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458號
TCDM,103,易,1458,201410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37
9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4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維共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蘇信維董乃嘉(綽號小董、董哥)、林秉燁(綽號阿志) 、林信豪(綽號草哥)(董乃嘉林秉燁林信豪原為本件 共同被告,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另以103 年 度簡字第44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明知近年來坊間盛 行以人頭承租房屋,以人頭於其內申裝網路、電話等通聯設 備後,供作詐騙集團運用通聯設備施行詐術之犯罪據點之不 法情事,即可預見若有無故要求以他人名義承租房屋、申辦 網路、電話等通信設備供其使用者,其目的及手段詭異,與 上開不法情事相符,極可能係犯罪集團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 露而遭到訴究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與手段。詎竟共同基於縱 有犯罪集團欲藉上述法情事規避訴究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與 手段,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聯絡,以董乃家為首 ,同意詐欺集團首腦邱俊憲(綽號憲哥,涉犯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以人頭承租房屋 、申辦網路、電話等通信設備之要求,協助該集團設立包含 施行詐術所需通聯設備之犯罪據點。董乃嘉於民國102 年7 月間,指示林秉燁於102 年7 月28日出面承租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處所(下稱潭子據點)做為詐欺集團 之設置網路、電話等通信設備之據點,再指示知情且與其有 共同幫助邱俊憲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意聯絡之蘇信維,偕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以該男子 之名義,申裝潭子據點所需網路設備。其後,蘇信維不僅於 業者到潭子據點施作網路設備時在場,復依照董乃嘉之指示 ,於102 年8 月5 日協助邱俊憲所屬詐欺集團,將雜物、桌 子、椅子、生活用品,自上一據點搬至其與董乃嘉共同設立 之潭子據點內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董乃嘉於潭子據點設置 完畢後,即將據點所在上址房屋之鑰匙交由林信豪轉交付予 邱俊憲
二、邱俊憲取得潭子據點後,即自102 年8 月中起,與張淙榆



張淙榆涉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 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發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淙榆陸續邀約亦有共同基於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之洪任材(綽號「小麥」,於102 年9月13日加入並開始負責發送詐欺簡訊,並受張淙榆之指示 擔任現場負責人,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程 子衿(於102年9月13日加入後即開始擔任一線人員,並協助 男友洪任材管理現場,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14歲之少女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年9月11日 加入,並於同年9月15日開始擔任一線人員,另由少年法庭審 理)、14歲之少女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年9月 13日加入,並於同年9月15日開始擔任一線人員,另由少年法 庭審理)、石承瀚(於同年9月13日加入,並於同年9月15日 開始擔任一線人員,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 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彭 貴森(於同年9月3日加入,並於同年9月10日開始擔任一線人 員,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另 以103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吳冠蓁(於同年9 月13日加入,並於同年9月17日開始擔任一線人員,涉犯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訴字 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張逸宏(於同年9月13日加入, 並於同年9月14日開始擔任一線人員,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石學文(於同年9月13日加入,並於同年9月14 日開始擔任一線人員,涉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 院另以103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白修齊(於 同年9月13日,於同年9月15日開始擔任一線人員,涉犯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訴字 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張傑銨(於同年9月15日加入, 於同年9月17日開始擔任二線人員,涉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 分,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成為話務機房之成員,張淙榆並留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現場負責人洪任材使用。上開詐 欺集團之詐欺模式,係先以簡訊群發系統隨機撥送詐欺簡訊 到大陸地區,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網路遭盜用之訊息,致該 等民眾信以為真而回撥電話到上開詐欺機房,由機房各線人 員依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任務分配,一線人員扮演電信



公司之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表示民眾之網路遭盜用,必 須報案云云,再將電話轉給扮演公安人員之二線人員,由二 線人員記下民眾行動電話等資料,再將資料交給扮演檢察官 之三線人員,由三線人員以要凍結財產為由,要求對方匯款 到指定之帳戶內以詐取金錢。洪任材為該機房之現場負責人 ,負責管理現場人員有關工作、食宿、日常生活開銷等事宜 ,並在該機房3樓負責以電腦群發詐欺簡訊對大陸地區人民行 詐欺行為之工作。而石承瀚彭貴森吳冠蓁張逸宏、程 子衿石學文白修齊、謝○○、吳○○等在該機房3樓擔任 一線客服人員之工作,張傑銨則在該機房2樓擔任二線公安人 員工作,並將所取得之民眾個人資料交給洪任材張淙榆, 由張淙榆再交給扮演檢察官之不詳三線人員。其等工作時間 自早上8點到下午3時30分,洪任材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其餘成員若詐欺得逞,一線客服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 5%之報酬,二線及三線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8%之報酬。嗣經 警於102年9月17日上午執行搜索,在董乃嘉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住處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如附表一所示);在林信豪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3樓之21住處扣得電腦主機1臺、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未 插卡之IPHONE5手機1支(如附表二所示);另案在該潭子據 點3樓查獲洪任材所有,做為詐欺行為使用之ASUS筆記型電腦 2台、VOIPGATEWAY印表機2台、HP印表機1台、臺灣大哥大IP 分享器1台、教戰手則1本、白板公布欄1個、NOKIA手機2支、 詐騙系統電信費用筆記1張等物;在3樓現場圖編號1程子衿座 位處扣得供作詐欺使用之SANYO牌電話機、ASITO牌電話機各1 台、APPLE牌、SONY牌、三星牌、NOKIA牌行動電話各1支、SP 牌、HP牌、APACER牌之隨身碟各1支。在3樓現場圖編號2張逸 宏座位處扣得其與石承瀚共同用以接聽詐騙電話之SANYO牌電 話機1具、石承瀚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在3樓現場圖編號3 吳冠蓁座位處扣得供詐欺使用之羅蜜歐牌電話機1具;在3樓 現場圖編號4石學文座位處扣得供詐欺使用之SANYO牌電話機1 具、教戰守則1本等物;在3樓現場圖編號5彭貴森座位處扣得 供詐欺使用之羅蜜歐牌電話機1具;在3樓現場圖編號6白修齊 座位處扣得供詐欺犯罪使用之BASITO牌電話機1具;在3樓現 場圖編號7吳○○座位處扣得供作詐欺使用之ASITO牌電話機1 具;在3樓現場圖編號8謝○○座位處扣得供作詐欺使用之電 話機1具、教戰守則1本等物;在該機房2樓張傑銨工作處所之 2樓前房扣得供做詐欺使用之電話機3具、數據機8台、計算機 1台、剝線鉗2支、教戰守則7張、大陸各省編號表3張、筆錄



單1張、代碼表1本、大陸手機1支、大陸銀行帳號1張等物; 在2樓樓梯口扣得供詐欺使用之電話機3具、電話轉接器2台等 物;在2樓後房扣得供詐欺使用之電話機2具、教戰手冊1本、 教戰手冊3張、筆錄單1張、大陸銀行帳號1張等物(如附表三 所示)。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蘇信維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據檢察官與被告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信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共同被告董乃嘉林秉燁林信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 偵訊時之證述、董乃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董乃嘉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與被告蘇信維、共同被告林秉燁林信豪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林秉燁承租潭子據點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網路申裝資料、機房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在卷可憑(警卷第5-13、25、46-54 、60-62 、71-80 、 84-86 、92,聲拘字第489 號卷第14-38 、61、65、102-11 2 頁、偵字第23179 號卷第8-17、22頁背面、25-32 、62-6 6 、70-72 、80、87-90 、104-112 、118 、120 、128-13 1 、210 、216 頁,本院卷第79-90 頁),本件幫助行為所 及之詐欺正犯邱俊憲張淙榆洪任材程子衿石承瀚彭貴森吳冠蓁張逸宏石學文白修齊張傑銨,業經 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有各該起訴書與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考(偵字第23179 號卷第158-189 頁102 年度偵字第 21310 、22388 、22588 、24666 、25550 、26590 號、10 2 年度少連偵字第253 號起訴書、第223-266 頁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被告蘇信維係於本院審理期日詰 問證人董乃嘉完畢後認罪(本院卷第91至94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信維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為前揭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由原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 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前開條文業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結果不僅加重其罰金法定刑之下限, 並另定加重詐欺罪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蘇信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蘇信維,與本件 共同被告董乃嘉林秉燁林信豪等就本件幫助詐欺犯行間 ,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蘇信維 與本件共同被告董乃嘉林秉燁林信豪等均係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詐欺取財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蘇信維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 頁),且為成年人,非全無社會 經驗,當知悉有人無故要求他人出具名義承租房屋、申辦網 路或手機門號供其使用,如該人與被要求出具名義之他人間 無家屬或親屬之關係,又未說明借用之真實原因、用途,該 他人當無輕易出借個人名義之可能,且近年來新聞媒體,對 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承租房屋、申辦網路、電話等, 使之成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藉此隱匿犯罪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等不法情事,亦多所報導,況政 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勿提供名義予不明人士或用作不 明用途,以免上當受騙甚至惹禍上身,被告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自陳其已知董乃嘉所指示之工作,係為幫助詐騙集團 設立犯罪據點,卻未拒絕,仍為賺取每出力協助1 日1,000 元之利益,依本件共同被告董乃嘉之指示辦理,所為均終非 歸於正途,仍值非難;兼衡以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及其受本件共同被告董乃嘉指示行事之角色及協助程度 ,與至詰問證人董乃嘉完畢後始承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本件共 同被告董乃嘉所有且供其與共同被告林秉燁林信豪及被告 蘇信維、另案被告邱俊憲等人聯絡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使用, 業經董乃嘉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亦有通訊監察譯文 可考(見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於本件被告 蘇信維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電腦主機壹台、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本件共同被告林信豪所有之物,惟無 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之物與本件共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相關 ,自不得於本件被告蘇信維為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據本 件共同被告林信豪先於警詢時供稱:該門號是在今年2 月份 以伊姐姐林明秀名義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由伊在使 用;有作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乙情(見警卷第73頁至第 80頁);後於偵訊時改供稱:0000000000號手機是伊使用持 有等語(第21379 號偵卷第87頁),是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 雖為本件共同被告林信豪於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惟 尚不能確定係共同被告林信豪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三星廠牌、IPHONE及LG廠牌 行動電話3 支部分:查本件共同被告林信豪業於警詢時供稱 :三星廠牌及IPHONE行動電話為其女友所有、LG廠牌之行動 電話則為伊綽號「阿泰」之友人所有等語(見警卷第73頁) ,是上揭手機,均非本件共同被告林信豪所有,亦無相關事 證足認此部分物品與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相關,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
㈤至於另案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另案被告邱俊憲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所有共同犯另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並非本 件被告蘇信維、本件共同被告董乃嘉林秉燁林信豪犯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之物,爰不於本件被告蘇信維罪刑 下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邱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得上訴(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
附表二: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
│ 1 │電腦主機1台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
│ 4 │三星牌手機1支 │
├──┼─────────────────────┤
│ 5 │LG牌手機1支 │
├──┼─────────────────────┤
│ 6 │IPHONE手機1支 │
└──┴─────────────────────┘
附表三:另案扣押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1 │ASUS筆記型電腦(起訴書誤│臺中市潭子區豐興│
│ │載為SUS筆記型電腦)2台 │路1段577巷33號機│
├──┼────────────┤房3樓洪任材使用 │
│2 │VOIPGATEWAY印表機2台 │ │
├──┼────────────┤ │
│3 │HP印表機1台 │ │
├──┼────────────┤ │
│4 │臺灣大哥大IP分享器1台 │ │
├──┼────────────┤ │
│5 │教戰手則1本 │ │
├──┼────────────┤ │
│6 │白板公佈欄1個 │ │
├──┼────────────┤ │
│7 │NOKIA廠牌手機2支 │ │
├──┼────────────┤ │
│8 │詐騙系統電信費用筆記1張 │ │
├──┼────────────┼────────┤
│9 │SANYO牌電話機1台 │上址機房3樓現場 │
├──┼────────────┤圖編號1程子衿座 │
│10 │BASITO牌電話機1台(起訴 │位處查扣 │
│ │書誤載為ASITO牌,應予更 │ │
│ │正) │ │
├──┼────────────┤ │
│11 │SONY牌行動電話1支 │ │
├──┼────────────┤ │
│12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 │
├──┼────────────┤ │
│13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 │ │
├──┼────────────┤ │
│14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 │
├──┼────────────┤ │
│15 │SP牌隨身碟1支 │ │
├──┼────────────┤ │
│16 │HP牌隨身碟1支 │ │
├──┼────────────┤ │
│17 │APACER牌隨身碟1支 │ │
├──┼────────────┼────────┤
│18 │SANYO牌電話機1具 │上址機房3樓現場 │
├──┼────────────┤圖編號2張逸宏座 │




│19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位處查扣 │
├──┼────────────┼────────┤
│20 │羅蜜歐牌電話機1具 │上址機房3樓現場 │
│ │ │圖編號3吳冠蓁座 │
│ │ │位處查扣 │
├──┼────────────┼────────┤
│21 │SANYO牌電話機1具 │上址機房3樓現場 │
│ │ │圖編號4石學文座 │
├──┼────────────┤位處查扣 │
│22 │教戰守則1本 │ │
├──┼────────────┼────────┤
│23 │羅蜜歐牌電話機1具 │上址機房3樓現場 │
│ │ │圖編號5彭貴森座 │
│ │ │位處查扣 │
├──┼────────────┼────────┤
│24 │BASITO牌電話機1具 │上址機房3樓現場 │
│ │ │圖編號6白修齊座 │
│ │ │位處查扣 │
├──┼────────────┼────────┤
│25 │BASITO牌電話機1具(起訴 │上址機房3樓現場 │
│ │書誤載為ASITO牌,應予更 │圖編號7吳○○座 │
│ │正) │位處查扣 │
├──┼────────────┼────────┤
│26 │電話機1具 │上址機房3樓現場 │
├──┼────────────┤圖編號8謝○○座 │
│27 │教戰守則1本 │位處查扣 │
├──┼────────────┼────────┤
│28 │電話機3具 │上址機房2樓前房 │
├──┼────────────┤張傑銨使用 │
│29 │數據機8台 │ │
├──┼────────────┤ │
│30 │計算機1台 │ │
├──┼────────────┤ │
│31 │剝線鉗2支 │ │
├──┼────────────┤ │
│32 │教戰守則7張 │ │
├──┼────────────┤ │
│33 │大陸各省編號表3張 │ │
├──┼────────────┤ │
│34 │筆錄單1張 │ │




├──┼────────────┤ │
│35 │代碼表1張 │ │
├──┼────────────┤ │
│36 │大陸手機1支 │ │
├──┼────────────┤ │
│37 │大陸銀行帳號1張 │ │
├──┼────────────┼────────┤
│38 │電話機3具 │上址機房2樓樓梯 │
├──┼────────────┤口 │
│39 │電話轉接器2台 │ │
├──┼────────────┼────────┤
│40 │電話機2具 │上址機房2樓後房 │
├──┼────────────┤ │
│41 │教戰手冊1本 │ │
├──┼────────────┤ │
│42 │教戰手冊3張 │ │
├──┼────────────┤ │
│43 │筆錄單1張 │ │
├──┼────────────┤ │
│44 │大陸銀行帳號1張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