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48號
TCDM,103,審訴,148,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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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20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景瑞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31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 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 月10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 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而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8 月5 日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0 年度 訴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1 年5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 日19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警方於103 年7 月2 日6 時28分許,因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 件通知其至警局製作筆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 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核與被 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 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1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2年2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 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93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1年5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嗣又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 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 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 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歐乙橓,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 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 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景瑞為警查獲後,固於警偵中供稱 其毒品之來源係歐乙橓,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本案查獲經過 乃係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先自103 年5 月1 日起對歐 乙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 歐乙橓確有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劉景瑞之犯行,此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71、133 號及聲監續字第96、11 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通訊譯文摘要表1 份在卷可憑,是警 方通知被告劉景瑞到案前,業已充分掌握歐乙橓之身分及所 涉嫌之毒品交易犯行,足見偵查顯已發動,則被告劉景瑞縱 於事後供出毒品來源,惟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 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 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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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