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洧
李昱皇
安庭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3565、3970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
為認罪之答辯,爰就妨害自由案件部分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豐洧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昱皇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安庭佑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李昱皇、安庭佑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更正為「李昱皇(所涉犯強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 刑2 年確定(甲案),嗣遭撤銷緩刑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第18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乙案),俟甲、乙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 告蔡豐洧、李昱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部分,業據 告訴人林晏銘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蔡豐洧、李昱皇、安庭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蔡豐洧、李昱皇、安庭佑,與共 犯李承峰(原名李承彥)、王邵汎(原名王銘徽)、宋秉軒 ,暨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李昱皇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 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豐 洧、李昱皇遇有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主導並
與被告安庭佑等人共同以強押被害人復予以拘禁之方式,侵 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並使被害人心理蒙受恐懼陰影,危害 社會秩序非輕,復考量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主從地位、分工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李昱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請求對被告3 人均 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有卷附和解書、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可參,暨被告3 人犯後皆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K 菸盒1 個,難 認與被告蔡豐洧、李昱皇、安庭佑於本案所犯私行拘禁罪行 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