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木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366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木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遂 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下 午6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 違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 告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豐交簡字第2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 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及99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 次,及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 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顯然漠視自身 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 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3年度偵字第23662號
被 告 許木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木源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93年5月21日起至96年5月20日期滿;復於99年間,因公 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豐 交簡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3年9月3日17時 2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其工作之工廠內,飲用藥酒1杯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 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 他處。嗣於同日18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岸裡一街與 岸興街之交岔路口,因行車狀態不穩為警攔檢,經執勤之員
警見許木源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 精濃度測試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木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 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 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 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 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 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 :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 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L,亦即0.05% ),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 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 ,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 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 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 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 ,爰增訂第二款」。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逾上開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另查獲員警於查獲後命被告做直線測試 及平衡動作時,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 形,其駕駛操控力顯然降低而非於正常狀態,此亦有前開測 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不 特定之用路人產生抽象之危險,綜合以上說明,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木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酒後駕 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 已多所宣導,上開條文並於100年11月30日及102年6月11日2 次修正公布提高其法定刑度,顯見酒醉駕車情形尤值重視, 且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科刑執 行前科,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案件,顯然對於因自己酒 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 顧,爰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炳 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