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9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桂琴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罪與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罪與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桂琴原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國立臺中科技大 學教務處註冊組任職,於民國97年間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 一所示共計26期之民間合會,會期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9年 12月29日止,採外標制,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 標息最低800 元。合會進行期間,因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張 詠盛等5 人陸續向陳桂琴表示其等擬至末會才得標(馮堯桐 係以李淑華名義所參與之會份提出要求),陳桂琴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冒標 日期欄所示之期日,向張詠盛等5 人隱瞞該等投標日實際上 無人出標之重大訊息,並於99年9 月29日、99年10月29日、 99年11月29日張詠盛前往參觀開標過程時,分持不明資料, 謊稱有其他會員出標云云,致張詠盛等5 人誤認可於末會取 得死會會員(即其他已得標會員之俗稱)所繳交之會款及標 金,而交付上述5 期之會款。陳桂琴即以此方式,各詐得如 附表二詐得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合計詐得款項50萬元【5 名 活會會員於每期各繳交會金2 萬元,共5 期。計算式:2000 0 ×5 ×5 =500000】。嗣於99年12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 102 年12月29日),陳桂琴無力將合會金給與尚屬活會會員 之張詠盛等5 人,而宣告倒會,張詠盛等5 人始知受騙。二、案經張詠盛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桂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證人 張詠盛、陳思慧、李桂枝、何淑鈴、馮堯桐於偵查中之證述 ,及告訴人張詠盛所提出之空白合會單、切結書影本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乃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比 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二)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者,於標取會款後不 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 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 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 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 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 之餘地,故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 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 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各該冒標之同一會次,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 及目的,向張詠盛等5 名活會會員詐稱他人得標,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其犯罪時地關聯緊密,被害法 益具同質性,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於各該同一會次,以一個冒標 行為,詐騙張詠盛等5 名活會會員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均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 5 所示5 次冒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 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召集合會,自任會首,卻藉由合會會員之充分信任 ,謀取一己之私,詐騙會款,破壞民間合會以互助為根本之 信賴基礎,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陸續償還其損失,其中被害人陳思慧、李桂枝、何淑鈴、 馮堯桐於偵查中均明確表明原諒而不願追究,及其年事已高 ,有糖尿病、高血壓、白內障等疾患,詐欺目的係將收取之 會金供朋友周轉運用等一切情狀,就所犯5 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1 至5 「罪與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六、本院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切自省,且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 ,除上開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外,告訴人亦到庭表達被告 已陸續還款,知悉被告罹有疾患不宜入監服刑,而請求給予 緩刑之情,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所生損害,確已取得被害人 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 各情,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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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會、原定│標會地點│會款金額│標制(│開標時間│會員姓名(參與會份│備註 │
│結束日期及│ │(新臺幣│底標金│ │) │ │
│會數 │ │) │額) │ │ │ │
├─────┼────┼────┼───┼────┼─────────┼────┤
│自97年11月│國立臺中│2萬元 │外標制│每月29日│張詠盛(1會份) │馮堯桐以│
│1 日起至99│科技大學│ │(800 │上午10時│陳弘岳(1會份) │自己及李│
│年12月29日│教務處註│ │元) │ │柯志坤(1會份) │淑華名義│
│止,共26會│冊組辦公│ │ │ │馮堯桐(1會份) │各參加1 │
│ │室 │ │ │ │李淑華(1會份) │會。 │
│ │ │ │ │ │許玉玲(1會份) │ │
│ │ │ │ │ │廖香惠(1會份) │ │
│ │ │ │ │ │沈豔齡(1會份) │ │
│ │ │ │ │ │王青南(1會份) │ │
│ │ │ │ │ │黃明英(1會份) │ │
│ │ │ │ │ │林翠蓮(1會份) │ │
│ │ │ │ │ │張竹平(1會份) │ │
│ │ │ │ │ │謝有寬(1會份) │ │
│ │ │ │ │ │尤雅芳(1會份) │ │
│ │ │ │ │ │李桂枝(1會份) │ │
│ │ │ │ │ │何淑鈴(1會份) │ │
│ │ │ │ │ │高秀雲(1會份) │ │
│ │ │ │ │ │陳思慧(1會份) │ │
│ │ │ │ │ │劉意琪 (2會份) │ │
│ │ │ │ │ │張沛羽 (2會份) │ │
│ │ │ │ │ │戴名琴(1會份) │ │
│ │ │ │ │ │劉陳幸(1會份) │ │
│ │ │ │ │ │駱榮問(1會份) │ │
│ │ │ │ │ │陳桂琴(1會份) │ │
└─────┴────┴────┴───┴────┴─────────┴────┘
附表二:
┌──┬──────┬────┬───────────┬──────────┐
│編號│冒標日期 │被害人 │詐得款項(新臺幣) │罪與刑 │
├──┼──────┼────┼───────────┼──────────┤
│1 │99年7月29日 │張詠盛、│5 名活會會員各繳2 萬元│陳桂琴犯詐欺取財罪,│
│ │(第21期) │陳思慧、│,總計10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李桂枝、│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何淑鈴、│ │元折算壹日。 │
│ │ │馮堯桐 │ │ │
├──┼──────┼────┼───────────┼──────────┤
│2 │99年8月29日 │張詠盛、│5 名活會會員各繳2 萬元│陳桂琴犯詐欺取財罪,│
│ │(第22期) │陳思慧、│,總計10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李桂枝、│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何淑鈴、│ │元折算壹日。 │
│ │ │馮堯桐 │ │ │
├──┼──────┼────┼───────────┼──────────┤
│3 │99年9月29日 │張詠盛、│5 名活會會員各繳2 萬元│陳桂琴犯詐欺取財罪,│
│ │(第23期) │陳思慧、│,總計10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李桂枝、│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何淑鈴、│ │元折算壹日。 │
│ │ │馮堯桐 │ │ │
├──┼──────┼────┼───────────┼──────────┤
│4 │99年10月29日│張詠盛、│5 名活會會員各繳2 萬元│陳桂琴犯詐欺取財罪,│
│ │(第24期) │陳思慧、│,總計10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李桂枝、│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何淑鈴、│ │元折算壹日。 │
│ │ │馮堯桐 │ │ │
├──┼──────┼────┼───────────┼──────────┤
│5 │99年11月29日│張詠盛、│5 名活會會員各繳2 萬元│陳桂琴犯詐欺取財罪,│
│ │(第25期) │陳思慧、│,總計10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李桂枝、│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何淑鈴、│ │元折算壹日。 │
│ │ │馮堯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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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