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972號
TCDM,103,易,1972,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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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笑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86
、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笑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笑禪得預見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帳戶將供作為其所屬犯罪集團非法轉 帳使用,或欲詐騙他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領取花用, 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在 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阿虎」之成 年人(下稱「阿虎」)使用。而「阿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詐欺取財行為:
ꆼ於95年10月17日15時多許,撥打電話給陳哲雄,謊稱為陳哲 雄友人,因急事要借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致陳哲雄陷 於錯誤,乃於同日15時41分許,先轉帳3萬元至蘇笑禪之上 開日盛銀行帳戶,再於翌日即95年10月18日14時8分許,轉 帳2萬元至蘇笑禪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嗣 經陳哲雄向友人求證,始知受騙。
ꆼ於95年10月19日撥打電話給莊水盛,謊稱為莊水盛之友人「 秀珠」,因急需用錢要莊水盛匯款至蘇笑禪之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致莊水盛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依指示存款8萬元至蘇笑禪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隨遭 提領一空。迨莊水盛向友人「秀珠」查證,始知受騙。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蘇笑禪係涉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 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ꆼ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39頁),並經被害人陳哲雄莊水盛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3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至2頁〕,復有華南商業 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96年10月16日(96)華中民存字第300 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語音約定交易記錄查詢印表、存款事故狀況 查詢1份(見96年度偵字第16367號卷第12至17頁)、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96年8月5日日盛北台中字第960158號 函及所附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存款 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成功資 料、IC啟用資料1份(見96年度核退字第1444號卷第5至13頁 )、被害人陳哲雄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之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陳哲雄轉帳2萬元 至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一第4頁)、被害人陳哲雄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96年度核退字第1444號 卷第14頁)、被害人莊水盛存款8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1份(見警卷二 第8頁)、被害人莊水盛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 話簡便格式表、內政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 二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ꆼ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 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 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 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 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 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恐嚇、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 意會者,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顯然知之甚詳。故 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予「阿虎」,導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日盛銀行 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使用之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之資料予「阿虎」使用, 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阿虎」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日盛銀 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ꆼ被害人陳哲雄莊水盛經由電話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均未直接與施用詐術者見面,亦未曾見過被告本人,故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成年人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本



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且:
ꆼ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幫助「阿虎」及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年 成員,分別對被害人陳哲雄莊水盛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係 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幫助詐欺取財之 一罪處斷。
ꆼ被告幫助「阿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ꆼ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供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陳哲雄莊水盛因受騙而分 別受有5萬元、8萬元之損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 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名義申辦之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動機及 目的,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且 被告業與被害人莊水盛於103年6月23日於本院調解成立,約 定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被害人莊水盛1萬4千元,餘款6萬6千 元則自103年7月10日起,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被告並已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分別於103年7月 8日、103年8月7日、103年9月5日各給付莊水盛3000元等情 ,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50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 103年度偵緝字第586號卷第35頁)及被告提出之103年7月8 日、103年8月7日、103年9月5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 (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在卷可佐,又雖被告有意願賠償被 害人陳哲雄(見本院卷第38頁),然因被害人陳哲雄於偵查 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致尚未達成和解等情,亦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586號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ꆼ被告所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被告雖 曾因本案遭經通緝,然其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 行(96年7月16日)後之96年9月18日、96年12月28日(起訴 書誤載為96年12月24日,應予更正),才分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103年4月29日緝獲,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18日中檢輝偵謙緝字第4102號通緝 書、96年12月28日中檢輝偵謙緝字第5434號併案通緝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5月1日中檢秀偵謙銷字第1289號撤銷通緝書 各1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7457號卷第8頁,96年度 偵字第16367號卷第54頁,103年度偵緝字第586號卷第3至4 、24頁),並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合 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瑞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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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