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丞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97
號、2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丞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丞偉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民國 103年7月2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段○○○○○○○○○路○000號9樓(即新時 代購物中心湯姆熊遊樂場),見陳玉珊正在玩投籃機,而將 其所有之背包【內有陳玉珊所有之深紫色短皮夾1個、新臺 幣(下同)約500元、三星牌S2手機1支、郵局提款卡、花旗 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放在地上,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玉珊之背包,得 手後旋即離去,並將背包內之現金500元花用殆盡,背包( 連同其他物品)則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天 橋下;嗣陳玉珊發現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 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又於103年7月 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7樓( 即廣三SOGO百貨公司紅帽家遊藝場),見宋芊葶正在玩投籃 機,而將其手提袋【內有宋芊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學 生證各1張、金融卡2張、現金400餘元及蘋果廠牌iPHONE5白 色手機、三星廠牌ANYCALL手機各1支,暨黃峻瑋所有,放在 宋芊葶手提袋內之三星廠牌NOTE3白色手機1支】放置其附近 之座位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芊葶之手提袋,得手 後旋將手提袋內之現金400餘元及三星廠牌NOTE3白色手機1 支取走,手提袋(連同其他物品)則棄置廣三SOGO百貨公司 18樓逃生梯門口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離現場;嗣宋芊葶發現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芊葶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 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 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 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 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丞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2頁至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2頁至5頁、偵卷第25頁至 26頁及本院卷第16頁),核與被害人陳玉珊及告訴人宋芊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均相符(見警卷二第6頁至7頁、警卷 一第6頁至7頁、第8頁至9頁、偵卷第25頁至26頁),並有現 場(新時代湯姆熊遊樂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 、現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陸橋)照片2張、現場 (廣三SOGO百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 二第12頁至16頁、第17頁、警卷一第10頁至14頁)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業臻 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其前復有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
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顯知所悔悟,暨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陳玉珊及告訴人 宋芊葶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