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雯齡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3111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雯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雯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 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 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 ,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到庭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其為 單親家庭,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5500元等情,有戶籍謄 本、員工薪資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張瓈云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勢,造成其身心痛 苦,且對於告訴人張瓈云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並考量 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一節,有診斷明 書在卷可參,而本件事故告訴人亦有過失,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 與告訴人和解,另告訴人請求賠償50萬元並表明無調解之意 願,被告目前尚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