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225號
TCDM,103,審交簡,225,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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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20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萬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萬金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7月20日15時許至同日19時 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5、6瓶 後,對於其於前開時、地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有所預見,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9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 酒力追撞同向前方由鄒嘉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方,致己身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臂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而 鄒嘉儀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救護車將劉萬金送至衛生福利部署 立豐原醫院救治,經警至該醫院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萬金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 ,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鄒嘉儀之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各1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照片21張附卷 足稽。被告經警查獲,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有2 次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科,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 892號判處拘役40日,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97號判處拘役55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為不安全駕駛,並已發生碰撞被害人鄒嘉儀機車之事故 ,造成被告及被害人鄒嘉儀因此受有上述之傷害,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頁),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為每公升1.19毫克,醉態程度甚為嚴重等犯罪情節, 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犯後自白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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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