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
字第1886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
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通 譯 林世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林偉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偉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 所,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7月31日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戒毒偵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7月8日因縮短刑期 而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7年度訴字第40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 ,及以97年度訴字第3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 開所犯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7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於99年10月1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3年6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里○○○街00巷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 置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苗栗市○○路0000 巷00號旁土地公廟為警盤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時在場,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林偉斌施用毒品之情形 下,林偉斌於另案接受警方約談時,自承上揭施用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林偉斌乃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前,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 罪,復於其後本案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薛淑玲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