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青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3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青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大雅分駐所員警鄭智全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青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159號、100年度豐交簡字 第6號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者(拘役50日部 分)於9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者(有期徒刑2月 部分)則於10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2次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科,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 ,猶酒後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撞及他人 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其行徑顯危及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安全,實不容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稱良好暨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2毫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03年度偵字第23853號
被 告 江青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青峰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悛悔,復於103年8月25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沙鹿 區某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市○○路0 段000號前,不慎撞及陳嵩豐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34 分許,測得江青峰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青峰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各1份 及現場數位照片10張等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 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 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已 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 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 甚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 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