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79號
TCDM,103,審交易,79,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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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139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凱閔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弘國汽車商行」之 汽車維護人員,其於民國103年1月18日18時10分許,依該車 行負責人何啟銘指示,將停放在該車行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貨車移置該車行內,移置過程中,該自用小貨 車因引擎故障不能繼續往內行駛,致後車尾凸越至中華路機 車道右側位置;此時詹凱閔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 ,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 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 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且依當 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規 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趙碧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之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於夜間應開啟車頭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覺停放該處之該自用小貨車 時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與該自用小貨 車後車尾框板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 肱骨遠端骨折術後併內固定鬆脫、左橈骨骨折、右尺骨遠端 骨折併右橈尺骨關節分離之傷害。詹凱閔於肇事後,尚未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 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趙碧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凱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閔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趙碧月於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8張、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告訴人 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車,為肇事主 因,夜間未開亮頭燈亦違反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 斜向跨越車道停車未適採安全措施妨礙行車,為肇事次因) ,及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 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本院 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弘國汽車商行汽車維 護人員,依該商行負責人指示移置自用小貨車時發生故障, 致後車尾凸越至中華路機車道右側位置,未依規定採取適當 安全措施妨礙行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顯可非議,事後坦承過失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本件交通事故經鑑 定結果,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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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