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亮
張銘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寅○○為張棋璜(已於民國82 年12月13日歿)之子,張棋璜為張元(已於51年2月1日歿) 之子,緣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太 平鄉○○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上開新福段000地號土地〉為張元繼承人乙○○等六大房 公共同有,借名登記在大房張棋璜名下,張棋璜死亡後,由 被告卯○○、寅○○、張仲愷等人依繼承關係登記繼承,而 借名登記在被告卯○○、寅○○、張仲愷名下,張仲愷死亡 後,由張文政〈張文政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515號為不起訴處分 〉繼承上開新福段000地號土地,即借名登記於被告卯○○ 、寅
○○、張文政名下。詎被告卯○○、寅○○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新福段000地號土地屬 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101年12月29日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將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侵占入己,並與張文政將 上開新福段000地號土地6分之1公同共有部分,合計上開新 福段000地號土地2分之1公同共有部分,以每坪價格新臺幣 (下同)76,694元,總計3,723,555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劉慶 輝,並於102年3月25日移轉登記上開新福段000地號土地2分 之1公同共有部分予劉慶輝等語,而認被告卯○○、寅○ ○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 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供參照)。另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於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侵占罪者,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 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卯○○、寅○○與告訴人乙○○、丙○ ○、甲○○、午○○、巳○○、辰○○、申○○、戊○○、 丁○○、壬○○、己○○、辛○○、庚○○、癸○○為五親 等內血親;與告訴人未○○為三親等內姻親(另與告訴人子 ○○○則為三親等外姻親,前揭全部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 ),有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除戶戶籍謄本 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62號卷(下稱他 字卷)一第166至208頁、本院卷一第6、7頁〉,是告訴人等 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就告訴人乙○○、丙○○、 甲○○、午○○、巳○○、辰○○、申○○、戊○○、丁○ ○、壬○○、己○○、辛○○、庚○○、癸○○、未○○部 分屬親屬間侵占罪,依前揭法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
人等主張被告卯○○、寅○○與另案被告張文政於101年12 月29日將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2分之1出售予 劉慶輝,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 145至150頁),卻拒絕將價金分配予告訴人等,遂於102年5 月9日提出本案告訴。衡諸前揭說明,本件之告訴期間應自 101年12月29日起算,則告訴人等於102年5月9日具狀向臺中 地檢署提出告訴,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屬合法之告訴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寅○○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卯○○、寅○○之供述、另案被告 張文政之供述、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101年12月2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㈡告訴人乙○○等人之指 訴;㈢證人酉○○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張元土地費用明細表 、A區B區土地分配表、分配圖、85年6月通知書、各房分配 土地明細表;㈤張銘謙之臺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租金簽收明細表;㈥102年3月28日地 籍圖謄本、重測前番子路段164地號等多筆土地之土地登記 簿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卯○○、寅○○均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皆辯稱 :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76、77頁)。被告卯○○、寅○○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卯○ ○、寅○○辯稱:㈠張棋璜名下之各筆土地,除重測前番子 路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61年間,因判決買賣而登記於張棋 璜名下外,其餘土地既均自56年間因繼承而登記在張棋璜名 下,均為張棋璜所有,被告卯○○、寅○○信賴前揭登記, 並基於繼承之法理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進而處分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即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 。
㈡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太平鄉○○路 段00000地號土地,為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分割出,該土 地係被告卯○○、寅○○於84年9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自父親張棋璜處繼承登記而來,而張棋璜則係於56年 9月1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自張元處繼承取得上開新福段 000地號土地。是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既登記為被告卯○ ○、寅○○所有,被告卯○○、寅○○以所有權人之名義出 賣之,與處分持有他人之物迥然有別,被告卯○○、寅○○ 主觀上係以出賣自己繼承而來之土地,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不符。㈢而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 為被告卯○○、寅○○自父親張棋璜處繼承取得,與告訴人
等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㈣被告卯○○、寅○○及已往生之 張仲愷雖曾配合第二房至第六房之要求,將被告卯○○、寅 ○○原本繼承自父親張棋璜名下之大部分土地過戶予其他各 房,然此實因張棋璜過世後,其他各房串連一氣、軟硬兼施 地向張仲愷等3兄弟要求將部分土地返還登記給各房。張仲 愷等3兄弟大可置之不理,畢竟有無借名登記之情,被告卯 ○○、寅○○毫不知情,亦無證明,果真張棋璜與其他兄弟 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各房本應於直接當事人張棋璜尚生存時 即主張並釐正,卻捨此不為,迄直接當事人往生後,才向不 知情之後代即張仲愷等三兄弟提出要求,儘管如此,張仲愷 等3人當時基於家族親情及和睦考量,不願與其他五房為敵 ,故而同意將多數繼承而來之土地,除公共設施外之其餘土 地按比例分配予其他五房,豈能以此反推已過戶之土地乃借 名登記,甚進而推論未過戶之土地亦係借名登記。被告卯○ ○、寅○○同意將名下繼承取得之兒童遊戲場用地出租所得 租金,分配給家族成員,亦然。㈤倘依告訴人等之主張,85 年6月間過戶給各房之土地,都是張元遺留,僅借名登記在 張棋璜名下,則張棋璜名下之重測前番子路段000-00地號土 地實乃張棋璜於61年2月10日因判決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並 非繼承自張元,嗣該土地分割所增加重測前番子路段000-27 、000-00、000-69、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乃 於85年6月間分別登記予巳○○等6人、癸○○等各房,則重 測前番子路段000-10地號土地顯與張元所遺留登記予張棋璜 之土地無關,豈有一併過戶之理。則85年6月間過戶予各房 之土地中,既有非繼承自張元之土地,告訴人等主張係因張 棋璜繼承自張元之土地為借名登記,才於85年6月間移轉過 戶予各房云云,即屬無據。㈥張元之其他繼承人若主張張棋 璜繼承張元之全部土地侵害其繼承權,應屬民事回復繼承權 或主張特留分之問題,且應在除斥期間內為之,張元之其他 繼承人(即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並未為之,自應認張棋璜 合法取得繼承之財產,同理,被告卯○○、寅○○係合法繼 承取得上開新福段000地號土地。㈦告訴人等所提出之83年2 月7日切結書應係偽造,所提出之協議書係變造,均不足證 明上開新福段000地號土地於被告卯○○、寅○○與各房之 間有借名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82至89頁)。經查: ㈠被告卯○○、寅○○及張仲愷(已於94年1月26日歿)為張 棋璜(已於82年12月13日歿)之子,而張棋璜為張元(已於 51年2月1日歿)之長子,又張元有包含張棋璜在內之6位兒 子(張元之6位兒子及以下之子孫下稱六房),有告訴人等 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除戶戶籍謄
本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000、000、000、000、 192頁、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515號卷(下稱偵卷 )第125頁、本院卷一第6、7頁〉,而另案被告張文政則為 張仲愷之子,業據另案被告張文政於偵查中自陳明確(見他 字卷二第30頁),均堪認定。
㈡而重測前番子路段167地號土地於56年9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51年2月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棋璜,權利 範圍全部;於63年9月11日分割出同段000-1地號土地,同段 000地號土地於84年4月28日逕為分割出同段000-6地號土地 (即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同段000-6地號土地於84年 9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2年12月13 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卯○○、寅○○、張仲愷,權利範 圍各應有部分3分之1;嗣於96年7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1月26日),就原所有權人張仲愷部 分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文政等情,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53、55、56 、116、138頁)。嗣被告卯○○、寅○○及另案被告張文政 於101年12月29日將上開新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2分 之1,以每坪價格76,694元出售予劉慶輝(被告卯○○、寅 ○○及另案被告張文政各出售應有部分6分之1),並於102 年3月25日登記完畢之情,業據另案被告張文政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29、30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 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20至27、143至150頁 、他字卷一第260、261頁)。而另案被告張文政經本案告訴 人等告訴侵占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2651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126、127頁),亦堪認定。
㈢而告訴人乙○○(即張元之次男張祺華之兒子)、巳○○( 即張元之叁男張祺杏之兒子)於偵查中陳稱:上開新福段 180地號土地是公共設施用地,沒有分割,是借名登記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2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甲○○(即張元之 次男張祺華之長男張銘栩之兒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包 含上開新福段000地號等土地當初是我曾祖父張元遺留下來 的土地,當時先登記在我大伯公張棋璜名下,土地就區分給 各房耕作,一直至張棋璜去世,被告卯○○、寅○○等繼承 後,才抽籤分給各房,而此過程在我還沒出生之前的,我不 知道,但在我出生懂事之後,有聽我們伯公、叔公、我父親
他們在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再證人即告訴人 辰○○(即張元之叁男張祺杏之兒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稱、證稱:我父親即第三房之張棋杏還沒有過世前,有跟 我說包含上開新福段000地號等土地均是我爺爺張元留下來 的,是共有的,是借名登記在張棋璜名下,但我不清楚是何 人告訴我父親此訊息,後來張仲愷將83年2月7日切結書交給 我時,亦有告訴我此是暫時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9、131 頁、本院卷二第36、42、43頁)。然被告寅○○於偵查中稱 :我父親張棋璜沒有跟我說土地怎麼來的,85年分割土地是 因為他們說土地是張元留下來的,他們也有一份,我和被告 卯○○及張仲愷商量後,將一些土地給他們,當時道路及公 共設施預定地他們都不要,所以沒有分割等語(見偵卷第47 頁),又被告卯○○、寅○○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上開新 福段000地號土地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77 頁),再另案被告張文政於偵查中稱:被告卯○○、寅○○ 及我父親張仲愷並沒有對我說過上開新福段000地號土地是 我爺爺張棋璜之兄弟共有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0頁)。另證 人張銘勸(即張元之四男張棋湖之兒子)於偵查中則結證稱 :我不清楚土地是誰的,當時有爭議,就是不知道土地是誰 的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可見,張元之後代就上開新福 段18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及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陳述並不一致,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告訴人等 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㈣查證人甲○○固提出內容有記載略為立協議書人因共同持有 包含重測前○○路段00000地號之土地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 設施用地,經全體共同持有人協議同意以信託方式登記於被 告卯○○、寅○○及張仲愷等人名下等語之協議書(下稱上 開協議書,見他字卷二第49至50頁、本院卷二第56至59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4年3、4月間請宋洪光來主 持我們開會,同時委託宋洪光幫我們就開會之內容擬具上開 協議書,因為我要賣一筆土地,而道路使用權當時還借名登 記在大房名下,當初我向伯父表示我要賣土地,請伯父簽署 道路永久使用的同意書給我,伯父說土地是公有的,必須大 家簽署一個證明均同意我使用,其才肯簽,故在我賣土地之 後,才請宋洪光擬具上開協議書,伯父在大家都簽了之後就 簽一張道路使用同意書。被告卯○○、寅○○沒有到場參加 上開開會,大房是派張文政代表參加開會,沒有到場開會的 人,是我將上開協議書交給各房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 至29頁)。惟被告卯○○、寅○○於偵查中均陳稱:我於上 次開庭時才看過上開協議書,簽名是我所簽的等語(見他字
卷二第130頁);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該簽名處之簽名為 我的簽名,然我簽名時,該紙張前後沒有附件,只有該簽名 之紙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又被告寅○○於本 院審理時復陳稱:當時是甲○○要通過我的土地,甲○○找 我簽名,我只有同意甲○○通過土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76頁)。而觀之上開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簽名處為單獨 一紙紙張,該簽名之紙張除記載「第一房、第二房、第三房 、第四房、第五房、第六房」及「中華民國年月日(該日期 未填載)」外,僅有各房之簽名,並無其他文字,且無任何 騎縫章。復稽之證人張銘勸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簽名,但上 開協議書我沒有看過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告訴人辰○ ○於偵查中稱:我簽的時候,上面並沒有協議書,我也忘記 我是什麼原因簽的,因為我們常常會簽名等語(見他字卷二 第131頁);告訴人未○○(即張元之五男張基在之配偶) 於偵查中稱:簽名是我簽的,因為我不識字,故我不知道我 有沒有看過上開協議書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1頁);告訴 人己○○(即張元之五男張基在之兒子)於偵查中稱:是我 的簽名沒有錯,但時間很久了,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了等語( 見偵卷第46、47頁);另案被告張文政於偵查中稱:我沒有 看過上開協議書,但簽名是我所簽,當時是甲○○要通過我 和被告卯○○、寅○○的土地而拿文件給我簽等語(見他字 卷二第130頁)。可見,證人甲○○前揭證稱上開協議書擬 具之情形及各房簽名之原因,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在 前開簽名之紙張上簽名之人是否係同意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而 簽名,實屬有疑,從而,上開協議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卯○ ○、寅○○曾承認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係信託登記在渠 等名下。
㈤又證人辰○○固提出記載書立日期為83年2月7日,內容略為 立切結書人為被告卯○○、寅○○及張仲愷、賴張媚繼承張 棋璜所遺留包含重測前○○路段00000地號之土地係張元所 遺留之財產,而以張棋璜名義代表登記,事實上乃屬張棋璜 兄弟共有等語之切結書(下稱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見他 字卷一第209頁、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復證人酉○○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可能是張仲愷委託我擬上開83年2月7日 切結書的稿,我是遵照委託人的意思擬稿,我是外人,不知 道他們內部之關係,我擬好後,好像是張仲愷拿回去,如何 簽名蓋章我就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15頁)。 然被告卯○○、寅○○於偵查中均稱沒有看過上開83年2月7 日切結書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有在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亦均否認其上印
文之印章為渠等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而觀 之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上之簽名,「卯○○」、「寅○○ 」之簽名字跡二者相似,且該簽名與被告卯○○、寅○○所 承認為渠等親自簽名之簽名紙(即證人甲○○提出上開協議 書時所一起提出之立協議書人簽名處,見本院卷二第58頁) 上「卯○○」、「寅○○」之簽名字跡顯有不同,佐之證人 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是張仲 愷交給我的,我不瞭解上面簽名之情形,現在我看上開83年 2月7日切結書上之簽名,覺得不是被告卯○○、寅○○所簽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1、43頁),參之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看過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可見,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上「卯 ○○」、「寅○○」之簽名應非被告卯○○及寅○○所親簽 ,亦無證據證明其上之「卯○○」、「寅○○」印文是其等 所蓋印或其等所有之印章所蓋印。是並無證據證明上開83年 2月7日切結書之內容業經被告卯○○、寅○○確認同意,從 而,尚難以此證明被告卯○○、寅○○曾承認上開新福段 180地號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
㈥至告訴人甲○○固提出另紙書立日期為83年5月27日之切結 書影本(下稱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127頁)。然被告卯○○、寅○○均陳稱:是否有在上開83 年5月27日切結書上簽名已沒有印象、忘記了,其等沒有在 上面蓋章,其上之印文不是其等所使用之印章所蓋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頁)。而以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影本對 照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除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書其中之 「各權利人主張出售時」等語於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影 本載為「各權利人主張取回出售時」等語,及其上所書寫「 卯○○、寅○○、張仲愷、賴張媚」之筆跡,暨切結書末端 之日期不同外,其餘上開二份切結書之內容及內容之編排位 置、編排方式、字跡均幾乎相同,似以上開83年2月7日切結 書修改部分內容而成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影本。復稽之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影 本係張仲愷交給我的,張仲愷交給我時即係影本,原本在何 處我不知道,張仲愷分給各房的就是影本,上開83年5月27 日切結書上被告卯○○、寅○○之簽名過程我不瞭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且佐之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我不知道為何有二份切結書,我不知道上開83年5 月27日切結書影本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1頁)。可 見,被告卯○○、寅○○對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之效力 有爭執,然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影本並無原本可供確認
,且證人甲○○、辰○○亦均不知上開83年5月27日切結書 上之被告卯○○、寅○○簽名過程。是上開83年5月27日切 結書之真正即屬有疑,亦難以此證明被告卯○○、寅○○曾 承認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 ㈦再者,重測前番子路段000等地號多筆土地(包含同段000-6 地號土地,即上開新福段000地號土地)於原登記所有權人 張棋璜在82年12月13日去世後,代書酉○○乃受託辦理由被 告卯○○、寅○○及張仲愷3人分割繼承,而張仲愷、張銘 勸固於85年間委託代書酉○○將重測前番子路段000等地號 多筆土地(包含同段000-6地號土地,即上開新福段000地號 土地)分割而分配給被告卯○○、寅○○及張仲愷等大房以 外之其他五房,嗣因其中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土地部分倘 要過戶,要繳納高額增值稅,各房不願繳納,乃請代書酉○ ○就道路用地、公共設施土地部分(包含同段000-6地號土 地,即上開新福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件, 而僅就其餘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實際上並無金錢交 易,而為避稅,乃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上開五房所有等情, 業據證人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 、56頁、本院卷二第7至26頁),並有費用明細表、張元土 地費用明細表、代書酉○○於85年間所書立之土地分配抽籤 通知書、A區B區土地分配表、分配圖、土地過戶稅金試算表 、各房分得土地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 影本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6至165、214至266頁;他字 卷二第135至138頁;偵字卷第16至23頁)。而查: ⒈證人酉○○於偵查中結證稱:「〈張仲愷或張銘勸有無跟妳 說該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是按照 他們的陳述製作的。」、「〈土地原本登記在何人名下?〉 張仲愷、卯○○、寅○○,我忘記張仲愷有無跟我說土地為 何會分割給各房,是張仲愷和張銘勸跟我聯繫較為頻繁,這 個土地本來是屬於何人的,我不清楚。」、「〈張仲愷和張 銘勸委託妳時,妳有無與卯○○、寅○○、張文政討論分割 的事?〉怎麼分割他們各房都知道啊,如何分割,我有製作 分割分配表,分為A區及B區,張文政是事後繼承的,我沒有 跟卯○○、寅○○、張文政討論。」等語(見偵卷第56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土地實際上是何人所有,是他們內 部的事情,我不清楚,他們叫我怎麼分配、怎麼辦理,我就 依照他們的指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 ⒉又證人張銘勸於偵查中結證稱:「〈土地本來登記在張仲愷 名下,為何要分割?〉我不清楚當時為什麼要分割,當時告 訴人乙○○、巳○○、辰○○等人都住在附近,我不清楚土
地是誰的,當時有爭議,就是土地不知道是誰的。」、「〈 當初是否你找酉○○代書去做土地分割?〉不是我找的,是 張仲愷去找的,我有跟酉○○見過面,酉○○說這些土地要 分割,我83年就去大陸了,張仲愷有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分 割我忘記了。」、「〈你有無分到土地?〉我有分到土地, 該當我的都有給我。」、「〈為何你會分得土地?〉那是我 父親耕種的,我不知道土地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
⒊復觀之重測前番子路段000-1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 載,該土地於61年2月10日以判決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 權人為張棋璜,原因發生日期為58年6月30日,嗣該土地分 割增加重測前番子路段000-27、000-68、000-69、000-70、 000-71、000-73地號土地之情,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33至35、 40至42、223、243至247頁)。而重測前番子路段000-10、 000-27、000-68、000-69、000-70、000-71、000-73地號土 地乃於85年間上開分配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一併分配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告訴人乙○○、丙○○、甲○○、午○○、巳○ ○、辰○○、癸○○及告訴人子○○○、申○○、戊○○之 被繼承人張銘郁,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影本、A區B區土地分配表、土地過戶稅金試算表及各 房分得土地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一第34、35、40至42 、223、243至247頁;偵字卷第16至23頁)。而證人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根本不知道重測前番子路段166-10 地號土地是判決買賣之事情,該土地為何列入分配之標的分 配給其他房,我不清楚,我只是依照他們的指示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不清楚重測前番子路段166-10地號土地為何是判決買 賣,將該土地列入我們張氏家族土地分配標的之原因,是癸 ○○開會時提出來而列入的,該土地為何列入分配給各房之 標的,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⒋基上可知,證人酉○○只是依張仲愷等人之委託指示辦理而 將重測前番子路段000等地號多筆土地分配給大房以外之其 他五房,至於該等土地實際上係何人所有,其不清楚。而證 人即當時出面與酉○○聯繫之張銘勸亦不知土地係何人所有 ,當時為何要分割。參之重測前番子路段000-10地號土地係 因判決買賣而登記張棋璜為所有權人,而無證據證明重測前 番子路段000-10地號土地係張棋璜繼承張元之遺產而取得, 然被告卯○○、寅○○及張仲愷於85年間將重測前番子路段 164等地號多筆土地分割而分配給其他五房時,亦將重測前
番子路段000-10地號土地及該土地因分割而增加之重測前番 子路段000-27、000-68、000-69、000-70、000-71、000-73 地號土地列入分配之標的,則被告卯○○、寅○○於85年間 既亦同意將非屬張元遺產且價值非微之重測前番子路段000- 10地號土地及該土地因分割而增加之重測前番子路段000-27 、000-68、000-69、000-70、000-71、000-73地號土地列入 分配予其他五房之標的,是實難以被告卯○○、寅○○於85 年間同意將渠等自張棋璜處繼承而來之土地即重測前番子路 段000等地號多筆土地(包含同段000-6地號土地,即上開新 福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分配給其他五房,即據此而認該 等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卯○○、寅○○及張仲愷名下。 ㈧另重測前番子路段000-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同段000-4地號土地係登記在被告卯○○ 、寅○○及另案被告張文政名下,但係由張銘謙代表出租給 總達客運公司,租金乃分予各大房之情,固據告訴人等於偵 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劉喜律師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7 、48頁),並有刑事告訴理由㈡狀、土地登記簿登記簿影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張銘謙之臺中市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租金簽收明細表影 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30、31、35至40頁;他字卷一第 259頁)。然被告卯○○、寅○○及張仲愷於85年間尚同意 將渠等自張棋璜處繼承而來之土地(包含因判決買賣而登記 張棋璜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分割分配移轉登記予其他五房, 業如前述,則被告卯○○、寅○○及另案被告張文政將渠等 名下之土地出租予他人,而將租金分予其他五房之行為,亦 不足認定登記在渠等名下之土地是借名登記之土地。 ㈨基上,告訴人等固指述上開新福段000地號土地為借名登記 在被告卯○○、寅○○及另案被告張文政名下等語,惟並無 其他證據足供作為前揭指述之佐證。而上開新福段000地號 土地既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卯○○、寅○○及另案被告張文 政,則被告卯○○、寅○○與另案被告張文政將登記在渠等 名下之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2分之1出售予劉 慶輝,即難認構成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卯○○、寅○○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卯○○、寅○○有罪之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寅○○ 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 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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