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雄
(原名謝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289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六列原記載「為警在潭子區潭興路與旱溪東路 口攔查」應補充為「為警在潭子區潭興路一段與旱溪東路口 攔查」。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刑事 陳報單」。
二、核被告高進雄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8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 重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復於103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2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前已2度違犯 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 上路,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安全,行為實有不當, 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勞工之工作、受 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 第1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吐氣 酒精濃度非高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3年度偵字第22890號
被 告 高進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雄自民國103年8月1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 臺中市潭子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4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工地出發 ,欲前往潭子區之慈濟醫院旁之工地工作。嗣於同日15時14 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與福林路交岔路口時, 因行跡可疑,為警在潭子區潭興路與旱溪東路口攔查,當場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豐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