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19號
TCDM,103,審訴,119,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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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允中
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4502號),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徐雅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施允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502號
被 告 施允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允中東激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激公司)之董 事長。緣集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集鼎公司)前向國防部軍 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招標承攬「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清泉 崗營區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集鼎公司並於100 年 3 月17日,將其承所承攬之「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 清泉 崗區整建工程之空調工程」分包予東激公司施作,並與東激 公司之負責人施允中簽訂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 億2257萬 1610元之承攬契約,施允中因而取得作為提領工程款專用之 集鼎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楊光興之印章(即集鼎公司大小章 )。東激公司則於100 年7 月5 日,將此部分工程委由被告 林千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任負責人 之宇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貫公司)承攬。因集鼎公司承 攬本件工程之各期工程款,業主均將之匯入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帳戶,基於付款便捷,集鼎公司即將請 領該專戶款項大小章與存款簿交由東激公司保管,由東激公 司直接來領取。惟於101 年9 、10月間,施允中因財務經營 困難,無法支付給予宇貫公司本件工程款,且所交付之支票 均已跳票,故宇貫公司要求東激公司之上游包商集鼎公司承 諾願意承擔貨款,才願意繼續出貨,施允中為求宇貫公司能 夠繼續出貨,以避免無法繼續施工,雖明知未經集鼎公司及 其負責人楊光興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101 年11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6 樓 (7 樓)之東激公司內,製作101 年11月9 日,由集鼎公司 所簽署蓋印之「貨款承擔契約書」,內容略以:集鼎公司願 承擔東激公司於101 年11月30日開立支付予宇貫公司之184 萬3246元貨款,東激公司隨後預計再開立之支票,含9 月款 、10月款、保留款所開立之支票,金額分別為368 萬461 元 、142 萬9264元、48萬3583元,集鼎公司願意承擔上述票據 給付及貨款給付義務,與東激公司共負清償責任云云。並在



系爭文書上盜用集鼎公司之大小章,施允中並於101 年11月 初某日,將上開偽造之「貨款承擔契約書」,交付予其不知 情之工地主任陳聰華行使之,並由陳聰華交付給不知情之宇 貫公司經理姜翊銘(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致宇貫公司誤信該「貨款承擔契約書」為真實而未及 時求償,足生損害於集鼎公司及其負責人楊光興之公共信用 。嗣經宇貫公司向集鼎公司提示「貨款承擔契約書」,要求 集鼎公司付款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集鼎工程有限公司委請洪錫爵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允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集鼎工程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楊光興、證人即宇貫公司之 負責人林千惠、經理姜翊銘、東激公司之工地主任陳聰華等 人於本署偵訊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308號 給付貨款事件102 年10月2 日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經被告偽造之101 年11月9 日集鼎公司與楊光興印文 之「貨款承擔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施允中所為,係犯刑法犯第217條、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同意書上同時盜用集鼎公司 及楊光興印章,因侵害2 個人法益,乃1 行為觸犯2 同種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盜用印章罪名論。於偽造同 意書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受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論罪,僅論以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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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激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民權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