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163號
TCDM,103,審交簡,163,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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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4690 號、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359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國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江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 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導致自己受 傷,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公共危險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職肄 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常股
103年度偵字第24690號
被 告 江國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興自民國103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至翌(9)日凌晨3時許 ,在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之親戚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搭 乘其友人之車輛返家休憩,然其酒意仍未退盡,竟於同年月 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育群路 與育成路口,不慎與王瑩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江國興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對江國興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王瑩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5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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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