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偵字第239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錦標於民國103年2月16日午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育德里五常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迄同日12時08分許,行經五常街與美德街 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加速橫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同一時、 地,告訴人林玉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美德街 由東往西方向駛來,由於廖錦標有上述之疏失,迨見對方之 機車駛來,避煞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林玉津騎乘之機車 前方車頭撞及廖錦標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林玉津人車 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腰椎骨折及右鎖骨骨 折等傷害。廖錦標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嗣經林玉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廖錦標犯有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