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54號
TCDM,103,審易,254,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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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6
6、7397、9749、10122、12547、1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宜道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48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第②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 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 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0年1月25日期滿),然 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之99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3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7 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6日,經與第④案接續執 行,於102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8、9、11、14、16至30、33至36、38至41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各該被害人之財物既 遂;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12、13、15、31、32、37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著手竊取各該被害 人之財物而未遂。嗣李宜道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3年3月8 日(起訴書誤繕為7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騎樓逮捕,因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宜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吳秉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女王秀娟謝錦仁林宜樟、證人即被 害人廖文敏、廖靜蘭、康鶴耀、王國安朱美琪何家祥詹森發、張演中、宋家彰莊劉佳樺陳淑女吳佾諠、王 金石、胡源紅、許師誠、林儀鵑吳明肯古文正吳明昌黃建德張培源林洧彤鄭仲廷張培源潘佳臻、廖



子一、鍾齊民杜偉仁賴宛琪何森棋、伍耿徹、馮俊榮左玉鳳、陳文忠、蔡政翰王周淑玲於警詢之證述。㈣、非供述證據部分,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41證據欄所列證據在 卷可參。
㈤、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雖陳稱係以翻牆方式侵入云云( 見本院審理卷第36頁)。然觀諸卷內被害人何家祥之住處照 片,該住處未有圍起之圍牆,為開放式之庭院,被害人之車 輛即停放在其住處前方,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 年6月1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現 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6266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則被告無須以翻牆方式, 即可到達被害人停放車輛之庭院;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起 訴書雖認被告該次係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餘元,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次僅竊得現金3400餘元等語(見 本院審理卷第36頁),被害人胡源紅雖於警詢中指稱,其遭 竊取現金7000元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 案偵查卷第50頁),然因此部分除被害人胡源紅於警詢中之 指述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次被告確實竊得現 金7000元,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該次所竊得的現 金金額係3400餘元;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起訴書雖認被告 該次係以破壞客廳大門鍊式門閂的方式進入被害人謝錦仁住 處客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至該處時,門沒 有完全關好,有縫隙,其未見到門閂有鏈子在,其是直接打 開門就進去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6頁),又本件被害人失 竊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害人謝錦仁住處前庭鐵製門鎖、 客廳出入口門鎖均未有破壞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49號偵查卷第67至95頁) ,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本件尚難認被告確係以破壞 大門門閂之方式進入被害人謝錦仁之住處客廳。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如與該等住宅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則侵入該處竊盜,仍應依上開規定論罪。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 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 純之門扇(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例、73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 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



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 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 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 ,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 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 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 參照)。此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 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 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而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 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李宜道 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0、14、16至22、30、34至36、38 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3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11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2、1 3、15、31、32、37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 、33部分之犯行,均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㈡、就附表一編號31、32、33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被害人之住處是矮矮的犬門,是在庭院門口,其是偷完一 間出來,打開鐵門後出來,再到第二間偷,其是以手踰越過 鐵門,把鐵門的門鎖打開,打開鐵門,再進去竊盜等語明確 (見本院審理卷第36頁背面),且觀諸被害人住處之照片, 被害人鐘齊民杜偉仁賴宛琪之住處前係鐵欄杆式式鐵門 ,鐵門高度為被告站立時肩膀高,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第73、74、 76、77、84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32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雖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32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起訴法條應予以變更。至起訴書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3所 為,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附此敘明。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 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



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 「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 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 ,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 ,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 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 性接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判例、101年度臺 上字第43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 一所示各次竊盜之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或監督 法益亦不相同,是被告所犯41次竊盜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 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 管束期間原至100年1月25日期滿),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 之99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1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7月、8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前揭假釋經撤銷, 應執行殘刑3月6日,經與第④案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12、13、15、31、32、37所示犯行, 均係已著手尋獲財物之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各次犯行,先 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悔改 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為貪圖一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於警、 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各被害



人所損失之財物價值、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見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於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目錄表、103年度保管字第1439號扣押物品清單、103 年度保管字第1735號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貴保字第012號 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度保管字 第326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除已發還被害人之盜贓物外, 其餘皆非供本案各次竊盜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又警方於逮捕被告時從身上扣得 之現金3564元,亦經被告陳明並無非竊得的款項,且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犯本件竊盜所得之贓款,是就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㈧、保安處分部分:
1、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 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 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 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 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 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 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 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 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



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 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 的。
2、本件被告素行非佳,甫因犯竊盜案件等,於102年3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已如前述,隨即再犯多次竊盜罪,且 均是以踰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之俗稱「闖空門」方式為 之,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模式雷同,足認有犯罪習慣無訛。 又被告現僅28歲餘,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屢次為竊 盜等犯罪,以竊得之財物供己花用,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 日後出獄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 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 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 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起訴書以被告歷經多次入監 執行,仍無法改善其行為,矯治效果不佳為由,請求依法宣 告強制工作,應屬可採。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3、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 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應執行刑 」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定 應執行刑既已達1年以上,自得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末按 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 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 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 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同法第1款之規定執行之,該條 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 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 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固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多數強 制工作之諭知,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此部分係由檢 察官本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宣 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執行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 據│所犯罪名│
│號│ │ │ │ │ │及宣告刑│
├─┼────┼────┼───┼────────┼────────┼────┤
│1 │102年3月│臺中市太│廖文敏李宜道自鄰居住處│1.被告於警詢、偵│李宜道犯│
│ │4日凌晨1│平區新福│ │攀爬踰越圍牆而侵│ 查中之自白。 │踰越牆垣│
│ │時40分許│十街15號│ │入廖文敏住處,因│2.證人即被害人廖│、侵入住│
│ │ │ │ │發現廖文敏停放在│ 文敏於警詢中之│宅竊盜罪│




│ │ │ │ │該住處車庫之車牌│ 證述。 │,累犯,│
│ │ │ │ │號碼9J-4833號自 │3.被告偕同員警指│處有期徒│
│ │ │ │ │用小客車之車門未│ 認竊案現場照片│刑拾月,│
│ │ │ │ │上鎖,遂徒手打開│ 1張。 │並應於刑│
│ │ │ │ │該車門,竊取放置│4.員警於103年6月│之執行前│
│ │ │ │ │於車內之飛利浦牌│ 9日出具之職務 │,令入勞│
│ │ │ │ │手機1支【價值約 │ 報告暨附件2、 │動場所強│
│ │ │ │ │新臺幣(下同) │ 2-A、2-B之臺中│制工作叁│
│ │ │ │ │4000元】得手。 │ 市太平區新福東│年。 │
│ │ │ │ │ │ 街路口及新福十│ │
│ │ │ │ │ │ 街住宅監視器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1份 │ │
│ │ │ │ │ │ 。 │ │
├─┼────┼────┼───┼────────┼────────┼────┤
│2 │102年3月│臺中市太│廖靜蘭│李宜道自鄰居住處│1.被告於警詢、偵│李宜道犯│
│ │4日凌晨1│平區新福│ │攀爬踰越圍牆而侵│ 查中之自白。 │踰越牆垣│
│ │時40分餘│十街41號│ │入廖靜蘭住處,因│2.證人即被害人廖│、侵入住│
│ │許 │ │ │發現廖靜蘭停放在│ 靜蘭於警詢中之│宅竊盜罪│
│ │ │ │ │該住處車庫之車牌│ 證述。 │,累犯,│
│ │ │ │ │號碼JP-6117號自 │3.被告偕同員警指│處有期徒│
│ │ │ │ │用小客車之車門未│ 認竊案現場照片│刑玖月,│
│ │ │ │ │上鎖,遂徒手打開│ 2張。 │並應於刑│
│ │ │ │ │該車門,竊取放置│4.員警於103年6月│之執行前│
│ │ │ │ │於車內之現金約 │ 9日出具之職務 │,令入勞│
│ │ │ │ │300元得手。 │ 報告暨附件2、 │動場所強│
│ │ │ │ │ │ 2-A、2-B之臺中│制工作叁│
│ │ │ │ │ │ 市太平區新福東│年。 │
│ │ │ │ │ │ 街路口及新福十│ │
│ │ │ │ │ │ 街住宅監視器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1份 │ │
│ │ │ │ │ │ 。 │ │
├─┼────┼────┼───┼────────┼────────┼────┤
│3 │102年3月│臺中市太│康鶴耀│李宜道自鄰居住處│1.被告於警詢、偵│李宜道犯│
│ │4日凌晨1│平區新福│ │攀爬踰越圍牆而侵│ 查中之自白。 │踰越牆垣│
│ │時40分餘│十街23號│ │入康鶴耀住處,因│2.證人即被害人康│、侵入住│
│ │ │ │ │發現康鶴耀停放在│ 鶴耀於警詢中之│宅竊盜罪│
│ │ │ │ │該住處車庫之車牌│ 證述。 │,累犯,│
│ │ │ │ │號碼6L-2425號自 │3.被告偕同員警指│處有期徒│
│ │ │ │ │用小客車之車門未│ 認竊案現場照片│刑玖月,│
│ │ │ │ │上鎖,遂徒手打開│ 1張。 │並應於刑│




│ │ │ │ │該車門,竊取放置│4.員警於103年6月│之執行前│
│ │ │ │ │於車內之現金約50│ 9日出具之職務 │,令入勞│
│ │ │ │ │0元、帽子1頂、布│ 報告暨附件2、 │動場所強│
│ │ │ │ │鞋1雙得手。 │ 2-A、2-B之臺中│制工作叁│
│ │ │ │ │ │ 市太平區新福東│年。 │
│ │ │ │ │ │ 街路口及新福十│ │
│ │ │ │ │ │ 街住宅監視器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1份 │ │
│ │ │ │ │ │ 。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太平分局刑案│ │
│ │ │ │ │ │ 現場勘查報告暨│ │
│ │ │ │ │ │ 刑案現場照片1 │ │
│ │ │ │ │ │ 份。 │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太平分局刑案│ │
│ │ │ │ │ │ 現場初步紀錄表│ │
│ │ │ │ │ │ 1份。 │ │
├─┼────┼────┼───┼────────┼────────┼────┤
│4 │102年3月│臺中市太│王國安李宜道自鄰居住處│1.被告於警詢、偵│李宜道犯│
│ │4日凌晨1│平區新福│ │攀爬踰越圍牆而侵│ 查中之自白。 │踰越牆垣│
│ │時40分餘│十街66號│ │入王國安住處,因│2.證人即被害人王│、侵入住│
│ │許 │ │ │發現王國安停放在│ 國安於警詢中之│宅竊盜罪│
│ │ │ │ │該住處車庫之車牌│ 證述。 │,累犯,│
│ │ │ │ │號碼PF-3468號自 │3.被告偕同員警指│處有期徒│
│ │ │ │ │用小客車之車門未│ 認竊案現場照片│刑玖月,│
│ │ │ │ │上鎖,遂徒手打開│ 1張。 │並應於刑│
│ │ │ │ │該車門,竊取放置│4.員警於103年6月│之執行前│
│ │ │ │ │於車內之現金250 │ 9日出具之職務 │,令入勞│
│ │ │ │ │元得手。 │ 報告暨附件2、 │動場所強│
│ │ │ │ │ │ 2-A、2-B之臺中│制工作叁│
│ │ │ │ │ │ 市太平區新福東│年。 │
│ │ │ │ │ │ 街路口及新福十│ │
│ │ │ │ │ │ 街住宅監視器畫│ │
│ │ │ │ │ │ 面翻拍照片1份 │ │
│ │ │ │ │ │ 。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太平分局刑案│ │
│ │ │ │ │ │ 現場初步紀錄表│ │
│ │ │ │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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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9月│臺中市太│朱美琪李宜道自隔壁鄰居│1.被告於警詢、偵│李宜道犯│
│ │5日凌晨 │平區振武│ │住家攀爬踰越圍牆│ 查中之自白。 │踰越牆垣│
│ │某時許 │路124號 │ │而侵入朱美琪住處│2.證人即被害人朱│、侵入住│
│ │ │ │ │,因發現朱美琪停│ 美琪於警詢中之│宅竊盜罪│
│ │ │ │ │放在該住處車庫之│ 證述。 │,累犯,│
│ │ │ │ │車牌號碼00-0000 │3.被告偕同員警指│處有期徒│
│ │ │ │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認竊案現場照片│刑玖月,│
│ │ │ │ │門未上鎖,遂徒手│ 1張。 │並應於刑│
│ │ │ │ │打開該車門,竊取│4.竊案現場照片4 │之執行前│
│ │ │ │ │置放於車內之現金│ 份。 │,令入勞│
│ │ │ │ │80元得手。 │5.被告使用之門號│動場所強│
│ │ │ │ │ │ 0000000000號雙│制工作叁│
│ │ │ │ │ │ 向通聯紀錄暨基│年。 │
│ │ │ │ │ │ 地台位置與案發│ │
│ │ │ │ │ │ 地示意圖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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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9月│臺中市豐│何家祥李宜道因發現何家│1.被告於警詢、偵│李宜道犯│
│ │9日凌晨2│原區三豐│ │祥停放在其住處之│ 查中之自白。 │竊盜罪,│
│ │時42分許│路857巷 │ │開放式前院車庫裡│2.證人即被害人何│累犯,處│
│ │ │45號 │ │、車牌號碼0000-0│ 家祥於警詢中之│有期徒刑│
│ │ │ │ │H號自用小客車之 │ 證述。 │捌月,並│
│ │ │ │ │車門未上鎖,遂徒│3.竊案現場監視器│應於刑之│
│ │ │ │ │手打開該車門,竊│ 錄影光碟1張暨 │執行前,│
│ │ │ │ │取放置於車內之平│ 翻拍照片1份。 │令入勞動│
│ │ │ │ │版電腦1臺、外套 │4.臺中市政府警察│場所強制│
│ │ │ │ │1件及側背包1個(│ 局豐原分局103 │工作叁年│
│ │ │ │ │總價值約2萬元) │ 年6月16日中市 │。 │
│ │ │ │ │得手。 │ 警豐分偵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所附之現場照片│ │
│ │ │ │ │ │ 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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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9月│臺中市豐│詹森發李宜道因發現詹森│1.被告於警詢、偵│李宜道犯│
│ │9日凌晨2│原區三豐│ │發停放在左述停車│ 查中之自白。 │竊盜未遂│
│ │時44分許│路葫蘆墩│ │場內車牌號碼000-│2.證人即被害人詹│罪,累犯│
│ │ │三街88號│ │813號重型機車之 │ 森發於警詢中之│,處有期│
│ │ │機車停車│ │置物箱未上鎖,遂│ 證述。 │徒刑柒月│
│ │ │場內 │ │徒手打開置物箱著│3.竊案現場監視器│,並應於│
│ │ │ │ │手竊取置物箱內財│ 錄影光碟1張暨 │刑之執行│




│ │ │ │ │物,然因該置物箱│ 翻拍照片1份。 │前,令入│
│ │ │ │ │內未置有現金或較│ │勞動場所│
│ │ │ │ │有價值之財物,而│ │強制工作│
│ │ │ │ │未得手。 │ │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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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9月│臺中市豐│張演中│李宜道自隔壁鄰居│1.被告於警詢、偵│李宜道犯│
│ │9日凌晨3│原區葫蘆│ │住家攀爬踰越圍牆│ 查中之自白。 │踰越牆垣│
│ │時25分許│墩三街35│ │而侵入張演中住處│2.證人即告訴人張│、安全設│
│ │ │號 │ │,因發現張演中停│ 演中於警詢中之│備、侵入│
│ │ │ │ │放在該住處車庫之│ 證述。 │住宅竊盜│
│ │ │ │ │車牌號碼0000-00 │3.竊案現場監視器│罪,累犯│
│ │ │ │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錄影光碟1張暨 │,處有期│
│ │ │ │ │門未上鎖,遂徒手│ 翻拍照片1份。 │徒刑壹年│
│ │ │ │ │打開車門著手竊取│4.臺中市政府警察│,並應於│
│ │ │ │ │車內財物,然因該│ 局豐原分局刑案│刑之執行│
│ │ │ │ │車內未置有現金或│ 現場勘查報告暨│前,令入│
│ │ │ │ │較有價值之財物,│ 刑案現場照片1 │勞動場所│
│ │ │ │ │而未得手;惟李宜│ 份。 │強制工作│
│ │ │ │ │道承前開犯意,轉│ │叁年。 │
│ │ │ │ │而踰越張演中住處│ │ │
│ │ │ │ │窗戶,而進入客廳│ │ │
│ │ │ │ │,徒手竊取放置於│ │ │
│ │ │ │ │客廳內之TOSHIBA │ │ │
│ │ │ │ │牌筆記型電腦1臺 │ │ │
│ │ │ │ │、拇指型隨身碟1 │ │ │
│ │ │ │ │個、無線對講機1 │ │ │
│ │ │ │ │臺(總價值約1萬 │ │ │
│ │ │ │ │4000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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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9月│臺中市豐│宋家彰李宜道宋家彰住│1.被告於警詢、偵│李宜道犯│
│ │9日凌晨4│原區葫蘆│ │家外,攀爬踰越圍│ 查中之自白。 │踰越牆垣│
│ │時2分許 │墩二街60│ │牆而侵入宋家彰住│2.證人即被害人宋│、侵入住│
│ │ │號 │ │處,因發現宋家彰│ 家彰於警詢中之│宅竊盜罪│
│ │ │ │ │停放在該住處車庫│ 證述。 │,累犯,│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3.竊案現場監視器│處有期徒│
│ │ │ │ │S號自用小客車之 │ 錄影光碟1張暨 │刑玖月,│
│ │ │ │ │車門未上鎖,遂徒│ 翻拍照片1份。 │並應於刑│
│ │ │ │ │手打開該車門,竊│4.臺中市政府警察│之執行前│
│ │ │ │ │取放置於車內之現│ 局豐原分局刑案│,令入勞│
│ │ │ │ │金約100元得手。 │ 現場勘查報告暨│動場所強│




│ │ │ │ │ │ 刑案現場照片1 │制工作叁│
│ │ │ │ │ │ 份。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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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年9月│臺中市豐│莊劉佳│李宜道宋家彰住│1.被告於警詢、偵│李宜道犯│
│ │9日凌晨4│原區葫蘆│樺 │家攀爬踰越圍牆而│ 查中之自白。 │踰越牆垣│
│ │時餘許 │墩二街68│ │侵入莊劉佳樺住處│2.證人即被害人莊│、侵入住│
│ │ │號 │ │,因發現莊劉佳樺劉佳樺於警詢中│宅竊盜罪│
│ │ │ │ │停放在該住處車庫│ 之證述。 │,累犯,│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3.竊案現場監視器│處有期徒│
│ │ │ │ │8號自用小客車之 │ 錄影光碟1張暨 │刑拾月,│
│ │ │ │ │車門未上鎖,便徒│ 翻拍照片1份。 │並應於刑│
│ │ │ │ │手打開該車門,竊│4.臺中市政府警察│之執行前│
│ │ │ │ │取放置於車內之現│ 局豐原分局刑案│,令入勞│
│ │ │ │ │金約300元得手後 │ 現場勘查報告暨│動場所強│
│ │ │ │ │,又發現莊劉佳樺│ 刑案現場照片1 │制工作叁│
│ │ │ │ │停放在該住處車庫│ 份。 │年。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5.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0號、JV6-836號重│ 事警察局102年 │ │
│ │ │ │ │型機車置物箱均未│ 10月8日刑紋字 │ │
│ │ │ │ │上鎖,遂承前開竊│ 第0000000000 │ │
│ │ │ │ │盜犯意,接續以徒│ 號鑑定書1份。 │ │
│ │ │ │ │手打開置物箱之方│ │ │
│ │ │ │ │式著手竊取車內財│ │ │
│ │ │ │ │物,然因上開機車│ │ │
│ │ │ │ │置物箱內皆未有現│ │ │
│ │ │ │ │金或較有價值之財│ │ │
│ │ │ │ │物,而未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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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年2月│臺中市大│洪國哲李宜道因發現洪國│1.被告於警詢、偵│李宜道犯│
│ │22日凌晨│里區永隆│ │哲停放在該住處之│ 查中之自白。 │竊盜罪,│
│ │3時後之 │一街259 │ │前院車庫內車牌號│2.證人即告訴人洪│累犯,處│
│ │某時許 │巷8號 │ │碼6R-5985號自用 │ 國哲於警詢中之│有期徒刑│
│ │(起訴書│ │ │小客車之車門未上│ 證述。 │捌月,並│
│ │誤繕為10│ │ │鎖,遂徒手打開該│⒊贓證物認領保管│應於刑之│
│ │3年2月8 │ │ │車門,竊取放置於│ 單暨贓物照片各│執行前,│
│ │日) │ │ │車內之面額1萬758│ 1張。 │令入勞動│
│ │ │ │ │6元支票1紙(業已│ │場所強制│
│ │ │ │ │發還洪國哲)、黃│ │工作叁年│
│ │ │ │ │金戒指1只(價值 │ │。 │
│ │ │ │ │約4萬餘元)、現 │ │ │




│ │ │ │ │金200餘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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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年2月│臺中市南│陳淑女李宜道伸手踰越鐵│1.被告於警詢、偵│李宜道犯│
│ │12日凌晨│屯區南屯│ │門而開啟鐵門鎖扣│ 查中之自白。 │踰越安全│
│ │3時40分 │路2段162│ │,推開鐵門而侵入│2.證人即被害人陳│設備,侵│
│ │餘許 │巷23號 │ │陳淑女住處前之半│ 淑女於警詢中之│入住宅竊│
│ │ │ │ │開放式庭院,因發│ 證述。 │盜未遂罪│
│ │ │ │ │現停放在該住處車│3.路口監視器錄影│,累犯,│
│ │ │ │ │庫之車牌號碼000-│ 光碟1張暨翻拍 │處有期徒│
│ │ │ │ │003號重型機車置 │ 照片1份。 │刑捌月,│
│ │ │ │ │物箱未上鎖,遂徒│4.竊案現場照片1 │並應於刑│
│ │ │ │ │手打開置物箱著手│ 張。 │之執行前│
│ │ │ │ │竊取置物箱內財物│5.員警出具之職務│,令入勞│
│ │ │ │ │,然因該置物箱內│ 報告及行竊路線│動場所強│
│ │ │ │ │未置有現金或較有│ 示意圖各1份。 │制工作叁│
│ │ │ │ │價值之財物,而未│ │年。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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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3年2月│臺中市南│吳佾諠│李宜道伸手踰越鐵│1.被告於警詢、偵│李宜道犯│
│ │12日凌晨│屯區南屯│ │門而開啟鐵門鎖扣│ 查中之自白。 │踰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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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