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奇
劉城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
52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380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
劉城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380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
事實及理由
一、張翰緯、李育奇、劉城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凌晨3 時許,由張翰緯 駕駛其母徐翠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李育奇、劉城均至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街60巷停車場內,由 劉城均下車在旁把風,由李育奇自張翰緯所駕駛之前開小客 車後車廂,取出張翰緯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未 扣案)1 支為工具,將江瓊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為江瓊仙以宜傑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租借)後擋風玻璃打破後,再由李 育奇自車輛後方玻璃破損處侵入車內搜尋財物,嗣僅覓得江 瓊仙所有之GUCCI 牌太陽眼鏡1 支(綠色鏡框、價值新臺幣 1 萬2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張翰緯隨即搭載李育奇、 劉城均離開現場。嗣經停車場管理員於同日上午發現前開小 客車遭毀損,通知江瓊仙到場,並經江瓊仙於數日後始發覺 太陽眼鏡遭竊,通報警方處理,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ꆼ證人江瓊仙、徐翠霞於警詢之證述。ꆼ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ꆼ 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3807、3808號調解程序 筆錄。ꆼ被告李育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ꆼ被告劉城均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李育奇及劉城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李育奇及劉城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李
育奇、劉城均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各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各應依本院臺中簡 易庭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3807、380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 容履行調解約定。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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