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635號
TCDM,103,易,1635,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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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康霆
      黃銘彥
      陳信瑋
      黃聖賢
      陳子鴻
      廖徵宜
      楊穎恩
      陳竹筠
      李雨馨
      李源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87
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康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黃銘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陳信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聖賢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子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徵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穎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竹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雨馨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源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信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28 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於97年7月31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月,嗣經陳信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21日, 以98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陳信瑋於98年 7月10日入監,9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100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 畢論。
二、楊康霆黃銘彥陳信瑋黃聖賢陳子鴻廖徵宜、楊穎 恩、陳竹筠李雨馨李源福等人,於102年4月間,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楊康霆黃銘彥擔任實際負責人,以李嘉 浤之名義(李嘉浤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查中),在臺中市○ ○區○○00路0段000號、519號,經營樺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6,下稱樺元公 司),以陳俊吉之名義(陳俊吉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查中) 申請網路連線服務,並雇用不知情之蔡柏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5樓IDC機房內,負責公司網路平臺之架設及 維護,由陳信瑋陳子鴻廖徵宜陳竹筠李源福擔任廣 告、洗碼之客服人員,黃聖賢擔任美工人員,楊穎恩、李雨 馨擔任會計,以此分工合作之方式,設立金鑽石俱樂部網站 (http://www.gdm68.com),自102年4月間起,供不特定人 申請加入成為會員,經核可後登入網站內下載安裝程式,連 結進入黃金俱樂部、金鑽石俱樂部(藍寶)、太陽城、樸克 王等網站,點選麻將、撲克、百家樂、大老二、13支、bing o、妞妞、骰寶、賽馬、輪盤、21點、3公、鬥地主、暗棋、 拉霸等網路線上博弈進行網路簽賭下注,下注前先以1比1比



例以新臺幣換取遊戲點數,遊戲後,再以等比例換取現金, 又賭客如於上開網站輸錢,樺元公司亦可從中分得百分之10 之佣金,以此方式而與不特定人賭博營利。嗣經警方於103 年3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樺元公司上開實際經營及I DC機房地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相關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楊康霆黃銘彥陳信瑋黃聖賢陳子鴻、廖 徵宜、楊穎恩陳竹筠李雨馨李源福等人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等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8787號卷第38至41頁 、第44至47頁、第51至57頁、第60至62頁、第66至68頁、第 72至77頁、第81至85頁、第94至99頁、第103至107頁、第11 3至118頁、第278至279頁、第283頁、第285頁、第287頁、 第289頁、第291頁、第293頁、第295頁、第298頁,本院卷 第60頁正反面、第114頁正反面、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 ,並有卷附公司網頁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損益表、一週營收報表、交易明細、客服值班表、超商 儲值紀錄、客服洗點紀錄、異常狀況回報表、後台網址、員 工資料、記事本、客服紀錄、現場照片、網路申請資料、公 司設立登記表、中華電信主機代管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 進出黎明IDC機房維護人員申請表、IDC機房門禁進出登記表 、營業日記、網址資料、通訊錄、帳號密碼表、21點與百家 樂遊戲規劃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稽(103年度他字第1276號卷第2 至7頁、第37頁、第65至77頁、103年度偵字第8787號卷第12 9至141頁、第151頁、第153至165頁、第166至170頁、第174 頁、第177至181頁、第183至204頁、第208至215頁、第217 至221頁、第223至231頁、第233至244頁背面),足認被告



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對於 賭博場所之概念既不侷限於特定空間場地之傳統見解,而包 括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網站之情形,而被告等人從事賭博犯 行之網站,其招攬之會員並無資格限制,且賭客可將其點數 以1比1之比例換回現金,形同利用網路之公共場域進行簽賭 ,自已合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97年度上易字第2818 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等人透過電腦網路之公共場 域使不特定多數人自由下注簽賭,且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場 所聚眾賭博,並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 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等人 以前揭方式分工參與賭博犯罪,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2年4月起至被查獲時,雖有多次 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渠等既係經營「 金鑽石俱樂部網站」之賭博網站而使不特定賭客得以賭博, 則被告前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 ,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陳信瑋有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18頁),故被告陳信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經營賭博網站,助長賭風,對社會善 良風俗所生危害、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賭博規模大小、被 告楊康霆黃銘彥擔任實際負責人而具指揮領導地位、其餘 被告各項分工狀況、被告等人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被告楊康霆除前因詐欺案件,於98年11月2日經本院以9



8年度易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 ,並於101年11月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外至本案前,未 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其未婚無子,具有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照顧母親,目前待業無收入靠儲蓄為 生;被告黃銘彥於本案前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 頁),其未婚無子,須照顧父親,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與朋友從事網路拍賣還未有收入;被告陳信瑋有前揭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未婚無子,須照顧母 親,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業務,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5,000元;被告黃聖賢於本案前未有其他犯罪科 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其未婚無子,須扶養母親,具有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美工之工作,還未有收 入,係靠儲蓄為生;被告陳子鴻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 1年6月18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103年度6月17日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此外至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 ,其未婚無子,須照顧母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靠積蓄為生;被告廖徵宜於本案前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1頁),其未婚無子,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靠儲蓄為生;被告楊穎恩於本案前未有其他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2頁),其已婚有五歲及一歲小孩須其照養, 另須照顧母親及夫家之父母,目前從事家管;被告陳竹筠於 本案前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未婚無子 ,須照顧父母,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儲蓄 為生;被告李雨馨除前因詐欺案件,於98年6月19日,經本 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 年,嗣經提起上訴,於98年10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1 年10月1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外至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科 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其未婚無子,須照顧父母,具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積蓄為生;被告李源福



因詐欺案件,於98年11月2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01年11 月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外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6至27頁),其未婚有一子須其照顧,另亦須照顧母親,具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人力仲介,日薪約1,500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 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 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 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 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 應之本質。復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聖賢廖徵宜楊穎恩陳竹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3頁)。再查,被告陳子鴻李雨馨李源福,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詐欺案件、詐欺案 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 3年;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且分別於103年6月17日、 101年10月15日、101年11月1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陳子鴻李雨馨李源福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被告黃聖賢陳子鴻廖徵宜楊穎恩陳竹筠李雨馨李源福為本件犯行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渠 等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足認渠等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 ,其等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情形,給予被告黃聖賢陳子鴻廖徵宜楊穎恩陳竹筠李雨馨李源福自新 機會,認於渠等緩刑期間,命被告黃聖賢陳子鴻廖徵宜楊穎恩陳竹筠李雨馨李源福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黃聖賢陳子鴻廖徵宜楊穎恩陳竹筠李雨馨李源福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6萬



元之款項予公庫。而被告黃聖賢陳子鴻廖徵宜楊穎恩陳竹筠李雨馨李源福爾後如有違反,而未如期向國庫 支付如前開所示之款項之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時,可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犯前揭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坦承明確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 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 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 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 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98 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均 足資參考)。附表一所示之物既屬各被告所有之特定物,且 為被告為前揭賭博犯行時所用,業經認定如前,亦據扣案, 參諸前揭判決見解,本院尚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另附表 二所示之物既非違禁品,亦僅是被告私人所用之物品,與本 案無涉,此有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自不併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與本案相關之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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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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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ONNET電話 │ 台│ │楊康霆│卷第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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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名片 (楊穎恩、Jue 、│盒 │3 │楊康霆│見本院│
│ │小羊 ) │ │ │ │卷第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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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資料)紙 │張 │3 │楊康霆│見本院│
│ │ │ │ │ │卷第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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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筆記本(藍) │本 │1 │楊康霆│103年 │
│ │ │ │ │、黃銘│度偵字│
│ │ │ │ │彥 │第8787│
│ │ │ │ │ │號卷第│
│ │ │ │ │ │95頁、│
│ │ │ │ │ │見本 │
│ │ │ │ │ │院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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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色 )筆記本 │本 │1 │楊康霆│103年 │
│ │ │ │ │、黃銘│度偵字│




│ │ │ │ │彥 │第8787│
│ │ │ │ │ │號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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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卷第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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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華碩主機 (含螢幕 ) │組 │1 │楊康霆│見本院│
│ │ │ │ │ │卷第7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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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鏡頭 │個 │2 │楊康霆│見本院│
│ │ │ │ │ │卷第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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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TONNET電話 │台 │1 │楊康霆│見本院│
│ │ │ │ │ │卷第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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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MEMO紙張 │張 │1 │楊康霆│見本院│
│ │ │ │ │ │卷第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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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筆記本(藍) │本 │1 │楊康霆│見本院│
│ │ │ │ │ │卷第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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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名片盒 │盒 │1 │楊康霆│見本院│
│ │ │ │ │ │卷第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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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商業本票簿 │本 │1 │楊康霆│見本院│
│ │ │ │ │ │卷第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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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讀卡機 │台 │1 │楊康霆│103年 │
│ │ │ │ │、黃銘│度偵字│
│ │ │ │ │彥 │第8787│
│ │ │ │ │ │號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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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南銀行金融卡 │ │1 │楊康霆│103年 │
│14 │000-000000000 │張 │ │、黃銘│度偵字│
│ │ │ │ │彥 │第8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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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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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TONNET電話 │台 │1 │楊康霆│10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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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APEX 主機 (含螢幕 ) │組 │1 │楊康霆│103年 │
│ │ │ │ │、黃銘│度偵字│
│ │ │ │ │彥 │第8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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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AP 無線分享器 │台 │1 │楊康霆│103年 │
│ │ │ │ │、黃銘│度偵字│
│ │ │ │ │彥 │第8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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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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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紙(memo) │張 │1 │楊康霆│103年 │
│ │ │ │ │、黃銘│度偵字│
│ │ │ │ │彥 │第8787│
│ │ │ │ │ │號卷第│
│ │ │ │ │ │82頁、│
│ │ │ │ │ │本院卷│
│ │ │ │ │ │第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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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APEX 主機 (含螢幕 ) │組 │1 │楊康霆│103年 │
│ │ │ │ │、黃銘│度偵字│
│ │ │ │ │彥 │第8787│
│ │ │ │ │ │號卷第│
│ │ │ │ │ │52頁、│
│ │ │ │ │ │本院卷│
│ │ │ │ │ │第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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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D-link 分享器 │台 │1 │楊康霆│103年 │
│ │ │ │ │、黃銘│度偵字│
│ │ │ │ │彥 │第8787│
│ │ │ │ │ │號卷第│
│ │ │ │ │ │52頁、│
│ │ │ │ │ │本院卷│
│ │ │ │ │ │第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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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NNET 電話 │台 │1 │楊康霆│103年 │
│21 │ │ │ │、黃銘│度偵字│
│ │ │ │ │彥 │第8787│
│ │ │ │ │ │號卷第│
│ │ │ │ │ │52頁、│
│ │ │ │ │ │本院卷│
│ │ │ │ │ │第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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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APEX 主機 (含螢幕 ) │台 │1 │楊康霆│本院卷│
│ │ │ │ │ │第8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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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桌上型電腦主機 (CB) │台 │1 │ │103年 │
│ │ │ │ │ │度偵字│
│ │ │ │ │ │第8787│
│ │ │ │ │楊康霆│號卷第│
│ │ │ │ │、黃銘│114頁 │
│ │ │ │ │彥 │、本院│
│ │ │ │ │ │卷第8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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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ASUS 筆記型電腦 │台 │2 │楊康霆│103年 │
│ │ │ │ │、黃銘│度偵字│
│ │ │ │ │彥 │第8787│
│ │ │ │ │ │號卷第│
│ │ │ │ │ │114頁 │
│ │ │ │ │ │、本院│
│ │ │ │ │ │卷第8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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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桌上型電腦主機 │台 │3 │楊康霆│103年 │
│ │ │ │ │、黃銘│度偵字│
│ │ │ │ │彥 │第8787│
│ │ │ │ │ │號卷第│
│ │ │ │ │ │114頁 │
│ │ │ │ │ │、本院│
│ │ │ │ │ │卷第8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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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液晶螢幕 (ASUS) │台 │3 │楊康霆│103年 │
│ │ │ │ │、黃銘│度偵字│
│ │ │ │ │彥 │第8787│
│ │ │ │ │ │號卷第│
│ │ │ │ │ │114頁 │




│ │ │ │ │ │、本院│
│ │ │ │ │ │卷第8 │
│ │ │ │ │ │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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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lenovo 筆記型電腦 │台 │1 │楊康霆│103年 │
│ │ │ │ │、黃銘│度偵字│
│ │ │ │ │彥 │第8787│
│ │ │ │ │ │號卷第│
│ │ │ │ │ │114頁 │
│ │ │ │ │ │、本院│
│ │ │ │ │ │卷第8 │
│ │ │ │ │ │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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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Dell 筆記型電腦 │台 │1 │楊康霆│103年 │
│ │ │ │ │、黃銘│度偵字│
│ │ │ │ │彥 │第8787│
│ │ │ │ │ │號卷第│
│ │ │ │ │ │114頁 │
│ │ │ │ │ │、本院│
│ │ │ │ │ │卷第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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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