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51號
103年度易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雄
陳盈如
蔡日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3
6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6202 號),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武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盈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日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武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第一案);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上開 2 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100 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張武雄與陳盈如、蔡日東(綽號「阿泰」)、 賴森堋(已歿,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陳盈如及張 武雄並無在昶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旭公司)任職並 擔任總務或主任職務,竟共同謀議以謊稱陳盈如及張武雄均 在昶旭公司任職並分別擔任上開職務,均收入穩定,並由陳 盈如擔任借款人,張武雄擔任保證人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貸 款花用,謀議既定後,其等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自民國101 年7 月間起,由蔡日東利用其向不知 情之林心慧借用之捷啟有限公司(下稱捷啟公司,林心慧前 曾為捷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開設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由賴森堋利用其以 不詳方法取得之鉅瑞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鉅瑞富公司)在 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先後以撥付薪資之名義,將款項轉帳匯款至陳盈如在
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及張武雄在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開設之帳戶(張武雄 部分,帳號:000-00-0000000號),製造陳盈如、張武雄之 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確有薪資轉帳收入之假象。再於102 年1 月間,由陳盈如在「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 載其在昶旭公司任職並擔任總務職務,年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56萬元等不實內容;由張武雄在「新光銀行保證人擔保 物提供人專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其在昶旭公司任職 擔任主任職務,與陳盈如為同事關係,年收入為67萬元等不 實內容,並各自在上開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及保證人簽章欄 上簽名,表示陳盈如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新光銀行)申請「上班族貸款專案」,欲貸款30萬元 及由張武雄擔任保證人之意思,然後由蔡日東持上開填載不 實內容之「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及「新光銀行保證人擔保 物提供人專用貸款申請書」,連同前揭陳盈如、張武雄之臺 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含封面及記載不實薪資轉帳交易紀 錄之存摺內頁資料)影本暨陳盈如、張武雄之雙證件影本, 前往由不知情之何滄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 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土地代書事務所,向何 滄龍訛稱:其為昶旭公司之蔡姓主任,陳盈如及張武雄與伊 均為公司同事,陳盈如因為需要現金周轉,欲委託其向銀行 申辦貸款等語,致令何滄龍不疑有他,乃指示該事務所不知 情之助理人員將其等所檢附之上開資料彙整後持往新光銀行 大墩分行送件申請貸款後,再由陳盈如及張武雄於102 年1 月21日,至新光銀行大墩分行,與新光銀行之承辦人員辦理 對保手續,並在相關對保文件上簽名確認,完成對保手續, 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陳盈如及張武雄均有固定工作, 為有資力償還貸款金額之人,而核准貸款30萬元予陳盈如, 並於翌日(22日)撥款30萬元至陳盈如在新光銀行申設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上開款項隨即遭其等提 領朋分。嗣因陳盈如自同年2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貸款 本息,且陳盈如、張武雄均不知去向,俟新光銀行依法對其 2 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調閱其2 人於101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明細資料後,發現其2 人均未在昶旭公司任職,始知被騙。二、案經新光銀行委由邱俊偉及王瑞彰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數人共犯1 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
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已敘明被告陳盈如、張武雄係與綽號「阿泰」之成年男 子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嗣檢察官查明該綽號「阿泰 」之成年男子即為被告蔡日東,則就綽號「阿泰」之被告蔡 日東前揭涉案部分,自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義之相牽連案件, 是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65 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本院自應合併審理。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日 東、陳盈如、張武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 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 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中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3 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武雄、蔡日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被告陳盈如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理人王瑞彰、邱俊偉、證人何滄龍、莊永欽、楊傳旺、李 佩芬及林心慧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光 個人貸款申請書影本、陳盈如之臺中商銀活期性存款存摺影 本、新光銀行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專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張 武雄之臺中商銀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陳盈如及張武雄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委 託契約書影本、新光銀行大墩分行103 年1 月7 日(102 )
新光銀大墩字第102001號函暨所檢附小額信用貸款徵信報告 暨批覆表(放貸條件)影本、小額信用貸款工作單影本、貸 款核准資料建檔/ 維護資料影本、小額信貸授信審核表影本 、昶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陳盈如及張武雄之身分證影本、 約定書影本、陳盈如及張武雄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紀錄 資料影本、台中商銀103 年2 月27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陳盈如及張武雄之薪資轉帳明細暨轉出款項帳 戶資料、103 年5 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陳盈如及張武雄之 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03 年5 月2 日(103 ) 新光銀債管字第0765號函暨所檢附陳盈如之新光銀行帳戶對 帳單、鉅瑞富公司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06號(賴森堋部分)不起訴處 分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足見被告3 人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武雄、陳盈如、蔡日東行 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0元以下罰金。」;然修法後,除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外,並增訂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 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 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3 人以上共同 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而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張武雄、陳盈如、蔡日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與賴森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武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1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 台上字第5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又因恐嚇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駁 回上訴確定(第二案),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張武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武雄前曾有麻藥、重 利、偽造文書、毒品及恐嚇等前科,被告蔡日東前曾有重利 及公共危險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均素行非佳,而被告陳 盈如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張武雄、陳盈如、蔡 日東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告 訴人新光銀行詐取款項朋分,致告訴人新光銀行受有損害, 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3 人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其等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由被告陳盈如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經告訴人委由代理人王瑞彰具狀向本院表示請對被 告3 人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3 人改過自新機會等語,此有提 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103 年10月9 日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兼衡被告3 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盈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已履行賠償給付,業如前述,則其經此科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