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杰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立杰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清晨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旁空地,見該空地上放置該址312號屋主張○村所有之盆 栽一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停下機車至該空地徒手 竊取張茂松所有之五葉松盆栽1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將該盆栽置於機車前側踏板上離去。嗣 經張○村發覺後,向同路段000號經營○○不動產之鄰居調 閱錄影帶並提供給警方,由警方依照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被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 引用被告張立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張立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空地上五葉松盆 栽1盆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103年 6月5日準備程序辯稱:「那天是朋友跟我約在在大雅的雅環 複合式運動館打保齡球,凌晨6點我從保齡球館騎機車回家
的途中,就看到這盆盆栽倒在路上,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 我才拿回家,過了1個月警察到我家就跟我說那是有人的, 我當天就歸還那個盆栽(庭呈照片8張),警察有跟我說私 人與路邊的無主物是不同的,我認為那邊一堆有很多盆栽是 枯掉的,我誤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東西,我事後有去現場拍 照,拍照時的情況那堆垃圾已經比案發當天減少了,我當時 撿拾是因為認為那個盆栽還好好的,人家要丟掉,我就幫忙 拿去山上種。我歸還盆栽的時候我要進去跟屋主道歉,但是 屋主張○村不在,後來我有打電話跟他聯絡,他說所有的事 情他都交給警察處理。我是騎機車剛好看到,我就臨時停車 下來抱盆栽,檢察官說張○村稱他有將盆栽藏在鐵桶後面, 但是我當時看到盆栽是倒在地上,若是藏在鐵桶後面我路過 是看不到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張○村於102年11月19日警詢證稱:「我於102年10月20 日10時許,發現住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所種 植松樹盆栽遭人竊取,因當時不以為意,後來才想到要報請 警方處理,我所有五葉松雙幹盆栽1盆,價值約2千元,現場 沒有裝設監視器但鄰居有裝設,沒有發現可疑人物,沒有破 壞住家設備」等語(警卷第9頁),並於103年1月3日警詢證 稱:「因盆栽在空地內雖靠近道路但有鐵桶擋住,不易看見 ,犯嫌已經將盆栽送還給我,盆栽沒有受到損壞,還是活樹 未枯萎,我不認識嫌疑人張立杰」等語(警卷第10頁),並 於103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經整理略以:「(檢察 官主詰問)我家是就在馬路旁,是獨棟的,旁邊有空地沒有 蓋,旁邊的空地是我兄弟的,旁邊的空地是我在使用,因為 我有在作鐵工,有放一些機械的廢料、盆栽,盆栽沒有很多 盆,大部分我都放在樓上,比較不好照顧的才會放在樓下, 比較營養,樓下的盆栽是五葉松,我有常常在澆水,若是有 枯萎的話,被告就不會拿,102年10月20日一大清早,我有 遺失一盆五葉松盆栽,星期日放假我早上都會去大坑那邊運 動,回家之後我就會去看看,就發現少一盆,我有去報案。 我當時沒有懷疑是什麼人偷走的,沒有懷疑特定人,我家旁 邊的空地不會非常雜亂,亂的像垃圾堆,盆栽我都照顧的非 常好,比照顧孩子還認真。那個盆栽比較小,一株才約1、2 千元,我不會把貴重的盆栽拿下來,放在那邊是因為我工作 之餘可以照顧整理,我之所以報案是想說要將盆栽拿回來, 我的盆栽大約2呎高。(被告反詰問)那邊不是走道,那邊 是一塊空地,我父母親有時候會通行。(檢察官覆主詰問) 我發現失竊的那天,有去大坑運動,我是6點多出門,出去 的時候我沒有看,是9點多回到家才發現。(法官問)門牌
312號是我的住家,右邊是放盆栽的空地,再右邊是○○不 動產(提示本院卷第22頁下方照片),卷內第13-15頁被告 上次開庭時提出的8張照片,除了編號1、4拍的是雅環複合 式運動館外,其餘6張是312號旁空地裡面的樣子,所以比較 亂,若是從大馬路看過來是如第22頁照片的樣子,裡面確實 堆的比較亂,放比較沒有在用的東西。以第22頁跟21頁的照 片4張,從大馬路看過來第一排放了4個鐵桶,桶內裝一些鐵 屑、廢料、伯朗咖啡飲料罐,是我丟在那邊當廢鐵回收的, 另外一個黃黃綠綠的東西我看不出來是飲料罐或是黑人牙膏 ,我家旁邊就是7-11,有一些人沒有道德會將垃圾隨手亂丟 ,路人亂丟垃圾是會丟在地上、鐵桶都會隨地亂丟,一般我 看到就會清理好。(提示本院卷第21頁照片)鐵桶前面的盆 栽是我太太種好玩的,被告搬走的五葉松盆栽是我原本放在 鐵桶後面的,被告將盆栽還我之後,我就將盆栽拿上樓去了 ,卷內第21頁下方紅圈內的盆栽不是我遺失的那盆,我不知 道警察為何要拍這盆,我原本遭竊的那個五葉松,是我自己 嫁接的,是我自己從比較大棵的五葉松嫁接下來,大約是失 竊前2、3年前開始種的,價值是我自己估算的,我失竊的五 葉松如果要拿去賣,我認為大約要賣2千元,監視器是隔壁 ○○不動產裝的,是我先去○○不動產調來看到,才交給警 察。被告抱起來的時候,我確定盆栽是直立的,因那個那麼 大盆也有一些重量,監視器光碟我有給警察,警察看了之後 才依車號去找到被告。我相隔1個月才去報案,是102年10月 20日我當天運動回來就發現少了一盆五葉松盆栽,剛開始我 想說掉就掉了,心裡有點不捨,但是又想說沒辦法找出是誰 拿走的,又過了一陣子,我想到隔壁有裝監視器,我就去找 ○○不動產的老闆問問看有沒有拍到,他剛好有保留畫面, 我就看到一個男子騎機車把盆栽抱出來,但是影像沒有拍到 盆栽原本是倒地或是直立的,因那個區塊拍不到,只有看到 抱出來的動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 證人所述其住處旁屬於其兄弟所有之空地,雖然並未建造房 屋或者圍籬,然其在靠近路邊處擺設4個大型鐵桶遮擋他人 進入,並清出一條走道,空地內物品亦刻意以油布、塑膠袋 遮蓋包裹,又放置有盆栽多盆,依照常情,一般人均能判斷 該臨馬路之空地,並非廢棄無人照料、看管之處,被告雖於 事後特地就空地內部有多個桶子傾倒於地、地面上有水管、 雜物之狀態拍照供本院參酌,然該空地內部之凌亂狀態,若 非路人刻意進入內部探勘,應不至於發現,亦與被告所辯, 伊係看到該盆栽「倒在馬路邊」,而研判係他人丟棄之盆栽 乙節無關,該空地以整體而論,客觀上應尚無令人誤認為廢
棄空地之虞,首堪認定。
㈡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下車走向空地後,約停 留23至29秒始再返回機車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第39頁可 參,是若如被告於本院103年10月9日審理時所辯:「(法官 問:當時你將機車停下之後打開置物箱是在做什麼?)放我 的手機、錢包。(法官問:你何以知道要在這裡停下來拿盆 栽?)因為我遠遠就看到那裡像是人家廢棄的場地,我就看 到那個盆栽放在路邊,我認為那可能是人家要被丟掉的東西 ,但我覺得那盆盆栽的狀態丟掉太可惜,所以我就想說撿回 家種在對面的山坡上,被害人的盆栽就是沒有放在鐵桶後面 ,不然我騎機車過去不可能會看到」云云(本院卷第39頁反 面),被告騎乘機車往大雅區中清路三段方向直行,而該空 地旁住戶、商號林立,且路邊有停放之汽車,被告事實上是 否能從遠方平行處,即看到該空地上擺放之盆栽狀態,已有 可疑,況依照本院勘驗光碟,被告係毫無遲疑直接在尚未達 空地前即停車,打開坐墊下置物箱擺放物品後,逕行往畫面 右上角之空地走去,停留20-30秒之時間後,始抱1盆栽返回 機車,擺放在機車前方腳踏板上立即騎車離去,若被告僅係 從路旁撿起傾倒之盆栽,應毋庸耗時約20-30秒,且應係直 接騎到傾倒之盆栽旁邊檢查,以便拿上機車,是本院由被告 停車地點、離開畫面之時間長度認為,被告應曾短暫停留在 該處刻意挑選該盆盆栽後,始竊取離去,證人所述盆栽原係 放在鐵桶後面,且為直立狀態,應堪採信,被告所辯盆栽係 倒在鐵桶前方,行經該處即目視可及之狀態,尚難採信。被 告於早上6時4分許行經該處,見該處狀況,應可知並非廢棄 空地,其上擺放之盆栽亦均係活樹而非枯萎狀態,仍具有財 產價值,其不徵詢左右鄰居確認所有權之歸屬,即動手挑選 五葉松盆栽1盆搬離占為己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已屬明確。
㈢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紙(警卷第17-23頁)、 被告提出之空地照片6紙(本院卷第13-15頁)、刑案現場繪 圖(本院卷第20頁)、警方於103年6月26日補拍之空地照片 4紙(本院卷第21、22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竊盜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四、爰審酌被告犯案時為28歲、大學畢業,在宏宇電機廠受雇擔 任電機工程師(有在職證明書在本院卷第30頁可證),有正 當收入之成年男子,其清晨騎乘機車行經上址,見路邊空地 放有他人種植之盆栽,一時貪圖小利,徒手竊取五葉松盆栽 1盆得手,供己種植玩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犯罪為警查獲後,即返還盆栽,犯罪所生損害非鉅,自警詢 起即承認拿取盆栽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不法意圖, 辯稱係誤認為他人丟棄之物云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