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114號
TCDM,103,審交簡,114,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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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常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
偵字第23668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常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第7 行所載「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呂常穎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 險前科(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於98年、103年間 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部分尚未 執行,本件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 車明顯搖晃且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 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 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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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