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54號
TCDM,103,審易,154,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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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振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436、80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振士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崔振士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60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28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 字第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前開2案件後經本院99年度聲 字第3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0年3月1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侵占犯行:
崔振士於102年8月30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陳明德所經營之亞通租賃行,與該租賃行簽訂車輛租賃契 約書,向該租賃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 約定租賃期間為12個月(自102年8月30日起至103年8月30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950元,自102年9月15 日起按期支付租金,崔振士如按期支付12期租金及付清全 部應付款項(如違約罰鍰、欠稅等)後,亞通租賃行可視 情況與崔振士議定將該機車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崔振士崔振士若不續租或無力繳納租金,應立即返還該機車,亞 通租賃行並於簽約後之102年9月2日將該機車交予崔振士 占有使用。詎崔振士於取得前開機車後,並未按月繳納租 金,且明知該機車仍屬亞通租賃行所有,經亞通租賃行於 102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歸還該機車,竟置之不 理,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 入己繼續使用,迄未將該機車返還亞通租賃行或支付任何 租金予該租賃行。
崔振士自100年間起,受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林則福所經營之水噹噹洗車中心擔任洗車工,並自102年5 月間起兼任負責按月向該洗車中心客戶收取洗車費用之工



作,為從事收取該洗車中心洗車費用業務之人。詎其竟利 用每月向客戶收取洗車費用之機會,先於⑴102年9月間某 日,持林則福所開立水噹噹洗車中心102年8月份之洗車費 用單據,向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賓士汽 車公司及該公司業務員收取洗車費用共1萬3250元後,未 交回予林則福,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 以侵占入己,花用迨盡;復於⑵102年10月10日前之10月 間某日,持林則福所開立水噹噹洗車中心102年9月份之洗 車費用單據,向前開賓士汽車公司及該公司業務員收取洗 車費用共1萬2500元後,未交回予林則福,而變易持有之 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崔 振士於102年10月10日無故離職,林則福至前開賓士汽車 公司收取洗車費用,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亞通租賃行即陳明德林則福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崔振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振士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亞通 租賃行代理人高皓鈞、告訴人林則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無訛。其中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並有車輛租賃契約 書、牌照號碼355-LPN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郵局存證信函 影本、車輛查詢車籍資料;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並有 水噹噹洗車中心102年8、9月份收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其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上揭犯罪事實一㈡⑴⑵部分,均係犯同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2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前開2案件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於100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3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受僱用於告訴人 林則福所經營之水噹噹洗車中心擔任洗車工,並兼負責按月 向客戶收取洗車費用之工作,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⑴⑵ 業務侵占犯行,侵占金額僅各為1萬3250元、1萬2500元,事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則福在本院臺中簡易庭達成調 解(見103年度偵字第3436號卷第38頁所附調解程序筆錄) ,其雖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惟該2次犯行情節均屬輕微,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仍屬 失之過苛,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陳明德所經營之亞通租賃行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承 租取得該租賃行所有355-LPN號重型機車後,即未繳付租金 ,且拒將機車返還,而侵占入己繼續使用;另受僱於告訴人 林則福所經營之水噹噹洗車中心擔任洗車工,兼負責收取客 戶洗車費用,先後2次將收取之洗車費用1萬3250元、1萬 2500元,予以侵占入己,花用迨盡,動機不良,手段非議, 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迄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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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