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24號
TCDM,103,審交訴,24,201410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48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64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蘇源祥、戴淑玲共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宗旺係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3年4月18 日5時16分許,駕駛其父陳世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其配偶洪佳瑜,沿臺中市東勢區中正路往和平(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第一橫街設有閃光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不得超速行 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以80至9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蘇耀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第一橫街往河濱休閒公園(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陳宗旺因而避煞不及,其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蘇耀永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蘇耀永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創傷、顱 腦挫傷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嗣蘇耀永經送醫救治,延至同 日上午6時8分許不治死亡。陳宗旺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 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蘇耀永之母戴淑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家榆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戴淑玲於警詢、偵查 中指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 表㈠㈡、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病例摘要、車籍資料查詢 單、被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42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 蘇耀永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創傷、顱腦挫傷及胸腔內 出血之傷害,於同日上午6時8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其父陳世傑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洪佳瑜,沿臺中市東 勢區中正路往和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第 一橫街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80至90公里之時速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均供承當時時速80至90公),致撞擊被害人蘇耀 永所騎乘YBS-59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蘇耀永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頭胸部創傷、顱腦挫傷及胸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 急救不治死亡,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蘇耀 永死亡之間,亦具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 ,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 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 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 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職業駕 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 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自應 以業務過失論處(參見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16號法律 座談會)。本件被告自承係從事司機工作,以駕駛曳引車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自小客車上班途中,因 駕駛過失致被害人蘇耀永死亡,核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按,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 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從事曳引車司機工作,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貿然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及 被害人蘇耀永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使被害人蘇耀永受有 頭胸部創傷、顱腦挫傷及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之過失程度、 所生危害,被告事後坦承過失行,已與被害人蘇耀永家屬蘇 源祥、戴淑玲在本院達成調解(見附件本院103年度司中調 字第2649號調解程序筆錄),並於103年7月20日前給付新臺 幣100萬元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司機工作, 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 人蘇耀永死亡,與惡意犯罪有別,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蘇源 祥、戴淑玲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 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調解內容,保障被害 人家屬之權益,並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3年度司中調 字第264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被害人家屬共新 臺幣150萬元(此項支付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