號
TCDM,103,易,1976,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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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湄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0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湄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月參拾壹日起至壹佰零捌年捌月參拾壹日止,於每月末日前,逐月給付告訴人楊世斌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103 年度司中 調字第3619號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5年,並應於103年10月31日至 108年8月31日,於每月末日前逐月給付告訴人楊世斌新臺幣 7500元之損害賠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次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除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0 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尚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即非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宣告緩刑。
(三)又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被告應履行對告訴人楊世 斌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第4項之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 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 款、 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 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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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