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家修於民國103年1月1日凌晨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JLP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由 嶺東路往永春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行經 南屯區永春南路與忠勇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含機 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 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葉家修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 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發覺路口燈光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未能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仍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適有許信裕騎乘車 牌號碼000─886號重型機車搭載梁媚秋,沿南屯區永春南路 往嶺東路方向行駛,於行至前開路口,欲左轉忠勇路之際, 遭葉家修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撞擊,致許信裕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鼻部撕裂傷(1.5x0.3x0. 3公分)併鼻骨骨折、人中撕裂傷(3x0.5x0.5公分)、牙齒 斷裂及上唇撕裂傷(1x0.2x0.2公分)、右手及左小腿擦傷 、右足踝扭傷、右上顎正中門齒三分之二牙冠斷裂、左上顎 正中門齒三分之二牙冠斷裂及左上顎側門齒切端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3年9月23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