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敏鈴自民國103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臺中市豐原區崇德路上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隨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後駕 駛操控能力下降,不慎先擦撞前方詹益森所駕駛正停等紅燈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詹益森所駕駛上開車 輛往前滑行撞到前方由蕭啟明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蕭啟明所駕駛上開車輛亦往前滑 行撞到前方由楊滄智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致詹益森所搭載之乘客薛淑鳳受有臉部撕 裂傷1公分及右眼表面之異物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乃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 對吳敏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表係被告對機器吐氣後,由機器檢測 後所列印出來之「數據」,非屬供述證據;卷附肇事現場照 片,乃員警以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攝錄事故現場之實物形 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 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 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 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亦非供述證 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 自均無傳聞法則適用。又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經查又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件除上述一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 述證據【含言詞(證人詹益森、蕭啟明、楊滄智、薛淑鳳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書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 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 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 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3年7月30日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頁),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診斷書乃醫師依 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復未提出可供證明 其上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 據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被 告上開自白自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鈴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第12頁至 第12頁背面、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0頁),核與 證人詹益森、蕭啟明、楊滄智、薛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9頁),且被告為警測得其當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 (見警卷第23頁)附卷可稽,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1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之標準,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10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8頁 至第40頁)等附卷可稽,可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 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 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 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 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 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50mg/dL(即0.05g/d 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 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 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 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 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 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 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 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於94年、95年、99年間均曾因 酒後駕車經法院2次判刑確定(各判處拘役40日、59日)及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次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猶 不知悔改,再度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 ,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 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復於酒後在一 般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 命安全;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 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此次酒駕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及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尚知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