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文
曾總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235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文、曾總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冠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與被告曾總強 (即被告曾冠文之父)均明知系爭土地位於大坑風景區山坡 地範圍內,距車籠埔斷層帶旁50公尺,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62 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開發建築範圍,且被 告曾冠文曾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以系爭土地向臺中市政 府申請農業設施之建造執照,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4 月11日 否准該申請,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仍於同年8 月24日訴願 駁回,渠等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刊登廣告出售系爭土地,適有告訴人潘紫雲因見該廣 告,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曾冠文與被告曾總強於102 年3 月 22日,在告訴人潘紫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 處,隱瞞上情,出示建物平面圖,佯向告訴人潘紫雲保證該 土地可興建住屋云云,告訴人潘紫雲因而陷於錯誤,以總價 (下同)642 萬元之價格,約定向被告曾冠文購買上開土地 ,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票面金額5 萬元之本票作為定金 ,由被告曾總強、曾冠文予以簽收;告訴人潘紫雲之配偶何 堂源因而於同年月25日,與被告曾冠文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價金之支付。嗣告訴人潘紫雲向臺 中政府查證得知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曾冠文、曾總強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冠文、曾總強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潘紫雲、證人即代書劉月琴於偵訊中之證述, 及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00 年4 月11日 府授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0 年8 月24日台內 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該案卷宗資料、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平面圖、告訴人所提 出之訂金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臺中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 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二人並均 辯稱:伊們已老實對告訴人告知要用農業設施申請,並無詐 欺之情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二人在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 契約書前,已帶同前往察看系爭土地,簽立訂金收據時,也 由告訴人在其上記載可興建建物才簽約,並保留時間讓告訴 人去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可興建建物,三天後才又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且被告曾冠文之前申請建照遭駁回,就是因為面 積太大,所以在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也明確記載,要將系 爭土地辦理登記給2 個人,這樣就可以興建建物,被告二人 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冠文於98年間,因拍賣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被告曾冠文於99年間,又以系爭土地是否可依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申請事宜函詢臺中 市政府,經臺中市政府函覆,認系爭土地經都市計劃編定 為「風景區」,非屬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 法中之「農業用地」,而無從適用該辦法之規定,然都市 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風景區得為農業及農 業建築之使用,請被告曾冠文再行依照該施行細則、臺中 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查要點、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申請 建築,有臺中市政府99年9 月15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其因而於100 年3 月7 日,以於系爭土地 面積353.69平方公尺中之70平方公尺,搭建二層樓,總樓 地板面積為140 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為由,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建造執照,經臺中市政府以系爭土地係位於都市計劃 編定之「風景區」,無從適用「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
使用審查辦法」,且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大坑風景 區山坡地範圍內,距車籠埔斷層帶旁100 公尺範圍內,屬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62 條第1 項第3 款「不 得開發建築範圍」之區域,故而於100 年4 月11日駁回被 告曾冠文之建照申請,被告曾冠文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 願,經內政部以被告曾冠文申請建築面積為70平方公尺, 樓地板面積為140 平方公尺之2 層建築物,非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8 條之1 第2 項規範之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物, 自無從適用該條例規定而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其既需申請 建築執照,自須受建築相關法令規範限制,而系爭土地距 車籠埔斷層帶旁5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 第262 條規定,屬不得開發建築範圍之區域,是原處分機 關(按即臺中市政府)駁回被告曾冠文之申請,尚無不合 為由,駁回被告曾冠文之訴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0 年 4 月11日府授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簽稿會核 單、被告曾冠文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內政部100 年8 月24 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 00)、臺中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曾冠文於函詢臺中市政府,確認系爭土地得為農 業設施使用後,申請農業設施建造執照,又因其申請之建 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不符免申請建照之建物,而應受建築 技術法規之限制,致無從申請建造執照。被告曾總強又為 被告曾冠文前開申請程序之代理人,是被告二人對於上情 應知之甚詳。
(二)被告曾冠文、曾總強二人於收受上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後 ,即於電線桿上刊登系爭土地出售之廣告,告訴人潘紫雲 正有意購買大筆土地建屋自住,見電線桿上之廣告,隨即 撥打電話與被告二人聯繫,經談妥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 642 萬元後,被告二人即於102 年3 月22日,前往告訴人 潘紫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收受告訴 人當場交付之現金1000元、票面金額5 萬元之本票作為訂 金,並簽立訂金收據,三日後(即102 年3 月25日),告 訴人之配偶何堂源即與被告曾冠文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書,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剩餘價金之支付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潘紫雲、證人即代書劉月琴於偵訊中證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訂金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何 堂源簽發之本票4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於收受上開內 政部訴願決定書後,經於電線桿上刊登出售系爭土地之廣 告,告訴人前往洽詢後,彼此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等情,應可認定。
(三)雖證人即告訴人潘紫雲於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二人本來 都不認識,伊想要買地蓋房子,看到廣告就打電話過去問 ,被告二人都有跟伊保證可以蓋房子,伊也在訂金收據上 載明要確認該土地可以建屋,不能就要退回訂金,伊認為 該土地是建地,應該可以蓋房子,被告二人並拿出建築師 畫的平面圖,說系爭土地可以蓋房子,可以住,但伊後來 發現山坡地太陡,去市政府查證後,才發現不能做任何開 發建設等語(他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44頁背面至第 45頁)。而認被告二人明知其購地目的係為了建屋自住使 用,卻未告知系爭土地無法開發建設,有施用詐術之情。 惟被告曾總強於偵訊中供稱:當初有跟告訴人講該處是斷 層帶限建,要用農業設施申請,還有提供平面圖給告訴人 ,跟他們講要分兩棟蓋,再二次施工,該平面圖畫起來有 兩棟,一棟各地坪14坪,先蓋一樓,並用農具間、倉庫向 農業局申請後,再二次施工其他地下室等部分等語(他卷 第44頁背面)。告訴人聽聞此節,隨即又證稱:二次施工 伊聽不懂,被告二人只是一直強調建築師看過也畫圖了, 可以蓋,農業設施申請伊也不懂,被告曾冠文只是強調可 以用農業設施蓋房子等語(他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是以證人證述內容以觀,其並未否認被告二人曾以「二次 施工」、「農業設施申請」對其供述,而其雖對「二次施 工」、「農業設施申請」等名詞無法理解意義,然其既對 此不熟悉之名詞留有印象,顯見被告二人應曾對其供述至 此無訛。再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二人所簽立之訂金 收據,其上並另載明「需確認地大觀段325 地號可興建住 屋,若不能興建,則退回本票伍萬元整。農業設施申請」 ,若非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簽約當時就該部分文字內容有 明確約定及確認,自無可能另行書寫於該訂金收據上,更 可見被告二人應有當場告知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要 以農業設施之名使用。另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平面圖(他 卷第50頁至第51頁),雖係繪製一至三樓之房屋平面圖, 惟其內容均自建物中央劃分為二,且左右對稱,而告訴人 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又記載「登記兩個名字, 何堂源、何森焱」(他卷第17頁),顯見被告二人本即要 求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各自登記二分之一 予其夫何堂源及其公公何森焱,再於各自之土地分界上, 建築如平面圖所示之左右對稱之房屋。是被告二人所辯顯 與事實相符,其等確實有以「農業設施申請」、「二次施 工」等情告知告訴人。
(四)而被告二人之所以告知告訴人要以上開迂迴方式建屋,無
疑係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之1 第2 項,農業設施於 面積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1 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 執照之規定,以避免發生無法申請建照或申請建照被駁回 之可能。姑不論被告二人上開規避行為是否合法,惟其等 以此方式達成告訴人買地建屋之目的,告訴人與被告二人 間僅係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可申請合法建造執照而建 築有所爭執,自不能單以告訴人本身對土地買賣事務不熟 悉,及其對於被告二人所稱之「農業設施申請」「二次施 工」等名詞不熟悉,即認被告二人有對其施以詐術。(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先前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已遭 駁回,應明知系爭土地已經限建,無法建築房屋,又以此 出售予告訴人,所為實屬詐欺等語。惟被告二人前次申請 建造執照之內容,與本次其等要求告訴人農業設施使用及 二次施工之內容顯有不同,被告二人就是因為前次申請遭 駁回,才改以此迂迴方式達成告訴人購地建屋之目的,自 無由以前次申請行為遽認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意。五、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 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